张家界市武陵源区波虎建筑器材租赁服务部、湖南东方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武陵源区分公司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0104民初802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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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0104民初8029号案件名称
张家界市武陵源区波虎建筑器材租赁服务部、湖南东方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武陵源区分公司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长沙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9 0:00:00当事人
张家界市武陵源区波虎建筑器材租赁服务部;湖南东方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武陵源区分公司;湖南东方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长沙亿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徐运兵案件缘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注释版)》: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注释版)》:第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0104民初8029号原告:张家界市武陵源区波虎建筑器材租赁服务部,经营场所张家界市武陵源区索溪峪街道办事处迎宾路居委会五组(毛至虎私房)。经营者:田峰波,男,1971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雨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舒,湖南厚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东方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武陵源区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张家界市武陵源区索溪峪街道办事处喻家嘴居委会岩门安置区13栋1单元602室。负责人:周力,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意根,湖南环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东方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高新开发区枫林三路1028号。法定代表人:雷孝忠,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意根,湖南环楚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长沙亿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县黄兴镇万龙村圆湾组01栋101号。法定代表人:周宇锋,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金元,湖南正方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徐运兵,男,1957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金元,湖南正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家界市武陵源区波虎建筑器材租赁服务部(以下简称波虎建筑器材租赁部)与被告湖南东方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武陵源区分公司(以下简称武陵源分公司)、湖南东方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红公司)、第三人长沙亿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玺公司)、徐运兵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波虎建筑器材租赁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舒,被告武陵源分公司、东方红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意根,第三人亿玺公司、徐运兵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金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波虎建筑器材租赁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钢管、扣件、轮扣、顶托、套筒租金,材料丢赔费用,损坏维修费用、运输费、装卸费、税金等共计797776.28元;2、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21年2月3日起至上述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以实际欠付金额为计算基数,根据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至2021年5月10日为8131元)。事实与理由:被告东方红公司系“武陵源区景区移民建镇异地扶贫岩门安置区EPC项目”施工单位。2019年3月8日,因涉案项目需要租用钢管、扣件、顶托、轮扣、套筒等周转性材料,被告东方红公司设立的分公司武陵源区分公司与原告签订《周转性材料租赁合同》。该合同详细约定了租赁物的品类、租金标准、租赁物成本价值等相关费用标准,约定了上述标准为不含税标准,承租方如需开具发票,需承担相应税款。合同签订后,原告认真履约,于2019年4月2日开始向被告发货。2021年2月3日,原告与被告对2019年4月2日至2020年10月29日期间产生的租金、材料丢赔费用、损坏维修费用、运输费、装卸费、税金等进行核对,双方在《结算汇总表》签字盖章确认:2019年4月2日至2020年10月29日总计租金及费用金额1897776.28元,至2020年10月29日累计收款金额100万元,至2020年10月29日止应收款金额为897776.28元。原告与被告结算后,被告仅于2021年2月8日向原告支付了10万元,至今被告仍欠付797776.28元。原告曾向被告多次催要上述款项,但是被告一直未支付,被告逾期付款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被告武陵源分公司系被告东方红公司依法设立的分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十四条的规定,被告武陵源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东方红公司承担。对于上述款项,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不予支付。鉴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约、依法诉至贵院,诉如所请,请与支持。被告武陵源分公司、东方红公司共同辩称:一、被告武陵源分公司、东方红公司与原告之间签订的《周转性材料租赁合同》,系被告武陵源分公司、东方红公司代亿玺公司签订,合同权利义务实际由亿玺公司享有与承担,被告武陵源分公司、东方红公司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2019年2月15日,被告武陵源分公司、东方红公司就张家界市武陵源区景区移民建镇扶贫项目岩门安置区EPC项目劳务部分与亿玺劳务公司签订了《武陵源岩门安置区EPC项目劳务分包合同》,后续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工程承包固定综合单价为465元/平方米,包含但不限于: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设备等费用,被告武陵源分公司、东方红公司与相关供应方签订的合同相关责任、义务均由亿玺公司承担。上述协议签订后,因亿玺公司为劳务公司,只能就劳务性质的内容签订相关合同,没有与建筑器材供应方签订《租赁合同》的资质,因此委托被告武陵源分公司、东方红公司代亿玺公司与原告签订《周转性材料租赁合同》,并向被告武陵源分公司、东方红公司出具了承诺书,承诺合同项下的债权债务由亿玺公司享有和承担,未支付的款项由其承担,徐运兵对此签订了《担保书》,为被告武陵源分公司、东方红公司代亿玺公司支付的合同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知晓并认可上述事实,一直与亿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宇锋及员工陈曙明沟通器材的租赁、使用、退还及租金结算等事宜,以实际行为履行与亿玺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后续被告武陵源分公司、东方红公司已按照《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向亿玺公司支付了全部工程款,并为其垫付了原告合计110万元的建筑设备租赁款,但亿玺公司作为《周转性材料租赁合同》实际履行的一方,应对未支付的设备租赁款、税金等费用向原告承担责任及退还答辩,为其垫付的费用。二、原告诉求的发票税金应当以已开具的发票产生的税金为准,实际金额并非原告诉求的55275.13元,贵院应当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进行认定。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第三人亿玺公司、徐运兵共同辩称:一、原告所指的租赁合同并非第三人与原告之间作为主体签订,合同系本案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应当由被告承担合同的相关义务。从租赁合同履行情况来看,也是由被告一直在履行,因为租赁合同所约定的款项除了本案尚未支付的外,已支付的款项也是被告作为付款主体支付给原告的,被告在支付款项前也没有征求过第三人的意见。二、本案第三人与被告之间是劳务分包合同关系,分包合同目前还在履行过程之中,原告与第三人没有对分包的项目进行结算,也就是说原告与第三人间债权债务关系不明确。三、被告所指的承诺书、担保书,是第三人出具给被告而不是出具给原告,出具承诺书、担保书的本意是对分包项目所做的承诺与担保,也就是说只有被告与第三人经过结算,被告对第三人享有债权的前提下,这个承诺和担保才能成立。因此,即使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由于案由与法律关系不同,被告与第三人之间所引发的纠纷也只能另案处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及质证,对各方当事人无争议的原告提交的湖南省建筑工程监管信息平台项目信息,予以采信。对各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1、原告提交的:《周转性材料租赁合同》,与原件相符,主要证明涉案合同签订的事实,予以采信;《钢架管扣件发货单》《钢架管扣件收货单》《张家界市武陵源区波虎建筑器材租赁服务部结算汇总表》《张家界市武陵源区波虎建筑器材租赁服务部结算清单》及附表,均与原件相符,能相互印证案涉合同履行,双方对账的事实,予以采信;增值税发票与原件相符,被告对签收相应票据不持异议,予以采信。2、被告共同提交的:《承诺书》《担保书》《武陵源区景区移民建镇扶贫项目岩门安置区EPC项目劳务分包补充协议》,系第三人向被告出具,仅证明东方红公司将案涉项目部分分包给亿玺公司,双方间的内部约定,关于责任主体认定,在本院认为中进行阐述;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与原件相符,主要证明被告付款的事实,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9年3月8日,原告波虎建筑器材租赁部(乙方)与被告武陵源分公司(甲方)签订了《周转性材料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甲方为承建武陵源区景区移民建镇异地扶贫岩门安置区EPC项目而向乙方租赁周转性材料,租赁时间自合同签订之日起,收费标准为钢管架成本15元/米、租金0.013元/天,扣件成本6元/套、租金0.009元/天,500毫米顶托成本20元/根、租金0.05元/天,700毫米顶托成本25元/根、租金0.05元/天,轮扣成本25元/米、租金0.03元/天,套管成本10元/个、租金0.03元/天;钢架管校直费为1元/根、钢架管刷油漆加收0.64元/根、扣件清理上油费0.1元/套、扣件螺杆螺帽丢失赔偿0.6元/套、顶托清理上油费0.5元/根、顶托螺帽丢失赔偿6元/个、底板6元/个,轮扣轮盘变形8元/个、轮盘损坏8元/个、轮扣插头损坏8元/个、套管损坏8元/个;装车费15元/吨,轮扣架20元/吨,卸车费(包码堆)20元/吨。为简便计算,钢管架250米计1吨,扣件1000套计1吨,500型顶托200根计1吨,700型顶托150根计1吨,套管200个计1吨,轮扣200米计1吨。以上标准为不含税标准,承租方需要以发票结算时由承租方承担相应税款。甲方租用器材的提货、送回地点均为乙方仓库,装卸及运输由乙方代办,结算及付款方式为甲方支付乙方每一笔货款前,乙方必须向甲方提供等额发票并加盖乙方公司的发票专用章后,甲方支付该批次货款。因发票不合法等产生的一切经济、法律责任由乙方承担。甲方合同签订人不能亲自到现场办理器材手续时,则由甲方委托陈曙明到乙方场地办理相关租赁手续。合同签订后,波虎建筑器材租赁部自同年4月2日起陆续向武陵源分公司提供器材,武陵源分公司支付了部分款项。2021年2月3日,双方对账,武陵源分公司委托的陈曙明签字确认:自2019年4月2日至2020年10月29日,钢管租金共计1024160.34元、扣件租金532376.75元、轮扣租金142093.85元、顶托租金31086.05元、套筒租金4531.26元,租金合计1734248.25元;材料丢赔368.5元、其他费用107887.61元,以上合计1842504.36元;税金(3%)55275.13元,以上共计1897776.28元,累计收款100万元,还应收897776.28元。波虎建筑器材租赁部共向武陵源分公司开具了增值税发票160万元(含3%的增值税,其中税金共计46601.94元)。2021年2月8日,武陵源分公司向波虎建筑器材租赁部又支付了10万元,后未再付款,现尚欠797776.28元未付。原告遂诉诸本院。另查明,武陵源分公司系东方红公司的分公司。案涉项目由东方红公司承建,东方红公司将案涉项目的部分劳务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分包给亿玺公司。2021年2月7日,亿玺公司向武陵源分公司出具《承诺书》,其中载明:其为武陵源分公司武陵源区景区移民建镇扶贫项目岩门安置区EPC项目劳务分包合作单位,为便于亿玺公司工作开展,2019年陆续委托武陵源分公司代为签署案涉合同,对与原告已付款110万元所付合同债权债务均由亿玺公司享有及承担,与武陵源分公司无关,如上述合同债务纠纷导致武陵源分公司权益受损,由亿玺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已代为支付的款项,由亿玺公司承担,武陵源分公司可从应付亿玺公司款项中予以扣除。徐运兵出具《担保书》,载明自愿为武陵源分公司代亿玺公司支付的合同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波虎建筑器材租赁部与被告武陵源分公司签订的《周转性材料租赁合同》,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规定,双方间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成立且有效。被告武陵源分公司未按约履行支付租金及费用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武陵源分公司为东方红公司的分公司,不具独立法人资格,其相应民事义务应由东方红公司承担。关于欠付的金额,经查,依双方结算单据所载,被告东方红公司应付租金及各项费用共计1842504.36元、以此计算的税金55275.13元,合计应为1897779.49元。扣减被告已付款,实际欠付797779.49元。本案中,原告仅主张797776.28元,系其诉权的自由处分。依合同约定,被告东方红公司需在原告开具发票后方付款,然原告当前仅开具增值税发票(含税)160万元,尚余197776.28元未开具发票,则此部分款项,被告东方红公司应在原告开具相应发票后再行支付,对其他已开票未付款项,被告东方红公司应予给付,故对原告相应诉请,部分予以支持。关于税金,依合同约定应由被告东方红公司负担,故对此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对于未开具发票未达到付款条件的部分,不宜计付利息,对已开具发票的相应款项对应利息予以支持,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部分予以支持。被告抗辩案涉合同权利义务应由第三人亿玺公司负担。然,虽第三人亿玺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书》,称案涉合同系委托被告武陵源分公司代为签署、案涉合同债权债务第三人亿玺公司承担。但案涉合同系被告武陵源分公司与原告签订,武陵源分公司为合同相对方,亦由武陵源分公司实际履行付款等义务。但被告并无证据证明原告在订立合同时即知晓被告武陵源分公司与亿玺公司之间的代理关系。即使被告武陵源分公司现在向原告披露,原告亦有权选择向谁主张,在原告坚持仅选择向被告主张权利的情况下,对被告相应抗辩理由不予采纳。被告在支付相应价款后可另行向第三人主张权利。故对被告相应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对第三人相应陈述理由予以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湖南东方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张家界市武陵源区波虎建筑器材租赁服务部器材丢赔费用、损坏维修费用、运输费、装卸费、税金等共计60万元,余款197776.28元于原告张家界市武陵源区波虎建筑器材租赁服务部开具相应增值税发票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张家界市武陵源区波虎建筑器材租赁服务部;并自2021年2月3日起就上述实际欠付60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张家界市武陵源区波虎建筑器材租赁服务部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930元,保全费4500元,合计10480元,由原告张家界市武陵源区波虎建筑器材租赁服务部负担230元,被告湖南东方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0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 玲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法官助理 张建珍书 记 员 赵 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第四百零二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第四百零三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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