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嵩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素芬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豫0325民初315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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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豫0325民初3156号案件名称
河南嵩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素芬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嵩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嵩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9 0:00:00当事人
河南嵩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素芬;安素娟;安金女;韩俊移;韩大欣案件缘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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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豫0325民初3156号原告:河南嵩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嵩县白云大道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254165793003。法定代表人:夏俊飞,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安玉,系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被告:安素芬,女,汉族,1963年12月9日出生,住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被告:安素娟,女,汉族,1969年7月25日出生,住河南省嵩县。被告:安金女,女,汉族,1967年4月16日出生,住河南省嵩县。被告:韩俊移,女,汉族,1985年9月19日出生,住河南省嵩县。被告:韩大欣,女,汉族,1974年3月13日出生,住河南省邓州市。原告河南嵩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嵩县农商银行)诉被告安素芬、安金女、韩大欣、韩俊移、安素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安玉,被告安素芬、安素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安金女、韩大欣、韩俊移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嵩县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安素芬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7万元及利息(以27万元本金为基数,合同期限内按照月利率9‰标准自2019年6月27日起计算至2021年6月27日,罚息按照月利率13.5‰标准自2021年6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被告安金女、韩大欣、韩俊移、安素娟对该贷款的偿还负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安素芬于2019年6月27日在原告九店支行贷款27万元,约定还款期限24个月,月利率9‰,逾期按原利率加收50%。被告安金女、韩大欣、韩俊移、安素娟对该贷款的偿还负连带保证责任。贷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贷款,被告尚欠本金27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没有偿还。被告安素芬辩称,原告诉称借款是事实,但是款借出来后都用到砖厂上了,现在环保要求严,不让开,砖厂已经倒闭,所以现在没能力偿还。被告安素娟辩称,担保是事实,字是我签的,因为贷了好几笔款,答辩人现在没能力偿还。被告安金女、韩大欣、韩俊移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9年6月27日,被告安素芬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安素芬在原告处贷款27万元用于购买建材,贷款期限为24个月,自2019年6月27日起至2021年6月27日,月利率为9‰,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同日,被告安金女、韩大欣、韩俊移、安素娟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安金女、韩大欣、韩俊移、安素娟对被告安素芬在原告处的27万元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内。2019年6月27日原告将27万元汇入被告安素芬个人账户,截止到2020年5月19日被告安素芬共向原告支付利息20097.19元,后因被告安素芬未按约定还本付息,其他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保证责任,引起本次诉争。本院认为,被告安素芬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被告安金女、韩大欣、韩俊移、安素娟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到期后,被告安素芬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合同义务,被告安金女、韩大欣、韩俊移、安素娟未按约定履行保证责任,均已构成违约。故原告嵩县农商银行要求被告安素芬偿还27万元借款及利息,被告安金女、韩大欣、韩俊移、安素娟承担保证责任,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安金女、韩大欣、韩俊移、安素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安素芬追偿。借款利息应按约定利率即月利率9‰自2019年6月27日计算至贷款还清之日止,被告安素芬已经支付的20097.19元利息应予扣除。因合同中未明确约定逾期还款的罚息,故原告要求逾期利率按罚息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没有合同根据,本院不予支持,逾期利息仍应按照借期利率即月利率9‰计算。被告安金女、韩大欣、韩俊移经传票传唤无故缺席,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除承担相应风险和法律后果外,不影响案件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一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条、第六百九十一条、第六百九十九条、第七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素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嵩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7万元及利息(利息以27万元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9‰自2019年6月27日计算至贷款还清之日止,扣除被告安素芬的已付利息20097.19元);二、被告安金女、韩大欣、韩俊移、安素娟对上述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安金女、韩大欣、韩俊移、安素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安素芬追偿;四、驳回原告河南嵩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013元,由被告安素芬负担,被告安金女、韩大欣、韩俊移、安素娟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平献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书记员 郭迎川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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