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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曙亮、张丽华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黑1084民初129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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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黑1084民初1299号
  • 案件名称

    韩曙亮、张丽华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宁安市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宁安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 0:00:00
  • 当事人

    韩曙亮;张丽华;刘文耀
  • 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黑龙江省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黑1084民初1299号原告:韩曙亮,男,1978年9月3日出生,汉族,宁安市农民,住宁安市。被告:张丽华,女,1962年5月2日出生,汉族,宁安市农民,住宁安市。被告:刘文耀,女,1969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宁安市农民,住宁安市。原告韩曙亮与被告张丽华、刘文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曙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丽华、刘文耀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曙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金72500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12日,被告张丽华、刘文耀因种地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72500元,月利率1.5%,双方约定当年秋天本息结清。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欠款,二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张丽华、刘文耀未答辩。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归纳本案审理重点为:被告张丽华、刘文耀是否应给付原告韩曙亮借款72500元。原告韩曙亮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借条一份;2.宁安市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本院认为,以上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张丽华、刘文耀于2013年6月12日向原告借款72500元,月利率1.5%,被告张丽华、刘文耀系夫妻关系,是宁安市村民,自2010年11月离开本村居住,失去联系,下落不明。被告张丽华、刘文耀未举证。根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张丽华、刘文耀系夫妻关系,是宁安市村民,已多年不在村里居住,现无法联系。2013年6月12日,被告张丽华、刘文耀因种地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72500元,约定月利率1.5%。二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原告韩曙亮向被告张丽华、刘文耀交付钱款,被告张丽华、刘文耀向原告出具借条的过程符合民间借贷的法律要件,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已履行出借义务,被告应按约定偿还借款。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72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丽华、刘文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给付原告韩曙亮借款本金72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12.5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张丽华、刘文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宏远审 判 员  郭 洁人民陪审员  柳书贤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丁 帅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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