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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铁梅、谷培丽健康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内0603民初97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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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内0603民初971号
  • 案件名称

    白铁梅、谷培丽健康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 审理法院

    鄂尔多斯市康巴什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7 0:00:00
  • 当事人

    白铁梅;谷培丽
  • 案件缘由

    健康权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1-鄂尔多斯市康巴什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内0603民初971号原告:白铁梅,女,1986年7月9日出生,蒙古族,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康巴什区。被告:谷培丽,女,1981年3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康巴什区。原告白铁梅与被告谷培丽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8日立案。原告白铁梅于2021年9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白铁梅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2-准许原告白铁梅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白铁梅廷负担。审判员  白艳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书记员  段磊-3-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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