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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尹某某等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2021)湘0482执异4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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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湘0482执异41号
  • 案件名称

    王某某、尹某某等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宁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 裁判日期

    2021/9/2 0:00:00
  • 当事人

    王某某;尹某某;贺某某;康某某
  • 案件缘由

    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四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湘0482执异41号异议人(案外人):王某某,女。委托代理人:朱某某,湖南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尹某某,男。委托代理人:滕某某,常宁市东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贺某某,男。被执行人:康某某,女。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尹某某与被执行人贺某某、康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案外人王某某对本院作出的(2020)湘0482民初2215号民事裁定书不服,于2021年8月12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并于2021年8月27日举行了听证。异议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申请执行人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滕某某到庭参加了听证,被执行人贺某某、康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听证。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王某某请求:撤销(2020)湘0482民初2215号民事裁定书有关对创富大厦1404房的查封,终止对该房的执行措施。事实与理由:2014年,异议人向被执行人贺某某购买创富大厦1404房,异议人交付定金5万元,2015年6月,双方补签《创富大厦购房协议》,异议人在同年年底入住该房,2018年7月1日,双方结清房款,未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在法院执行该房时,异议人才知道案涉房屋已登记在康某某名下。异议人认为,自己系案涉房屋实际所有人,并已居住6年之久,异议人与贺某某的房屋买卖事实发生在尹某某与贺某某、康某某合同纠纷之前,异议人无过错,请求法院支持异议人的请求。申请执行人尹某某辩称,1、本案应系执行异议之诉;2、异议人称交付定金5万元购买贺某某的房屋,次年入住,双方于2018年结清房款,明显系虚构;3、法院对案涉房屋的查封合法有据,请求驳回异议人的异议请求。被执行人贺某某、康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查查明,2020年9月14日,本院受理了原告尹某某与被告贺某某、康某某合同纠纷一案,同日,原告尹某某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20年9月23日作出(2020)湘0482民初221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贺某某、康某某的银行存款300000元或者查封其价值相当的财产,冻结期限为一年。嗣后,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查封了康某某名下的位于常宁市创富大厦1404号房屋。另查明,2015年7月3日,王某某与贺某某签订《创富大厦购房协议》,协议约定异议人王某某自愿购买案涉房屋,房屋建筑面积120.8㎡,实际售房价格为2000元/㎡,之后,异议人王某某陆续支付购房款,并于2015年8月3日与常宁市顾家装饰设计建材销售中心签订了《室内装饰装修施工合同》。上述事实,有异议人、申请执行人的当庭陈述以及异议人提供的《创富大厦购房协议》、《顾家装饰装修施工合同》、(2020)湘0482民初2215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且本院审查,可以确认。本院认为,异议人王某某向本院主张案涉房屋的实际所有人为其本人,请求本院对案涉房屋终止查封,异议人王某某该项请求,其实质是基于对执行标的物主张实体权利而提出异议,以排除对该执行标的物的强制执行,属于案外人执行标的异议,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处理。由于案涉房屋的归属问题属于实体争议,不属本案审查范围,但可另行通过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王某某的异议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谷文军审 判 员  唐建平审 判 员  郭小毛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法官 助理  尹兰兰代理书记员  董利媛打印责任人:董利媛校对责任人:谷文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 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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