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忠业盗窃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2021)辽0211刑初48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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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211刑初488号案件名称
马忠业盗窃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大连市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6 0:00:00当事人
马忠业案件缘由
盗窃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十五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211刑初488号公诉机关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忠业,男,1968年12月17日生,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大连市甘井子区。曾因扒窃于1986年7月被劳动教养二年;因犯盗窃罪于1988年10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因扒窃于2002年9月16日被劳动教养一年;因殴打他人于2008年10月7日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14日被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7月6日被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于2018年10月27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20年6月30日被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21年3月12日被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因本案于2021年6月10日被抓获,同年6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监视居住,同年6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高峰,辽宁法能律师事务所律师。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以甘检公诉刑诉〔2021〕Z4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忠业犯盗窃罪,于2021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邓芳、检察官助理庄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忠业及其指定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6月10日9时许,被告人马忠业在大连市甘井子区的某市场内,使用刀片割破被害人任某1随身携带的包,盗窃包内vivo手机一部,经价格鉴定,案涉手机价值人民币1425元,某机关抓获被告人后,手机被返还给被害人。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1.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任某1的陈述;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马忠业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价格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录像、讯问视频等证据支持其指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忠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从宽处罚;有多次前科及劣迹,酌情从重处罚;被动返赃,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马忠业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认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希望法庭综合考量被告人的认罪态度,被告人的孩子、父母的身体状况不好等因素,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21年6月10日9时许,被告人马忠业在大连市甘井子区的某市场内,使用刀片割破被害人任某1随身携带的包,盗窃包内vivo手机一部,经价格鉴定,案涉手机价值人民币1425元,某机关抓获被告人后,手机被返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有业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审查采信的被告人马忠业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任某1陈述;被告人一寸免冠照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籍证明、前科查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扣押、发还清单、普通增值税发票、手机截屏、被告人指认扒窃地点等照片、情况说明、王某被殴打案件卷宗复印件等书证;现场监控录像、讯问光盘的视听资料;大甘价认刑[2021]120号价格认定结论书的鉴定意见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忠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本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虽未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但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从宽处罚;被告人有多次前科及劣迹,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扒窃他人财物,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被动全部返赃,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上述认定一致的,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忠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6月10日起至2022年2月9日止。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至本院。)二、某机关扣押的物品由某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卢丹丹人民陪审员 陈 锋人民陪审员 刘世红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潘乌蒙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法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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