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郑春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2民终727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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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2民终7273号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郑春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7 0:00:00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郑春波;袁勇案件缘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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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2民终72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人民路24号。负责人:裴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洋、范纪晖,辽宁莲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春波,女,1970年7月23日生,汉族,住大连市普兰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大连市普兰店区新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袁勇,男,1971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大连市普兰店区。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春波及原审被告袁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2021)辽0214民初36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安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上诉人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郑春波87721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郑春波101822.59元(不服金额36178元)。二、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一、一审对医疗费金额计算有误。根据医疗费票据,郑春波花费的医疗费应为95622.59元,而非95672.50元,多计算50元,郑春波提供的票据中有一张50元的费用明细,而非医疗费收据,该费用已经包含在其提供的收据当中,属重复计算。二、一审不准许上诉人申请因果关系及参与度鉴定错误,其依据中山司法鉴定中心的伤残评定结果计算残疾赔偿金有损上诉人的利益。根据大连中山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书中的表述“需要特别说明的是,被鉴定人郑春波的颈椎存在一定程序的退行××变,本次评残需分析伤病关系,鉴于未委托该项目,具体因果关系及参与度建议另行鉴定”,所以该鉴定意见是在没有考虑因果关系及参与度的情况下作出的,只有证明郑春波的伤残与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该鉴定意见对伤残的评定才能作为判决依据,如果郑春波原有疾病就构成伤残,则上诉人不承担伤残赔偿金,所以上诉人一审时申请对郑春波的伤残与交通事故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参与度进行鉴定,但一审法院不予准许。上诉人认为按照一审计算的伤残赔偿金数额的70%给予赔偿合理,即(41880元/年×20年×10%)×70%=58632元。三、上诉人的交通费花费不合理。上诉人一审时提供的两张大额交通费发票,一张金额3000元,一张金额8000元,一审认定3000元系从普兰店区皮口二院到普兰店区中心医院花费,8000元系普兰店区中心医院到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花费,上诉人对此不认可。按照皮口到普兰店的路程,以及以往的案例,救护车花费也就500元左右,不可能产生3000元。另外,根据被上诉人的伤情,其完全可以就近到大连市内的医院治疗,不需要到沈阳进行治疗,所以其选择到沈阳治疗所产生的交通费8000元,非必要花费,不应由我方承担。郑春波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公平、公正。原审被告袁勇二审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书面意见。郑春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共计261427.23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7月9日8时55分许,被告袁勇驾驶辽B×××××号小型轿车沿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普兰店区皮口镇三河村下邵屯高铁桥下时,追撞前方同向唐忠河驾驶的辽B×××××号小型轿车,致双方车辆损坏,唐忠河乘车人原告受伤。上述事故经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袁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往大连市普兰店区第二人民医院抢救,当天转入大连市普兰店区中心医院急诊后住院治疗10天,其中急诊病志记载原告车祸致伤头颈部4小时,住院诊断为:颈部脊髓损伤、颈椎病、阵发性心房颤动、心脏神经症、肘挫伤,2017年7月19日原告转院至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住院治疗12天,诊断为颈部脊髓损伤、颈椎病。上述治疗共计花费医疗费用95672.59元,另产生三次救护车费用共计11550元,分别为到大连市普兰店区第二人民医院550元,从大连市普兰店区第二人民医院到大连市普兰店区中心医院为3000元、从大连市普兰店区中心医院到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为8000元。经原告申请,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处摇号指定大连中山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经鉴定:被鉴定人郑春波颈部脊髓损伤并行手术治疗的情况评定为十级伤残。建议误工时限为伤后180日,建议护理时限为伤后60日1人护理,建议营养时限为伤后60日,建议一次性给予金属内固定物取出费用8000元或届时按实际发生费用给付,针对本次外伤住院期间按医生医嘱及处方用药属合理。同时该鉴定报告的第五项分析说明中陈述:“伤残等级:被鉴定人郑春波因交通事故受伤,伤后到普兰店区中心医院、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诊治,住院期间行颈椎前路C4-5、5-6间盘切除,低切迹椎间融合器混合植骨融合内固定术,诊断为颈部脊髓损伤并行手术治疗的情况,比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5.10.6.2‘一椎体骨折经手术治疗后’的规定,评定为十级伤残。需要说明的是,被鉴定人郑春波的颈椎存在一定程度的退行××变,本次评残需分析伤病关系,鉴于未委托该项目,具体因果关系及参与度建议另行鉴定。”另查,被告袁勇所驾驶的肇事车辆辽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不计免赔率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被告袁勇垫付了原告在大连市普兰店区第二人民医院的医疗费共计2720.06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赔偿款。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被告袁勇与案外人唐忠河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害,被告袁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由被告袁勇和承保公司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依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对原告进行赔偿。本案最大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伤残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及参与度问题。因司法鉴定意见在分析说明中提出因原告的颈椎存在一定程度的退行××变,故“本次评残需分析伤病关系,鉴于未委托该项目,具体因果关系及参与度建议另行鉴定。”因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伤残与交通事故间的因果关系及参与度提出司法鉴定,一审法院未予准许,理由为:首先,根据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因案涉交通事故受伤,普兰店区中心医院急诊病历显示原告伤及颈部,住院病志诊断为原告颈部脊髓损伤,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诊断亦为原告颈部脊髓损伤,故可以认定,原告颈部的损伤与交通事故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其次,根据鉴定意见书中说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是根据“一椎体骨折经手术治疗后”,也就是说,原告经过了一椎体骨折的手术治疗恢复后仍构成了十级伤残,而原告的手术治疗是在交通事故发生之后直接进行,而并非是原告之前或者之后自身疾病进行,故原告的十级伤残与本次交通事故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最后,关于参与度问题,实际上是指原告自身的颈椎退行××变即原告的特殊体质与原告的十级伤残之间的因果关系问题,对此,早在2014年1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下发的第六批指导案例中第24号指导案例“荣宝英诉王阳、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中已经有所论述,该案例中陈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因此,交通事故中在计算残疾赔偿金是否扣减时应当根据受害人对损失的发生或扩大是否存在过错进行分析……虽然荣宝英年事已高,但其年老骨质疏松仅是事故造成后果的客观因素,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因此,受害人荣宝英对于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没有过错,不存在减轻或者免除加害人赔偿责任的法定情形。”同时,判决也对保险公司是否可以通过主张“损伤参与度”来减轻自己责任的问题进行了回应“我国交强险立法并未规定在确定交强险责任时应依据受害人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作相应扣减,保险公司的免责事由也仅限于受害人故意造成交通事故的情形,即便是投保机动车无责,保险公司也应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予以赔偿。因此,对于受害人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和标准的损失,均属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参照‘损伤参与度’确定损害赔偿责任和交强险责任均没有法律依据。”上述案例对被害人特殊体质是否与被害人的伤残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及具体的参与度问题进行了详尽的分析,故本案一审法院直接参考上述判例,认定原告脊椎退行××变与原告的十级伤残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不作参与度考虑,因此对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鉴定申请准许,对其该项质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害,一审法院认定如下:医疗费共计95672.59元,鉴定意见为合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根据大连市人社局所公布的2021年度全体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1880元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41880元/年×10%×20年=837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共计22天,根据大连地区差旅费每日100元标准计算,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应为2200元。营养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需要加强营养60天,一审法院按照大连地区一贯所适用的营养费标准每日100元计算为6000元。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期限为60日,1人护理,根据大连市人社局所公布的2021年度医院护工12小时护理工资标准,酌定为每日150元,共计应为150元/日×60日=9000元。关于原告所主张的误工费,因原告没有提供工作、收入等情况证明,又因原告系农村居民,故一审法院按照大连市人社局所公布的2021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1558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费损失为21558元/年+360天/年×180天=10779元。鉴定费3240元有发票佐证,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交通费,因救护车产生的交通费三次共计11550元,因有收款收据佐证,结合原告的伤势,一审法院认定为合理,其余因出院、鉴定、诉讼所产生的交通费,原告虽然提供了票据,但与实际出行不符,故一审法院结合路途、发生次数酌定为500元。辅助用具260元有收款收据佐证,且系原告伤势实际所需,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系乘客,对事故的发生没有任何责任,故一审法院以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保护的上限8000元支持原告的该项请求。司法鉴定意见所认定的后续治疗费800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以上原告合理损失共计为238961.59元。对于原告上述损失的具体承担,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医疗费用责任限额承担医疗费、后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11872.59元中的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辅助器具费共计123849元中的110000元,以上共计为120000元,扣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先行赔付的100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仍应赔付原告110000元。对于原告其他部分合理损失,除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内的鉴定费以外,因被告袁勇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承担100%赔付义务,为238961.59元-120000元-3240元=115721.59元。鉴定费3240元,由被告袁勇负担,因被告袁勇已经赔付了原告2720.06元,故被告袁勇需再向原告赔付3240-2720.06元=519.94元。综上,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7号)第一条、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郑春波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郑春波115721.59元;二、被告袁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郑春波损失519.94元;三、驳回原告郑春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61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袁勇负担,被告袁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一审法院缴纳。二审中,本院对争议事项认定如下:案涉3000元交通费系被上诉人从沈阳治疗完毕后返回普兰店而发生的费用,并非一审认定的从大连市普兰店区第二人民医院到大连市普兰店区中心医院的交通费。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关于50元医疗费的问题。经查,案涉票据名称为普兰店第三人民医院门诊清单,载明项目为大换药,上诉人在二审中并未提供该票据所载明的医疗费包含在其他医疗费票据中而重复计算的证据,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关于被上诉人的伤残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及参与度问题。本院认为,本案被上诉人因案涉事故造成颈部脊髓损失并进行了手术治疗,鉴定意见根据椎体骨折手术治疗后的状况认定被上诉人构成十级伤残,前述事实足以说明案涉事故与被上诉人的伤残存在因果关系。关于参与度,交通事故中受害人的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不属于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法定情形。虽然案涉交通事故的损害后果与其自身疾病情况可能引发的临床症状相似,但疾病非属过错,不应因此而减轻侵权人的民事赔偿责任。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的问题。案涉交通费的发生数额确属较多,但被上诉人提供了交通费发生的正规票据,并对该交通费的发生作出了合理的解释和说明,故一审依据案件现有证据确定的交通费数额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04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于长江审判员 刘丽媛审判员 金 艳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张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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