邹丽娟、许波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6民终202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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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6民终2021号案件名称
邹丽娟、许波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辽宁省丹东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28 0:00:00当事人
邹丽娟;许波;丹东金山热电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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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6民终202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邹丽娟,女,1966年5月29日出生,汉族,服装个体户,现住丹东市振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吉东,辽宁天晓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波,男,1972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丹东市公路沥青拌合站工作人员,住丹东市元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华(许波妻子),住丹东市元宝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丹东金山热电有限公司,住所地丹东市沿江开发区E区42号楼202室。法定代表人:胡伟,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云辉,辽宁圣权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邹丽娟因与上诉人许波、被上诉人丹东金山热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山热电)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法院(2021)辽0602民初3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邹丽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吉东,上诉人许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华、被上诉人金山热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云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邹丽娟上诉请求:1、撤销(2021)辽0602民初363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按照财产损失评估结果66000元确认损失数额或发回重审;3、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邹丽娟属于受害人,其本身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责任。2、上诉人在本案中的财产损失,包括装修、家具衣物等具体损失的价值,已由一审法院委托评估单位进行的鉴定,有辽金地评估字(2021)第06号评估报告,即上诉人财产损失为66000元,该评估数据应当作为定案赔偿的依据。3、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对财产损失扩大是有一定过错,是对事实的曲解。评估装修及家具为9312.8元,衣物评估值56660元,受损衣物补充说明干洗价格为10395元。以上三项为76367.80元,一审法院按66000元评估价值60%的损失计算是错误的。许波辩称,本案评估报告记载部分衣服有水渍,工作人员无法判断水雾对衣服的影响及水淹对其造成的损害,且无法判断验钞机等机器能否使用,评估报告中可以确认衣物为全新进价,其他物品是基准日的市场价,因金山热电停供暖气导致自来水表爆裂引发的淹水,许波无故意也无过错,应该是过失,所以应依法赔偿邹丽娟的实际损失;邹丽娟对本案损失应该负主要责任,因为水淹后邹丽娟没有将衣物撤离淹水现场,也没有将衣物进行晾晒,造成水淹衣物二次浸泡,从刚淹水时的两万元加重达到了56660元;邹丽娟既要求按衣物的全新进价和市场价赔偿又要求评估人员在庭审答疑时所说的干洗费10395元,是重复赔偿,对邹丽娟扩大的损失许波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金山热电辩称,邹丽娟上诉未要求我方赔偿,故我方对邹丽娟的上诉请求不发表答辩意见。许波上诉请求:一、撤销辽宁省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法院(2021)辽0602民初36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第一项;二、依法改判邹丽娟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壹万肆仟玖佰零伍点叁元¥14,905.30元;三、依法改判许波赔偿邹丽娟各项损失的60%折合人民币8943.18元;四、依法改判丹东金山热电有限公司赔偿邹丽娟各项损失的40%折合人民币5962.12元。邹丽娟辩称,许波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案上诉人许波应当对邹丽娟的财产损失承担全部责任,原审时许波已经自认造成漏水的原因是自己的过错,且原审中许波也没有对水表的破裂原因申请鉴定,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审判决认定许波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正确;本案的赔偿数额原审判决以鉴定意见中确定的66000元作为标准赔偿是正确的,许波上诉称邹丽娟的损失为14905元,无事实依据。金山热电辩称,本案没有证据证明水表破裂与丹东金山热电有限公司有关系,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邹丽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立即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9万元;2、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邹丽娟系丹东市元宝区爱民街21号楼1单元201室房屋的承租人,其从事服装生意,房屋内存放许多售卖服装。许波在其楼上居住。金山热电为许波的供暖企业。2021年1月15日,许波家中自来水表破裂,自来水涌出,导致邹丽娟承租房屋及屋内物品过水。此前的12、13日,金山热电因维修主管道临时停止供热,于13日恢复供暖。过水后,邹丽娟一直没有触动现场。邹丽娟多次与许波协商赔偿事宜未果,诉至该院。许波在答辩期间以金山热电抢修漏水主管道,停止供暖导致水表冻裂,造成邹丽娟损失,应承担共同侵权责任为由,申请追加金山热电为本案被告,该院依法予以追加。诉讼过程中,经该院释明,许波不申请对水表破裂原因进行鉴定。邹丽娟申请对其房屋漏水造成的经济损失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辽宁金地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辽金地评报字〔2021〕第06号评估报告:装修及家具评估值为9312.8元,衣物评估值为56660元,取整为66000元。评估报告中记载:“本次评估对衣物是按全新进价评估,衣物有的过水较重,有的过水较轻,评估人员无法判断,水淹对衣物产生的影响,最终由法院根据评估明细表合理使用评估结果”等特殊假设条件。特别事项说明再次强调“由法院根据评估明细表合理使用评估结果”。评估报告送达后,许波提出异议,要求重新鉴定。应该院要求,辽宁金地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评估报告进行了答疑,并就受损衣物补充说明干洗价格为10395元。现许波对评估报告及答疑内容无异议,并表示原意对邹丽娟房屋受损天棚和墙面按评估价值进行赔偿,对过水衣物按干洗价格予以赔偿。庭审中许波已认可水淹是其过错造成。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金山热电的维修停供复供与自来水表破裂具有时间差,经该院释明,许波不申请对水表破裂原因进行鉴定,故不能认定金山热电的停供行为,与水表破裂具有因果关系,同时金山热电的正常抢修行为,难以认定为存在过错,所以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现有证据,能够认定许波自行将水表改装到阳台,是导致水表破裂的原因,许波对其过错也予以了自认。由于许波的过错,致使邹丽娟房屋装修及屋内物品水淹受损,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赔偿数额问题。评估报告对衣物是按照全新进价进行评估,根据报告中记载的一些假设条件和特别事项说明内容,按照评估价值进行赔偿,有失公允。由于售卖服装的特殊性,按照干洗价格赔偿,也不公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邹丽娟在房屋过水后,未采取通风晾晒等措施,对损失的扩大是有一定过错的。该院综合双方的过错程度及案件的具体情况,酌定许波按照评估价值赔偿邹丽娟60%的损失,即66000×60%=39600元。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许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邹丽娟各项经济损失39600元;二、驳回原告邹丽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6元,减半收取763元,由原告邹丽娟负担325元,被告许波负担438元;鉴定费3000元,由被告许波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以下几点:1、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及比例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被上诉人金山热电应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3、鉴定费由上诉人许波负担是否正确。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一审法院依据辽宁金地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认定上诉人许波赔偿上诉人邹丽娟各项损失的60%并无不当。上诉人邹丽娟上诉主张,其无过错,不应当承担40%的责任。因上诉人邹丽娟的衣物及家具并未灭失,评估报告对衣物是按照全新进价进行的评估,一审法院结合评估报告的数额,认定邹丽娟的损失为衣物及家具全新价格的60%,是适当的。上诉人许波主张按照14905.3元为赔偿基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金山热电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因金山热电维修管道的日期与上诉人许波家里水管破裂的日期不同,上诉人许波放弃了对水表爆裂原因进行鉴定,在尚无证据证明金山热电停供行为与案涉水管爆裂有因果关系的情况下,一审判决未判令金山热电承担责任并无不当。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鉴定费由上诉人许波负担是否正确的问题。《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本案鉴定机构在评估报告中写明,“本次评估对衣物是按全新进价评估,衣物有的过水较重,有的过水较轻,评估人员无法判断,水淹对衣物产生的影响,最终由法院根据评估明细表合理使用评估结果。”故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是案涉物品的全新进价,一审法院酌定邹丽娟的损失为评估价格的60%,该赔偿比例并无不当,但是一审判决判令许波承担全部的鉴定费用欠妥,本院予以调整。综上所述,上诉人许波的上诉请求部分合理,本院予以调整。二上诉人的其它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526元,减半收取763元,由邹丽娟负担325元,许波负担438元,鉴定费3000元,由邹丽娟负担1200元,许波负担1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26元,由邹丽娟负担763元,许波负担76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作伟审 判 员 张 策审 判 员 姜艳艳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法官助理 张倩倩书 记 员 左矜阁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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