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景秀,杨会东与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等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渝04民终121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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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渝04民终1212号案件名称
田景秀,杨会东与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等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重庆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18 0:00:00当事人
田景秀;杨会东;杨华锋;杨海波;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1)渝04民终12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景秀,女,1963年8月1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海波,男,1985年2月25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华锋,男,1986年12月23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上诉人(原审原告):杨会东,男,1993年8月11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光明,重庆市秀山县中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北大街18号中国人保寿险大厦27层271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7109337022。法定代表人:肖建友,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金融街1-1、18(F20)-1、19(F21)-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668925695A。负责人:鲜艳,该分公司总经理。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丹,重庆学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渝,重庆学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田景秀、杨海波、杨华锋、杨会东(以下简称田景秀方)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重庆分公司)、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渝0241民初21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于2021年8月26日对上诉人杨华锋、杨会东及田景秀方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光明,被上诉人人寿重庆分公司、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渝进行了询问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田景秀、杨海波、杨华锋、杨会东上诉请求:一、撤销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渝0241民初2111号民事判决;二、改判由人寿重庆分公司、人寿保险公司赔付上诉人保险金60,000元;三、判令由人寿重庆分公司、人寿保险公司负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以田景秀方提交的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膏田镇卫生院出具的《关于杨再亮在我院住院出院记录情况说明》和人寿重庆分公司、人寿保险公司提交的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膏田镇卫生院《住院病历》而认定杨再亮在与人寿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前在秀山县人民医院诊断为“食道癌”构成故意不履行告知义务行为的证据不充分。第一,杨再亮生前于2020年3月27日曾经在膏田镇卫生院进行过门诊治疗,但进行门诊治疗时没有提供两年前在秀山县人民医院诊断为“食道癌”的诊断证明,膏田镇卫生院在门诊诊断栏目中填写“食道癌”没有医学依据。第二,人寿保险公司提交的源于膏田镇卫生院的《住院病历》的形式不合法,内容不真实,且相矛盾。该病历没有出院日期、住院天数、门诊检查报告或记录亦没有加盖“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膏田卫生院”的印章。第三,人寿保险公司以膏田镇卫生院的《住院病历》主张杨再亮在与其签订保险合同前在秀山县人民医院诊断为“食道癌”,人寿保险公司应当到秀山县人民医院调取杨再亮在该院被诊断为“食道癌”的相关病历资料,对膏田镇卫生院《住院病历》记载内容的真实性予以佐证。2.人寿保险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秀山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不能成为认定杨再亮在与其签订保险合同前患有“食道癌”,而在签订保险合同时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证据。杨再亮与人寿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的生效日期是2019年8月2日0时0分,而其提交的秀山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的落款日期是“2020年5月29日”,虽然该门诊病历记载“食管鳞状细胞癌,癌痛”,但是该诊断结果是发生在保险合同生效之后,即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人寿重庆分公司、人寿保险公司辩称,一、投保人杨再亮投保时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故意隐瞒患有食道癌的既往病史。杨再亮在投保涉案保险时,保险公司业务员通过书面形式对其健康状况等影响投保的信息进行了询问,杨再亮在是否曾患有吞咽困难处勾选否,并否认过去5年内因疾病或受伤住院或手术。事实上,杨再亮在2019年3月左右,被诊断为食道癌,杨再亮明显隐瞒了其患有食道癌的事实,违反了如实告知的法定义务。二、杨再亮的保险系其儿子杨华锋作为保险代理人为其办理的,双方存在恶意串通骗取保险金的可能。杨华锋系被保险人杨再亮的儿子,同时又作为人寿保险公司的保险代理人,杨华锋应当履行比一般投保人更大的如实告知义务和更大的诚信原则,但杨华锋非但没有履行更大的义务,而且利用熟知的投保程序,与杨再亮恶意串通,不如实告知杨再亮患有食道癌的事实,严重影响了人寿保险公司的承保决定,杨再亮与杨华锋意图骗取保险金的目的明确,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双方在保险合同中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约定,以及民法典的诚实信用原则和保险代理人的职业道德。三、杨再亮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人寿保险公司已经向其继承人发送了解除保险合同通知书,保险合同已经解除,人寿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保险责任。田景秀、杨海波、杨华锋、杨会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人寿重庆分公司、人寿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连带支付理赔款6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人寿重庆分公司、人寿保险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投保人杨再亮系田景秀丈夫,系杨海波、杨华锋、杨会东的父亲。2019年8月2日,杨再亮在人寿重庆分公司处购买了人保寿险无忧人生2019重大疾病保险、人保寿险附加长期意外伤害保险(B款)。人寿重庆分公司出具的《保险单》载明:保单号500073365082008,被保险人杨再亮,合同生效日期2019年8月2日零时零分。1.人保寿险无忧人生2019重大疾病保险,保险期间为终身,交费期间为15年,保险金额为60,000元,保险费为4,614元;2.人保寿险附加长期意外伤害保险(B款),保险期间为至2039年8月2日零时止,交费期间为15年,保险金额为120,000元,保险费为456元。保险单下方载明中国人保公司重庆分公司,地址重庆市江北区金融街3号中国人保寿险大厦F1层,并加盖了中国人保公司印章,并有总裁傅安平的签名及印章确认。《人保寿险无忧人生2019重大疾病保险条款》第2.3条约定“自本合同生效(或最后复效)之日起180日内,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以外的原因,经我们认可的医院确诊初次患有本合同约定的轻症疾病、重大疾病或发生全残、身故的,有180日等待期。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发生上述情形的,无等待期。”第2.4条对身故保险金的保险责任约定为“被保险人于等待期后身故,我们按以下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1.未满18周岁(不含18周岁生日),您已交的本合同保险费(不计利息)。2.已满18周岁(含18周岁生日),基本保险金额。”第8.1条对明确说明与如实告知约定为:“订立合同时,我们应向您说明本合同的内容。……我们就您和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您应当如实告知。若您故意或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我们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提高保险费率的,我们有权解除本合同。若您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我们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若您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发生有严重影响的,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我们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第8.3条对合同解除权的限制约定为“本条款8.1条明确说明与如实告知和8.2条年龄错误规定的合同解除权在以下情形下不得行使,发生保险事故的,本公司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1.本公司在订立合同时已经知道您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2.自本公司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30日的;3.自本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2年的”。《人身保险电子投保单》第一部分“人身保险投保提示”第十条载明“请您如实填写投保资料、如实告知有关情况并亲笔签名;我国《保险法》对投保人的如实告知行为进行了明确的规定。投保时,您填写的投保单应当属实,对于销售人员询问的有关被保险人的问题,您也应当如实回答,否则可能影响您和被保险人的权益。为了有效保障自身权益,请您在投保提示书、投保单等相关文件亲笔签名。”第二部分“告知事项”均是与投保人是否健康的问题相关,均勾选“否”,其中包括:4.症状体征告知:a、是否患有或知下列症状或因下列症状接受治疗:……吞咽困难……;5.病史告知:是否曾患有或接受治疗过下列疾病:f、肿瘤(包括恶性肿瘤、原位癌、类癌、肉癌、尚未证实为良性或恶性的肿瘤、息肉、囊肿、节结、赘生物、包块、肿块等);6.诊疗、检查经历:a、过去6个月内是否接受医生的诊断、检查和治疗;b、过去1年内的健康体检是否有异常;c、过去5年内是否因疾病或受伤住院或手术。第五部分“投保须知”第3条载明:根据我国《保险法》规定,保险公司对投保人及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有权进行询问,请您如实告知,如您因故意或重大过失未如实告知,我公司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并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保险责任。所有告知事项均以书面为准,口头告知无效。第九部分“投保人声明处”载明:销售人员已就本人拟投保产品的保险合同内容进行了详细说明,向本人提供了保险条款,并单独就责任免除条款(包括免赔额、免赔率、等待期、比例赔付、解除或中止合同等部分或全部免除或限制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进行了逐条阅读和说明。通过阅读上述说明书内容,本人已阅读并知悉拟投保产品的相应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投保人/被保险人处有杨再亮电子签名确认,营销员/销售人员处有杨华锋签名确认。2020年3月27日,杨再亮因病在秀山县膏田镇卫生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食道癌”。《秀山县膏田镇卫生院的病历记录》中载明“患者于入院前2年前,无明显诱因出现吞咽困难,并进行性加重,在县人民医院诊断为“食道癌”,在院外自行中草药治疗,本次吞咽困难加重,饮食不进,半上腹不适,暖气,胸骨后不适,无呕吐无腹泻,无胸痛、胸闷,无咯血,潮热、盗汗,无呼吸困难,无喘息今日来院诊治,门诊以“食道癌”收入院。”入院诊断与出院诊断为“食道癌”。2020年5月29日,杨再亮在秀山县人民医院肿瘤科门诊进行“食管癌癌痛治疗”。2020年6月12日,杨再亮因病去世。2020年7月22日,杨再亮的法定继承人向人寿保险公司提交《人身保险理赔申请书》。同日,人寿重庆分公司作出《理赔完成通知书》,载明“1.保险合同号500073365082008下的人保寿险无忧人生2019重大疾病保险,理赔结论:解除合同,不退还保险费。解除合同后,拒绝给付保险金。本公司解除保险合同的理由为根据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2020年7月24日,人寿重庆分公司通过挂号信的方式向送达了《理赔完成通知书》。另查明,杨再亮的法定继承人有父亲杨秀枝、母亲谢胜英、妻子田景秀、长子杨海波、次子杨华锋、三子杨会东。在本案中,杨秀枝与谢胜英出具《放弃继承权承诺书》,自愿放弃本案保险金的继承权。再查明,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膏田镇卫生院于2020年7月21日出具《关于杨再亮在我院住院出院记录情况的说明》,载明:关于杨再亮同志于2020年3月27日,出院记录中:患者于入院前2年前,无明显诱因出现吞咽困难进性加重,在县人民医院诊断为”食道癌”,特作如下说明:患者杨再亮于2020年3月27日因进行吞咽困难加重来我院治疗,自诉两年前出现吞咽困难,曾在院外治疗。寻问病史时自诉在来我院就诊前,曾在县人医院诊断为“食道癌”,但未提供诊断证明。又查明,2019年7月20日,杨华锋与中国人保公司重庆分公司签订了《保险代理合同》,约定杨华锋在人寿重庆分公司的授权范围内开展保险代理业务。2019年7月23日,杨华锋参加了重庆保险从业人员岗前基础培训并经审核合格。一审法院认为,人身保险合同是指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当被保险人发生死亡、伤残、疾病或生存到约定的年龄、期限时保险人根据约定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协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田景秀方以及人寿重庆分公司、人寿保险公司的主体是否适格以及合同效力认定问题;二、保险人是否享有依据《保险法》第十六条的规定的保险合同解除权以及解除保险合同的行为是否有效的问题;三、保险人是否应当赔付田景秀方保险金60,000元的问题。关于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规定,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本案中,人寿重庆分公司作为人寿保险公司的分公司,虽依据规定进行了工商登记,领取了营业执照,对于保险签订审核、理赔事项审核以及发出《理赔完成通知书》也是由人寿重庆分公司来操作完成,但上述事项均系在人寿保险公司的概括授权范围内进行,且出具的《保险单》中加盖的印章为人寿保险公司印章和总裁傅安平的签名,根据合同相对性,认定投保人杨再亮与人寿保险公司之间存在保险合同法律关系。投保人杨再亮与人寿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亦未违反公序良俗,且杨再亮已按约交纳保险费用,双方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三条规定:被保险人死亡,继承保险标的的当事人主张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投保人及被保险人杨再亮在投保时并未指定受益人,亦未通过遗嘱指定继承人,其死亡后,案涉保险金作为遗产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处理,且杨再亮的父母已出具书面放弃继承的承诺书,故杨再亮的妻子田景秀、长子杨海波、次子杨华锋、三子杨会东作为本案主体适格。关于焦点二。关于保险人是否享有解除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第二款规定:“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以及双方在《保险条款》中约定:“订立合同时,我们应向您说明本合同的内容。……我们就您和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您应当如实告知。若您故意或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我们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提高保险费率的,我们有权解除本合同。”因此,保险人是否享有解除权,应当从投保人杨再亮是否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来审查。本案中,从举示的《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膏田镇卫生院住院病历》以及举示的《关于杨再亮在我院住院出院记录情况的说明》能够证实,杨再亮于2020年3月27日在膏田镇卫生院入院时自述其“于入院前2年前,无明显诱因出现吞咽困难,并进行性加重,在县人民医院诊断为“食道癌”,在院外自行中草药治疗”,而签订保险合同时,杨再亮在填写《电子投保单》时将所涉的“健康告知事项”时,其均在选项勾选“否”,并签名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的规定,该填写的内容应视为投保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杨华锋既是投保人杨再亮的儿子又是中国人保公司重庆分公司的保险代理人,亦是本案保险合同的销售人员,并经保险从业培训合格,对于投保人应当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以及其父杨再亮的身体状况,应当推定其知道或应当知道,因此,可认定投保人杨再亮在投保时并未如实告知健康状况,未向保险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据此享有保险合同解除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本案中,保险合同成立于2019年8月2日,田景秀方于2020年7月22日向申请理赔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二年期限,且人寿保险公司于2020年7月24日向田景秀方送达了《理赔完成通知书》,解除保险合同亦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三十日。故解除保险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关于焦点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四款规定:“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本案中,人寿保险公司因投保人故意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以此为由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不承担赔付保险金的责任。因此,对于田景秀方主张赔付保险金60,000元的请求,碍难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四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田景秀、杨海波、杨华锋、杨会东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0元,由田景秀、杨海波、杨华锋、杨会东负担。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一、杨再亮在投保时是否患有免赔范围内的疾病;二、杨再亮在人寿保险公司调查询问时是否尽到如实告知义务。现分析评判如下:关于争议焦点一。杨再亮的案涉疾病是其投保后患得,还是投保前就已经患得,是双方争议所在。本案中,人寿保险公司虽然没有举示杨再亮在投保前身患案涉疾病的充分证据,但结合杨再亮于2020年3月27日在秀山县膏田镇卫生院入院时自述其“于入院前2年前,无明显诱因出现吞咽困难,并进行性加重,在县人民医院诊断为“食道癌”,在院外自行中草药治疗”的陈述看,可以认定杨再亮在投保案涉保险时已经出现吞咽困难,患有免赔范围内且需要如实告知保险人的疾病。田景秀方否认杨再亮在投保之前有吞咽困难的现象,也不曾住院治疗,但结合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膏田镇卫生院出具的《关于杨再亮在我院住院出院记录情况的说明》,该辩解明显不成立。因此,对上诉人此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关于争议焦点二。案涉保险合同是采取的电子投保的方式,投保人需要对电子界面弹出的对话框内的内容进行阅读并确认后才进行下一界面的阅读,依次进行。采取电子投保的方式就是为了保障投保人对保险条款的知悉,如投保人不仔细阅读划过界面内容并确认签字,也应当视为对保险条款已经阅读。人身保险电子投保单告知事项与保险条款内容一体,杨再亮在告知事项中疾病事项中均在“否”项中打“✔”。杨再亮在电子投保单及告知事项后签名确认,应当视为对保险条款已经阅读,在知悉内容的情况下对告知事项作了选择。且投保人杨再亮的儿子杨华锋即是人寿重庆分公司的保险代理人,又是本案保险合同的销售人员,因此杨再亮对于保险责任、责任免除的事项更应知悉,结合争议焦点一中认定杨再亮在投保之前就患有免赔疾病,因此,可以认定杨再亮在投保时没有如实告知身患免赔疾病的事实,一审认定杨再亮未尽到如实告知义务是正确的。综上,上诉人田景秀、杨海波、杨华锋、杨会东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田景秀、杨海波、杨华锋、杨会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何庆华审 判 员 黄 飞 审 判 员 彭松涛 二○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何杰洪 1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macrodatas.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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