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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林昌龙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黔02民终285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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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黔02民终2852号
  • 案件名称

    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林昌龙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贵州省六盘水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17 0:00:00
  • 当事人

    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林昌龙;董明凤
  • 案件缘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黔02民终285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盘州市亦资街道胜境大道轩华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222214700993W。法定代表人:何璞,系该合作联社理事长。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振宇,男,1979年3月9日生,汉族,住贵州省盘州市,系该合作联社职工。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砚平,男,汉族,1987年1月13日生,住盘州市,系该合作联社职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昌龙,男,1982年6月19日生,汉族,住贵州省盘州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明凤,女,1988年10月15日生,汉族,住贵州省盘州市。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桃,系贵州真知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2011220242。上诉人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因与被上诉人林昌龙、董明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盘州市人民法院(2021)黔0281民初27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林昌龙、董明凤共同偿还上诉人借款本金20000元,支付2014年6月21日起至2021年2月20日利息24975.41元,并按合同约定月利率10.875‰支付自2021年2月21日起至借款本息完全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及复利;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林昌龙、董明凤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本案诉讼时效期间,上诉人已依法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首先,上诉人于2014年12月31日从被上诉人林昌龙账户中扣收欠款利息35.07元,符合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诉讼时效期间应当重新计算至2016年12月31日。其次,上诉人分别于2016年3月8日、2018年4月17日向被上诉人林昌龙主张权利,因被上诉人外出务工,其同住的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亲属(父亲林德文、母亲张光英)签署了《农村信用社催收到(逾)期贷款通知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八条有关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应当重新计算至2021年4月17日。最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八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直接向对方当事人送交主张权利文书,对方当事人在文书上签名、盖章、按指印或者虽未签名、盖章、按指印但能够以其他方式证明该文书到达对方当事人的”,被上诉人林昌龙虽未在文书上签名、盖章、按指印,但是其同住的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近亲属签收了催收文书,从常理和公序良俗原则推断,该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应当到达”被上诉人林昌龙,故诉讼时效应当中断并重新计算。本案借款时,被上诉人董明凤与林昌龙系夫妻关系,且自愿承诺承担连带共同还款责任,虽然被上诉人董明凤与林昌龙在2014年2月11日离婚,但被上诉人董明凤与林昌龙均未及时将离婚的事实告知上诉人,且被上诉人董明凤与林昌龙是否离婚,均不能当然免除连带共同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十五条第二款“对于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案涉借款属于被上诉人董明凤与林昌龙的连带共同债务,故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林昌龙主张权利,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应当及于被上诉人董明凤。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二条“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不应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被上诉人林昌龙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当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即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在被上诉人林昌龙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的情形下,一审法院仍然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本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予以改判。董明凤辩称,本案被上诉人的借款时间为2013年9月4日,双方约定的还款时间为2014年9月3日,按照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的规定,上诉人在起诉之前从未向被上诉人主张过权利。上诉人提交的催收通知书也不是二被上诉人的任何一个人签收,故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达不到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本案己过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林昌龙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林昌龙、董明凤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二、判令被告林昌龙、董明凤共同支付2014年6月21日起至2021年2月20日利息24975.41元,并按合同约定月利率10.875‰支付自2021年2月21日起至借款本息完全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及复利;三、判令被告林昌龙、董明凤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9月4日,被告林昌龙、董明凤作为申请人向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西冲信用社提出借款申请,申请借款20000元。同日,被告林昌龙与原告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西冲信用社签订《农户小额信用贷款最高额循环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借据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罚息;对逾期或未按借款借据载明用途使用贷款的,从逾期或未按借款借据载明用途使用贷款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率计收复利;《贷款证》原则上以户为单位进行核发,并指定具体的持证人(贷款证编号6004138),持证人与借款人原则上应为同一人。为方便授信资金使用,若实际借款人与持证人不是同一人的,可以委托代理人的身份持证申请借款,并在此明确委托代理人为董明凤,与持证人关系为夫妻,身份证号码×××7045,委托代理人与持证人共同承担债权债务”。被告林昌龙作为借款人,被告董明凤作为委托代理人签署了《农户小额信用贷款最高额循环借款合同》。同日,原告向被告发放了借款,被告林昌龙在借款借据中签字确认,借款金额为2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7.25‰,到期日期为2014年9月3日。2016年3月8日,林德文(备注其父亲)在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西冲信用社对被告林昌龙发出的农村信用社催收到(逾)期贷款通知书上签字捺印,对贷款余额、欠息金额、贷款利率等予以确认。2018年4月17日,张光英(备注林昌龙之母)在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西冲信用社对被告林昌龙发出的农村信用社催收到(逾)期贷款通知书上签字捺印,对贷款余额、欠息金额、贷款利率等予以确认。被告林昌龙与被告董明凤于2010年9月15日在盘县登记结婚,结婚证字号为J520222-2011-005270,于2014年2月11日经法院(2014)黔盘民初字第683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离婚。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案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本案借款借据载明的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9月3日,当时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即至2016年9月2日。2016年3月8日在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前,原告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西冲信用社向林德文发出农村信用社催收到(逾)期贷款通知书,林德文在该催收通知书中备注为被告林昌龙的父亲。2018年4月17日,原告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西冲信用社向张光英发出农村信用社催收到(逾)期贷款通知书,张光英在该催收通知书中备注为被告林昌龙的母亲。《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八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的“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一)当事人一方直接向对方当事人送交主张权利文书,对方当事人在文书上签名、盖章、按指印或者虽未签名、盖章、按指印但能够以其他方式证明该文书到达对方当事人的;(二)当事人一方以发送信件或者数据电文方式主张权利,信件或者数据电文到达或者应当到达对方当事人的;(三)当事人一方为金融机构,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从对方当事人账户中扣收欠款本息的;(四)当事人一方下落不明,对方当事人在国家级或者下落不明的当事人一方住所地的省级有影响的媒体上刊登具有主张权利内容的公告的,但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特别规定的,适用其规定。前款第(一)项情形中,对方当事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签收人可以是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负责收发信件的部门或者被授权主体;对方当事人为自然人的,签收人可以是自然人本人、同住的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亲属或者被授权主体”。根据该规定,签收主体应具有权利能力和完全行为能力,义务人为自然人的,如果其家庭成员并非系前述同住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亲属、且未经授权、或不能将权利人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转达给义务人的,则其签收主张权利文书的行为不应具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本案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发出的农村信用社催收到(逾)期贷款通知书的签收主体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情形,确定其主张权利的文书已到达或应当到达义务人。故本案原告发出的二份同样情形的农村信用社催收到(逾)期贷款通知书不能确定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原告于2021年3月2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已过诉讼时效期间。对被告董明凤提出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予以支持。因本案案涉债务诉讼时效期间已届满,且被告董明凤提出了诉讼时效抗辩,原告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一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2元,由原告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交以下证据:证明四份,其中两份系盘州市双凤镇下沙沟村村委会出具,另两份系被上诉人林昌龙的亲兄弟林昌伟及邻居网格员林荣快共同出具,证明被上诉人林昌龙与林德文、张光英系同住关系。被上诉人董明凤质证意见:对林昌伟及林荣快出具的两份证明三性均有异议,无法确定证明人林昌伟及林荣快的身份信息,与被上诉人董明凤无关。对盘州市双凤镇下沙沟村村委会出具两份证明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另一被上诉人林昌龙已经多年不在家中,上诉人提交的两份催收通知书上的签字均不是林昌龙本人,所以林昌龙不可能与张光英及林德文同住。四份证明均是证明林昌龙及其他人的同住关系,董明凤于2014年2月11日已经与林昌龙离婚,且于同年搬离该住处,上诉人从未向董明凤主张过债务,以上四份证明均达不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被上诉人林昌龙、董明凤未提交证据。对证据分析认定:对上诉人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交的四份证明,能证明被上诉人林昌龙与林德文、张光英系同住关系,本院予以确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截止2021年2月20日,被上诉人林昌龙、董明凤尚欠上诉人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24975.41元未偿还。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诉讼时效是指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在时效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当时效期间届满时,债务人取得时效抗辩权。时效制度设立的初衷既是有效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同时可以有效防止债权人怠于行使权利而影响交易的稳定。只要债权人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达到法律规定的期限,其胜诉权便归于消灭的一种有效的制度设计。诉讼时效是对债权人怠于行使诉讼时效的惩罚。诉讼时效中断是指在诉讼时效期间进行中,因法定事由的发生,导致已经经过的时效期间全部归于消灭,待该法定事由终止后,诉讼时效期间重新开始计算的法律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八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的“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一)当事人一方直接向对方当事人送交主张权利文书,对方当事人在文书上签名、盖章、按指印或者虽未签名、盖章、按指印但能够以其他方式证明该文书到达对方当事人的;(二)当事人一方以发送信件或者数据电文方式主张权利,信件或者数据电文到达或者应当到达对方当事人的;(三)当事人一方为金融机构,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从对方当事人账户中扣收欠款本息的;(四)当事人一方下落不明,对方当事人在国家级或者下落不明的当事人一方住所地的省级有影响的媒体上刊登具有主张权利内容的公告的,但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特别规定的,适用其规定。前款第(一)项情形中,对方当事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签收人可以是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负责收发信件的部门或者被授权主体;对方当事人为自然人的,签收人可以是自然人本人、同住的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亲属或者被授权主体。”本案中,上诉人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分别于2016年3月8日、2018年4月17日向被上诉人林昌龙催要借款,其同住的亲属林德文、张光英分别在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西冲信用社对林昌龙发出的《农村信用社催收到(逾)期贷款通知书(回执)》上签字捺印,对贷款余额、欠息金额、贷款利率等予以确认,故应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十五条第二款“对于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的规定,案涉借款属于被上诉人董明凤与林昌龙的连带共同债务,故上诉人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被上诉人林昌龙主张权利,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应当及于被上诉人董明凤。被上诉人林昌龙、董明凤未提交证据证实案涉借款本息已经偿还完毕,故对上诉人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贵州省盘州市人民法院(2021)黔0281民初2730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林昌龙、董明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上诉人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000元和截止2021年2月20日的利息24975.41元(自2021年2月21日起至借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及复利仍按《农户小额信用贷款最高额循环借款合同》约定进行计算);如义务人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6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24元,合计1386元,由被上诉人林昌龙、董明凤负担(上诉人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预交,被上诉人林昌龙、董明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连同上述本金利息一并返还上诉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邓少旭审 判 员 王秋红审 判 员 杨 龙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法官助理 浦红梅书 记 员 李炳兰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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