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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长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闫俊甫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豫1082执1484号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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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豫1082执1484号之一
  • 案件名称

    河南长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闫俊甫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长葛市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长葛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16 0:00:00
  • 当事人

    河南长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闫俊甫;陈保强;王建辉;方延敏;王红营;肖金祥;河南旌翔置业有限公司;长葛市鑫瑞达商贸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豫1082执1484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河南长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长葛市葛天大道与魏武路交叉口西南侧。法定代表人:张自学。委托代理人:刘毅可,系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张扬,系该公司职工。被执行人:闫俊甫,男,1964年11月07日出生,汉族,住禹州市。被执行人:陈保强,男,1972年01月27日出生,汉族,住长葛市。被执行人:王建辉,男,1969年08月20日出生,汉族,住长葛市。被执行人:方延敏,男,1964年01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禹州市。被执行人:王红营,男,1970年02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禹州市。被执行人:肖金祥,男,1963年03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禹州市。被执行人:河南旌翔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天宝路南侧。法定代表人:方延敏。被执行人:长葛市鑫瑞达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长葛市建设路南段东侧。法定代表人:雷玉环。本院在执行河南长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闫俊甫、陈保强、王建辉、方延敏、王红营、肖金祥、河南旌翔置业有限公司、长葛市鑫瑞达商贸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长葛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豫1082民初18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未履行(或未全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上述生效判决书(调解书)的判决(调解):一、被告长葛市鑫瑞达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南长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00万元及利息、罚息(利息以本金150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9‰的自2015年12月31日计算至2018年12月27日,罚息以本金150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3.5‰自2018年12月28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届满之日止,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利息117000元);二、原告河南长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禹州市国土资源局禹国土他项(2015)第117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登记的被告河南旌翔置业有限公司位于禹王大道北侧夏都办事处东侧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在上述债权及诉讼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陈保强、王建辉、方延敏、王红营、闫俊甫、肖金祥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长葛市鑫瑞达商贸有限公司追偿。案件受理费153036元,均由被告长葛市鑫瑞达商贸有限公司、陈保强、王建辉、河南旌翔置业有限公司、方延敏、王红营、闫俊甫、肖金祥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5月27日依法立案受理。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限期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亦未向本院申报财产。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三、通过电话联系、实地走访等形式对被执行人所在居住地周边群众进行调查和了解,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四、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审判长  王红杰审判员  王国领审判员  张建岭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书记员  燕 良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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