闫海伟、刘红艳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824民初497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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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陕0824民初4977号案件名称
闫海伟、刘红艳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靖边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5 0:00:00当事人
闫海伟;刘红艳案件缘由
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1)陕0824民初4977号 原告刘红艳,女,1988年9月22日生,汉族,住靖边县,身份证号:612XXXXXXXXXXXXXXX被告闫海伟,男,1984年1月24日生,汉族,住靖边县,身份证号:612XXXXXXXXXXXXXXX原告刘红艳与被告闫海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21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红艳、被告闫海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红艳诉称,被告自愿将其名下位于靖边县XX楼XX号楼XX单元XX室房屋转让给原告,于2021年3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楼房转让合同》。合同第六条明确约定,被告给原告转让上述房屋时,不得隐瞒与转让房产相关的重要事实,必须保证上述房屋没有权属纠纷和债务纠纷。若发生纠纷由被告负责。被告给原告转让房子之前,被告和小区的其他业主一起商量硬化院子及处理下水,费用由住户平均承担。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时未告知原告,小区负责人吴江多次找到原告,原告交了该费用3872元。原告找被告协商此事,被告不予协商。原告向法院起诉,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原告支付原告垫付院子及下水处理费用387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一组证据,楼房转让和证明各一份。证明刘红艳购买闫海伟房屋,并缴纳处理下水水管及院子硬化费用3872元。被告闫海伟辩称,该案在靖边法院杨桥畔法庭已经调解解决。当时我放弃了两项诉请天然气费2900元、利息962元,刘红艳出示了3872元条据,当时相互折抵。最终给我2000元房款,双方互不追究对方法律责任和经济损失,我们之间的关于房子的纠纷全部了结。被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照片三张。证明2020年硬化的停车位的坑以及拆除小房新建停车位的事实。第二组证据,靖边法院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我与原告之间关于房子的纠纷全部解决完毕。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所举一组证据因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所举第一、二组证据经被告质证及当事人陈述,涉案费用产生在原、被告《楼房转让合同》之前,故本院对被告所举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和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21年3月10日签订了《楼房转让合同书》,被告将其名下位于靖边县XX楼XX号楼XX单元XX室转让给原告。合同第六条约定,被告给原告转让上述房屋时,不得隐瞒与转让房产相关的重要事实,必须保证上述房屋没有权属纠纷和债务纠纷。若发生转让前权属和债务等纠纷,一律由被告负责。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由被告负责。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未能及时向被告支付购房款。被告于2021年7月2日将原告起诉,经靖边县人民法院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调解协议内容为:“一、由刘红艳于2021年8月1日前支付下欠闫海伟购房款共计2000元;二、闫海伟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闫海伟负担。多收取的523元诉讼费退还闫海伟。”原告居住后,该小区负责人吴某某向原告收取2020年秋季处理下水及硬化院落费用3872元。原告以该费用是购房之前产生债务应由被告承担。原告涉诉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楼房转让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当事人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相应的义务。处理下水及硬化院落费用3872元是原告购房之前已产生的费用,原告入住后虽然向小区交纳了此费用,但该费用是在原告购房之前产生,且原被告在购房时有约定,发生转让前权属和债务等纠纷,一律由被告负责,被告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继续履行卖方之前所产生费用。故原告诉请由被告支付原告垫付款,理应成立,对其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解 该费用已经靖边县人民法院调解,双方互不追究。但调解书调解的内容并未涉及该费用,故本院对其辩解理由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依照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闫海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红艳垫付款387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 勃 二○二一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 周 勤 20210824497719880922004612XXXXXXXXXXXXXXX19840124612XXXXXXXXXXXXXXX2021080325001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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