双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天银混凝土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鲁01民终848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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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鲁01民终8486号案件名称
双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天银混凝土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26 0:00:00当事人
双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天银混凝土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鲁01民终84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双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沛县。法定代表人:刘新红,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颀,男,该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苏华,单县君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天银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法定代表人:耿常山,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继军,山东圣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秋雨,山东圣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双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信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天银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银混凝土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法院(2021)鲁0116民初38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双信建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法院(2021)鲁0116民初3897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2.由天银混凝土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以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交付的混凝土数量不够证据不足,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上诉人认为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提交的2021年3月15日上诉人项目经理马太宝录制的录像光盘内容足以证明被上诉人交付的混凝土存在数量不够的事实,根据该录像视频内容以此类推,上诉人有足够的理由认为被上诉人从开始交付混凝土以来,被上诉人交付的混凝土严重存在数量不够的事实。因此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因其交付的混凝土数量不够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并从欠付的货款中予以扣除。天银混凝土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1.现有证据足以证实天银混凝土公司向双信建设公司供应混凝土共计1954m?,货款共计771,860元。首先,天银混凝土公司一审时提交了《发货单》一宗,载明了天银混凝土公司每次发货的混凝土立方数,每份发货单均有双信建设公司工作人员的签字确认,且双信建设公司当庭表示对该证据无异议。其次,天银混凝土公司一审时提交了双信建设公司代表人周颀出具的《对账单回执》,该对账单载明双信建设公司尚欠天银混凝土公司货款771860元,且双信建设公司当庭表示对该证据无异议。再次,双信建设公司一审当庭答辩欠天银混凝土公司货款属实。2.双信建设公司提供的录像无法证实天银混凝土公司向其供应的混凝土数量不足。首先,该录像无法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即便系现场录像,也是发生在2021年5月27日双方对账之前,无法推翻双信建设公司出具的对账单中欠货款771860元的事实。其次,“以此类推……有理由认为被上诉人从开始交付混凝土以来,严重存在数量不够的事实”,完全属于双信建设公司主观臆断性的猜测,无任何证据予以证实。综上,双信建设公司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天银混凝土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双信建设公司支付货款771,860元及利息;2.判令双信建设公司支付违约金19,540元;3.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双信建设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3月1日,天银混凝土公司与双信建设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双方约定单价为400元/m?(含泵价)。2021年3月6日至2021年4月15日期间,天银混凝土公司陆续为双信建设公司供应混凝土共计1954m?。2021年5月27日,经双方对账,双信建设公司共欠天银混凝土公司货款771,860元,双信建设公司承诺于2021年6月16日全部结清前述货款,双方约定“如付不清,已供应混凝土每立方上调10元”。另查明,为申请诉讼财产保全,天银混凝土公司购买诉讼财产保全保险支付保险费1600元。一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天银混凝土公司主张的货款由双信建设公司出具的《对账函回执》在案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天银混凝土公司要求双信建设公司支付货款771,86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双方在《对账函回执》中明确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已供应混凝土每立方上调10元”且双信建设公司予以认可、亦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故天银混凝土公司要求双信建设公司支付违约金19,54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要求双信建设公司支付违约金既能在一定程度上弥补天银混凝土公司的损失亦对双信建设公司具有惩罚性,故关于天银混凝土公司所主张的利息一审法院不再单独支持。天银混凝土公司所主张的保全保险费系其为实现涉案债权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故其要求双信建设公司承担保全保险费16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双信建设公司辩称天银混凝土公司交付的混凝土数量不够证据不足,其该项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双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山东天银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71,860元及违约金19,540元;二、双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山东天银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保全保险费1600元;三、驳回山东天银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30元,减半收取计5865元,保全费4520元,共计10,385元,由双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中双信建设公司提交视频一份,主张系其工作人员2021年3月15日在施工工地录制,内容为天银混凝土公司司机卸货时声称罐车内混凝土已卸完,经双信建设公司工作人员要求再次卸货时,仍从罐车内卸出约2立方米混凝土。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信建设公司主张天银混凝土公司交付的混凝土数量不足,依据为2021年3月15日双信建设公司工作人员录制的天银混凝土公司司机在工地卸货的视频。但就该次送货而言,经两次卸货,罐车内的混凝土已全部卸下,此前的送货是否存在卸货不完全的情况双信建设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通过类推认定案件事实不符合法律规定。且双信建设公司在上述视频录制后于2021年5月27日与天银混凝土公司对账时并未就混凝土数量问题提出异议,而是确认了所欠混凝土货款的金额。故,本院对双信建设公司关于天银混凝土公司交付混凝土数量不足的主张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双信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730元,由上诉人双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王京波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孙培培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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