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库-法学学习  > 所属分类  >  执行案件   
[0] 评论[0] 编辑

悠融资产管理(上海)有限公司、王玉琼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豫16执569号

目录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豫16执569号
  • 案件名称

    悠融资产管理(上海)有限公司、王玉琼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13 0:00:00
  • 当事人

    悠融资产管理(上海)有限公司;王玉琼
  • 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九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豫16执569号申请执行人:悠融资产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沪太路1895弄51号3幢一楼1153室。法定代表人:梁晓伟。被执行人:王玉琼,男,1980年10月10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周口市鹿邑县。悠融资产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与王玉琼借款纠纷一案,北海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北仲案字(2019)G第3501号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悠融资产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以王玉琼未履行生效裁决确定的义务为由,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5月25日立案受理。执行中查明,借款协议第十一条第五项:将争议解决方式变更为提交北海仲裁委员会裁决,此项添加内容没有借款人签名或按指印认可。依据《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第三条规定:“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按照依法、诚信、自愿、公平的原则为借款人和出借人提供信息服务,维护出借人与借款人合法权益,不得提供增信服务,不得直接或间接归集资金,不得非法集资、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十九条规定:“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网信理财与悠融资产管理(上海)有限公司变相从事金融活动,违反了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扰乱了社会金融管理秩序,该裁决书的执行将违背社会公共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九)项、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北海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北仲案字(2019)G第3501号裁决书不予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胡全新审 判 员 李全中审 判 员 付广昌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法官助理 杨艳艳书 记 员 赵 亮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附件列表


0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同义词

暂无同义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