薛宝山、李红等侵占、诬告陷害刑事再审刑事裁定书(2021)辽09刑再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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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9刑再3号案件名称
薛宝山、李红等侵占、诬告陷害刑事再审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辽宁省阜新市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审理程序
刑事审判监督裁判日期
2021/9/17 0:00:00当事人
薛宝山;李红;霍军案件缘由
侵占;诬告陷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三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21)辽09刑再3号原审上诉人(原审自诉人)薛宝山,男,汉族,1969年6月14日出生,现住阜新市海州区。诉讼代理人王洋,辽宁阜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李红,女,汉族,1969年9月20日出生,现住阜新市海州区。原审被告人霍军,男,汉族,1966年3月12日出生,现住阜新市海州区。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审自诉人薛宝山控诉原审被告人李红、霍军犯侵占罪、诬告陷害罪一案,于2020年9月2日作出(2020)辽0902刑初85号刑事裁定,驳回薛宝山对李红、霍军的控诉。宣判后,薛宝山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9日作出(2020)辽09刑终15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薛宝山不服,以本案应由法院管辖受理为由向本院申诉。本院于2021年7月21日作出(2021)辽09刑申15号再审决定,决定对本案提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被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故薛宝山申请再审的理由有法律依据,应予支持。诬告陷害罪是我国刑法第四章规定的犯罪,一、二审裁定认为诬告陷害罪不属于自诉案件受理范围系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20)辽09刑终158号刑事裁定及(2020)辽0902刑初85号刑事裁定。二、指令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审 判 长 常汝新审 判 员 刘文斗审 判 员 王 玥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法官助理 吕雯雯书 记 员 汪 娜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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