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阜新嘉隆电子有限公司、纪伟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9民终137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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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09民终1373号
  • 案件名称

    阜新嘉隆电子有限公司、纪伟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辽宁省阜新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28 0:00:00
  • 当事人

    阜新嘉隆电子有限公司;纪伟
  • 案件缘由

    劳动争议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9民终13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阜新嘉隆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阜新市细河区四合路85号。法定代表人:刘峰,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翘楚、黄欣,辽宁紫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纪伟,男,1977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阜新飞宇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职员,住辽宁省阜新市细河区。上诉人阜新嘉隆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隆电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纪伟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2021)辽0911民初2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上诉人嘉隆电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翘楚,被上诉人纪伟到庭接受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嘉隆电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2.上诉费及一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就本案事实,上诉人认为:本案一审判决错误的地方如下:一、本案一审原告因仲裁已经过了仲裁被驳回,而导致本案的诉讼时效已经过了,因此法院应该与仲裁一样驳回诉讼请求。二、本案上诉人已经向法院提供了工资数额是46815.68元,一审法院就工资数额的判决也错误。综上,就本案,请求二审查明事实改判。纪伟辩称,欠我工资不是46815.68元,应该是56171.46元,这是根据我15年回嘉隆电子公司的时候谈的精确计算的,基础工资是4000加上养老医疗保险除以12从而计算出我的工资。针对上诉人称一审我因仲裁过了驳回导致诉讼时效过了,我们当时找了仲裁没有有效的进行答复,没有有效的结果,我认为法院的时效和仲裁时效应该是不一样的,期间我们没有中断对工资的讨要。我意见应该维持原判。纪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所拖欠工资款56171.46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告嘉隆电子公司(原阜新晶体管有限责任公司)原有职工,2018年10月终止劳动关系。在职期间拖欠原告工资款14个月,共计金额为56171.46元。经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4月26日,原告纪伟回到被告嘉隆电子公司任职研发部部长,工作至2018年10月,工资支付形式为按照被告嘉隆电子公司依法制定的工资分配制度确定。被告嘉隆电子公司于每月30日前以货币或转账形式足额支付工资。原告纪伟于2021年1月15日向阜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申请书,阜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当日出具(2021)不字第01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理由为工资类请求超过法定仲裁时效。庭审中,原告纪伟提供储蓄账户明细查询单,用以证明被告嘉隆电子公司拖欠其工资56171.46元。被告嘉隆电子公司提供欠付工资表,写明欠付纪委工资46815.68元。一审法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储蓄账户明细单查询。阜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21)不字第01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且经开庭质证,可以采信。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中原告纪伟为被告嘉隆电子公司提供劳动,被告嘉隆电子公司理应按约定标准支付工资。关于拖欠原告纪伟工资数额问题,因职工工资明细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用人单位应当提供,被告嘉隆电子公司经本院多次释明后向法庭提供职工工资表,向法庭说明工资表汇总依据为原告纪伟在被告嘉隆电子公司财务处自行做的统计,原告纪伟庭审中亦对此予以否认,被告嘉隆电子公司亦未能提供该统计数据系与原告纪伟核对确认后形成的相关证据,故应由被告嘉隆电子公司应承担不利后果。被告嘉隆电子公司拖欠原告纪伟的工资按照原告提供的储蓄账户明细查询单等相关证据,认定为56171.46元。对于被告嘉隆电子公司称原告纪伟要求给付拖欠工资的请求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的辩解,因原告纪伟提供证据证明离职后一直向被告嘉隆电子公司主张权利,故对被告嘉隆电子公司的辩解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阜新嘉隆电子公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纪伟支付拖欠的工资56171.4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被告嘉隆电子公司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期间,嘉隆电子公司提供一份纪伟工资汇总表,用以证明欠纪伟工资46815.68元。纪伟质证认为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嘉隆电子公司的主张,对该份证据不予采纳。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是否超过仲裁时效及诉讼时效?劳动者提供劳动,用人单位就应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而本案纪伟在嘉隆电子公司工作期间,嘉隆电子公司未能及时足额支付开资。且在一审期间嘉隆电子公司也承认拖欠纪伟工资46815.68元,只是双方的数额有差异,但并不代表不拖欠工资。此期间嘉隆电子公司并不是只拖欠纪伟一个人的工资,还拖欠其他人员工资。另纪伟从该公司离职后,可以证明其与其他人始终再向嘉隆电子公司主张权利,嘉隆电子公司认为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不予采纳。本案嘉隆电子公司应支付纪伟工资数额多少?嘉隆电子公司上诉认为拖欠纪伟工资数额为46815.68元,不是56171.46元,虽然新提供了一份工资汇总表,但该证据无法证明其拖欠工资的数额统计来源,也无法证明工资标准,因为纪伟提供的工资数额是依据单位发放工资的账户明细,故嘉隆电子公司提出工资数额为46815.68的意见,没有证据证明这一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阜新嘉隆电子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合理,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阜新嘉隆电子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乔丹青审判员  吴晓东审判员  于 丽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牟 赫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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