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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石嘴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斌等安治军、李荣、苟喜铃、梁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宁02民终88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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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宁02民终886号
  • 案件名称

    宁夏石嘴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斌等安治军、李荣、苟喜铃、梁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10 0:00:00
  • 当事人

    宁夏石嘴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斌;安治军;李荣;苟喜铃;梁瑞
  • 案件缘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宁02民终88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夏石嘴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        法定代表人:黄金魁,宁夏石嘴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伟,男,宁夏石嘴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男,宁夏石嘴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斌,男,1967年4月23日出生,汉族,石嘴山市银龙煤炭有限公司董事长,现羁押于宁夏回族自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时佳琪,北京德恒(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治军,男,1968年12月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涛,宁夏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荣,女,1968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涛,宁夏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苟喜铃,男,1984年9月2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瑞,女,1986年7月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苟喜铃(系梁瑞丈夫),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汉唐庭院23-8。        上诉人宁夏石嘴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嘴山农商行)因与被上诉人陈斌、安治军、李荣、苟喜铃、梁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2021)宁0202民初11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石嘴山农商行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陈斌、安治军、李荣对涉案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苟喜铃、梁瑞、陈斌、安治军、李荣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陈斌、安治军、李荣为涉案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到期之日起两年即2016年4月10日至2018年4月9日,涉案借款逾期,2016年12月28日以借新还旧的方式偿还本金,在借新还旧借款的保证合同中,明确陈斌、安治军继续对涉案下剩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据上述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充分说明石嘴山农商行在保证期间内已经要求陈斌、安治军、李荣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而一审判决认为石嘴山农商行怠于行使权力,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陈斌辩称,“借新还旧”本质上是重新签订一个贷款合同,产生一个新的债务,而基于“借新还旧”贷款合同签订的第二份保证合同中,挂账利息的约定条款系手写,且手写条款上并无合同当事人的签字或盖章,不具有真实性,故陈斌的保证责任已免除。第二份保证合同中明确保证责任范围的重要条款,却以手写形式添加,且手写处并未加盖合同当事人的签字或盖章,与常理不符,无法核实该条款是在何时、何地、由何人添加,故不具有真实性。同时石嘴山农商行未出示借新还旧贷款合同,而只对保证人限定连带清偿责任,应当属于加重保证人责任,保证人依法免责。故陈斌的保证责任应限定于第一份保证合同,按照该份保证合同约定,陈斌的保证期间应自主债务届满之日次日即2016年4月10日起计算至2018年4月9日止,在此期间石嘴山农商行并未向陈斌主张过保证责任,故陈斌的保证责任已免除;2.退一步讲,即使第二份保证合同约定陈斌对挂账利息有连带清偿责任,因石嘴山农商行以公告形式主张保证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产生在保证期间内向连带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法律效果,陈斌的保证责任仍然可以免除。石嘴山农商行于2018年5月18日在《宁夏法治报》刊登《石嘴山市农村商业银行债权催收公告台账》,但陈斌系石嘴山市银龙煤炭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保证期间内一直在该公司内正常上班和履职,手机等通讯工具保持畅通,公司在保证期间内亦是持续经营,故不存在因陈斌下落不明导致债权人无法在保证期间内向其主张权利的情形。石嘴山农商行以报纸公告的方式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能产生在保证期间内向陈斌主张权利的法律效果。综上,石嘴山农商行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陈斌的保证期间已过,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安治军、李荣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苟喜铃、梁瑞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石嘴山农商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苟喜铃、梁瑞偿还借款利息1624454.01元;2.判令陈斌、安治军、李荣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陈斌、安治军、李荣、苟喜铃、梁瑞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5年4月10日,石嘴山农商行下属单位营业部与苟喜铃、梁瑞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由石嘴山农商行向苟喜铃出借借款本金950万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10日起至2016年4月9日止为期12个月,月利率执行7.579167‰(即年利率为9.095%),按季结息,逾期借款在逾期期间按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2015年4月10日,石嘴山农商行下属单位营业部又分别与陈斌、安治军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约定由陈斌、安治军自愿为石嘴山农商行出借给苟喜铃的上述款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李荣在《保证合同》落款的财产共有人处签字捺印。上述合同签订当天,石嘴山农商行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出借本金950万元交付给苟喜铃,履行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主要履行义务。借款期间,苟喜铃、梁瑞未能按照约定按期偿还借款本息。经苟喜铃、梁瑞申请后,2016年12月28日石嘴山农商行又与苟喜铃、梁瑞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由石嘴山农商行为苟喜铃、梁瑞办理9499000元借新还旧停息挂账借款手续,用以偿还原个人借款合同项下到期下欠借款本金,借款期限为36个月;同日,石嘴山农商行又与陈斌、安治军签订了《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陈斌、安治军仍对原借款合同项下的挂账利息继续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保证合同》签订之日(2016年12月28日)起两年,即2016年12月28日至2018年12月27日止。上述两份《保证合同》第十条规定:在本合同签订后,债权人、相关权利人及人民法院按照合同记载或保证人另行书面告知的地址、电子邮箱、传真向保证人发出的任何文件,一经发出(寄出),即视为送达。借款到期后,苟喜铃、梁瑞下欠石嘴山农商行2015年4月10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项下到期借款利息1624454.01元,石嘴山农商行为此诉至法院。        另查明,石嘴山农商行分别于2018年5月18日、2019年1月24日、2020年3月6日、2021年1月20日在宁夏法治报刊登债权催收公告向苟喜铃、梁瑞、陈斌、安治军催收借款本金和利息。石嘴山农商行陈述“在公告之前向陈斌发送了逾期催收通知书,但陈斌以个人理由拒绝签字,未留下书面催收证据。所以我们发送催收公告以主张权利。”        一审法院认为,石嘴山农商行与苟喜铃、梁瑞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两份)及其与陈斌、安治军签订的《保证合同》(两份)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愿的体现,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内容,合法有效,对合同当事人具有约束力。苟喜铃、梁瑞负有向石嘴山农商行支付到期下欠借款利息1624454.01元的合同义务。石嘴山农商行要求苟喜铃、梁瑞偿还借款利息1624454.01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关于石嘴山农商行要求陈斌、安治军、李荣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因李荣只是在2015年4月10日的《保证合同》落款财产共有人处签字捺印,李荣并非作为涉案借款保证人签字,故李荣不应承担本案保证责任。关于陈斌、安治军是否应当承担本案保证责任的问题,《保证合同》第十条规定:在本合同签订后,债权人、相关权利人及人民法院按照合同记载或保证人另行书面告知的地址、电子邮箱、传真向保证人发出的任何文件,一经发出(寄出),即视为送达。虽然石嘴山农商行陈述“在公告之前向陈斌发送了逾期催收通知书,但陈斌以个人理由拒绝签字,未留下书面催收证据。所以我们发送催收公告以主张权利”。但石嘴山农商行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依据《保证合同》第十条规定依照合同约定的地址向陈斌、安治军送达过相关材料并向二人主张权利,而且从在案证据来看,2018年石嘴山农商行已在宁夏法治报刊登债权催收公告向陈斌、安治军主张权利,之后在2019年、2020年、2021年连续三年在宁夏法治报刊登债权催收公告向陈斌、安治军主张权利,既然石嘴山农商行已经在2018年知晓陈斌、安治军“下落不明”,可是其又不积极通过诉讼方式向陈斌、安治军主张权利,这表明石嘴山农商行对自己享有的权利懈怠行使,故对石嘴山农商行的上述陈述不予采信。石嘴山农商行不能举证证实其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方式向陈斌、安治军送达相关材料并主张权利,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石嘴山农商行未经直接送达就通过公告方式向陈斌、安治军主张权利欠妥,也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能产生主张权利的法律效果。故对陈斌、安治军的抗辩意见予以采纳。保证合同明确约定:保证期间自个人借款合同签订之日(系2016年12月28日)起两年,即2016年12月28日至2018年12月27日止。可见,保证期间的届满日为2018年12月27日,现陈斌、安治军的保证期间已过,保证责任免除,综上,对石嘴山农商行要求陈斌、安治军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苟喜铃、梁瑞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享有相应质证权、辩论权等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对其不利的相应法律后果。综上,为维护民事主体的合法财产等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六百九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苟喜铃、梁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石嘴山农商行偿还借款利息1624454.01元;二、驳回石嘴山农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420元,减半收取计9710元,由苟喜铃、梁瑞负担。        二审期间苟喜铃、梁瑞提供石嘴山农商行出具的业务凭证两份,证实二审期间其向石嘴山农商行偿还涉案款项390290元、支付一审案件受理费9710元的事实。石嘴山农商行对证据的真实性不表异议,对偿还的事实予以认可。        上述证据石嘴山农商行不表异议,可以达到苟喜铃、梁瑞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认定。        二审期间石嘴山农商行及陈斌、安治军、李荣均未提供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二审审理过程中,苟喜铃、梁瑞向石嘴山农商行偿还390290元、支付一审案件受理费9710元。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陈斌、安治军、李荣是否应对涉案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李荣只是在2015年4月10日的《保证合同》落款财产共有人处签字捺印,其并未作为涉案借款保证人签字,故石嘴山农商行要求李荣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陈斌、安治军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因石嘴山农商行不能举证证实其向陈斌、安治军送达过相关催收欠款的材料并主张权利,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石嘴山农商行在未确定陈斌、安治军是否下落不明的情况下,采取公告的方式进行催收,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保证合同》的约定,陈斌、安治军的保证期间已过,保证责任免除,石嘴山农商行要求陈斌、安治军对涉案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石嘴山农商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因二审中苟喜铃、梁瑞向石嘴山农商行支付利息390290元,故苟喜铃、梁瑞应当向石嘴山农商行支付的利息为1234164.01元。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鉴于二审出现新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六百九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2021)宁0202民初1133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苟喜铃、梁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上诉人宁夏石嘴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利息1234164.01元;        三、驳回上诉人宁夏石嘴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9420元,减半收取计9710元,由被上诉人苟喜铃、梁瑞负担(已向上诉人宁夏石嘴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二审案件受理费19420元,由上诉人宁夏石嘴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韩少华审判员    马少英审判员    蔡璞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刘晓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在审理保证合同纠纷案件时,应当将保证期间是否届满、债权人是否在保证期间内依法行使权利等事实作为案件基本事实予以查明。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未依法行使权利的,保证责任消灭。保证责任消灭后,债权人书面通知保证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在通知书上签字、盖章或者按指印,债权人请求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债权人有证据证明成立了新的保证合同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二百零五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来自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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