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立勇、河北力达节能环保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冀09民终632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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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冀09民终6323号案件名称
张立勇、河北力达节能环保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16 0:00:00当事人
张立勇;河北力达节能环保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冀09民终63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立勇,男,1975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间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力达节能环保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河间市时村乡南马滩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84MA08LW1K6K。法定代表人:田建厂,总经理。上诉人张立勇因与被上诉人河北力达节能环保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2021)冀0984民初27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立勇上诉请求:1、撤销(2021)冀0984民初2794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2020年7月份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员工进行联系和沟通,上诉人代表河间市红太阳公司购买了被上诉人44000元的砖,结算时河间市红太阳公司支付了被上诉人22000元砖款和22000元的消费卡,后与上诉人联系的被上诉人处的员工将消费卡拿到上诉人处让上诉人代卖,并让上诉人为其出具了欠条。2021年6月份被上诉人处的员工又从上诉人处要回2000元的消费卡。上诉人现只欠被上诉人20000元,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22000元,于事实不符,请贵院查明事实真相,依法改判。河北力达节能环保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上诉人说的2000元与本公司无关,与本案也无关。不认可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河北力达节能环保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砖款2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7月至2020年10月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购买砖块,用于河间市西环狗厂建设。2020年年底双方经过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砖款22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欠条内容为:“欠条今欠力达砖厂砖款22000(贰万贰仟元整)张立勇2020.12.22”。以上欠款被告至今未能偿还。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张立勇欠原告河北力达节能环保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砖款22000元,被告对欠款事实和出具的欠条予以认可,被告应予偿还。被告主张原告公司员工从被告处拿走2000元消费卡应从欠款中扣除,原告认为公司员工行为是其个人行为,与公司账目无关,被告就自己的主张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对其抗辩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可就该笔债务向第三人另行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的规定被告张立勇应承担偿还原告河北力达节能环保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砖款22000元的民事责任。遂判决:被告张立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北力达节能环保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砖款22000元。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张立勇提交王磊签字的收条复印件一张,拟证明和力达公司的买卖合同已经清了。被上诉人质证意见:不认可这个条,条是员工打的。他给我打的条是明白的写着力达公司。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交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2020年12月22日,上诉人出具内容为“今欠力达砖厂砖款22000(贰万贰仟元整)张立勇2020.12.22”一张。上诉人主张2021年6月份被上诉人的员工又从上诉人处要回2000元的消费卡,现只欠被上诉人20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其提出的只欠被上诉人20000元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张立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0元由上诉人张立勇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位海珍审判员 葛淑红审判员 程玉玉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 博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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