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宝霞与柳河县柳河镇于仕万客隆超市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吉0524民初65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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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吉0524民初659号案件名称
刘宝霞与柳河县柳河镇于仕万客隆超市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柳河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柳河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3 0:00:00当事人
刘宝霞;柳河县柳河镇于仕万客隆超市案件缘由
劳动争议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三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五条第二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六十二条第二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第三十五条;《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第三十五条第一项;《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第三十五条第二项;《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第六十二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吉0524民初659号原告:刘宝霞,女,1963年11月6日生,汉族,住吉林省柳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世斌,吉林昆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柳河县柳河镇于仕万客隆超市,住所地吉林省通化市柳河县柳河镇万客隆超市。 经营者:于嘉磊,男,1988年11月27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苗,女,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蕾,吉林雪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宝霞与被告柳河县柳河镇于仕万客隆超市(以下简称万客隆超市)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宝霞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世斌、被告万客隆超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苗、孙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宝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解除原告刘宝霞与被告万客隆超市之间的劳动关系;2.请求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500650.4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7904.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0211.2元、一次性领取工伤保险长期待遇36253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3.要求被告为原告办理各项基本养老保险;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1日21时左右,万客隆超市员工刘宝霞晚班下班步行回家途经柳河大街海燕化妆城门前时发生车祸,急救车将刘宝霞送往柳河县医院抢救,于8月2日转院至吉林大学中日联医院继续治疗。2020年6月3日柳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受伤为工伤。2021年3月18日吉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工伤级别为叁级伤残,2021年6月1日柳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综上,原告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判如所请。 万客隆超市辩称,首先,万客隆超市与刘宝霞之间不存在法律意义上的劳动关系。通常情况下,女性工人年满50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具备签订劳动合同的主体资格。刘宝霞与万客隆超市签订劳动合同时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其次,刘宝霞系农民,万客隆超市并非其社会保险缴存义务主体。依据《国务院关于开展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的相关规定,新农保基金由个人缴费、集体补助、政府补贴构成,万客隆超市并非上述缴存义务主体。同时刘宝霞与万客隆超市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万客隆超市没有意义为其办理养老保险。第三,原告诉请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7904.8元,已经从第三人处得到足额赔偿,被告不应当重复赔付。柳河县人民法院(2020)吉0524民初5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判令保险公司向原告赔付伤残赔偿金102488.33元,误工费5999.05元。同时判决中明确肇事者向原告支付赔偿金26万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吉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及工伤保险基金的赔偿义务仅为补充赔偿责任。故按原告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三级伤残补助应为:1852.27元/月×23个月=42611元,原告已得到足额赔付。第四,万客隆超市已经超额向原告支付了停工留薪期工资。从2019年8月至2020年7月,万客隆超市逐月足额向刘宝霞支付了11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加之其从第三人处获赔的误工费5999.05元。原告的停工留薪期时长并没有经过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万客隆超市对原告的支付已经超过最长的支付周期。对于超出部分,万客隆超市将从应向其支付的伤残津贴中扣除。第五,原告诉请一次性领取工伤保险待遇于法无据。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以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三条的规定,原告诉请一次性领取工伤保险长期待遇没有法律依据。第六,工伤保险条例并未规定用人单位及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义务,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刘宝霞提供了如下证据:1.柳河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书;2.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及仲裁申请书;3.工伤鉴定申请表、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及刘宝霞伤残等级证书;4.柳河县杨家炉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及刘宝霞户口本复印件;5.交通事故认定书。万客隆超市提供了如下证据:1.(2020)吉0524行初17号行政判决书;2.刘宝霞工资表24份及代收代付历史明细查询一份。因双方当事人对对方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万客隆超市系个体工商户,刘宝霞自2018年8月6日起在万客隆超市从事理货工作。2019年1月1日刘宝霞与万客隆超市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约定期限为一年(自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刘宝霞从事水果理货工作,月工资1700元,加班费另行支付。因个人原因不能缴纳社会保险,万客隆超市每月按450元支付刘宝霞社会保险费,由刘宝霞提供缴费票据入账。2019年8月1日21时05分,刘宝霞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2020年6月3日,经柳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20年8月14日经通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初次鉴定,刘宝霞伤残等级为三级,护理等级部分。2021年4月29日经吉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再次鉴定,刘宝霞伤残等级为三级,护理等级无。2021年6月1日,刘宝霞向柳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1.请求解除申请人刘宝霞与被申请人柳河县柳河镇于仕万客隆超市之间的劳动关系;2.请求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500650.4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7904.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0211.2元、一次性领取工伤保险长期待遇36253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3.为申请人办理各项基本养老保险。该委经审查,认为刘宝霞的申诉申请属于超龄的情形,故于2021年6月1日作出柳劳仲不字(2021)第14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 另查明,刘宝霞自2018年8月至2019年8月的月平均工资为1852.27元。刘宝霞受伤后,万客隆超市按照1750元/月的标准向刘宝霞支付2019年8月份至2020年7月份工资。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合法用工主体与其招用的劳动者之间,以劳动者提供劳动、受用工主体管理、用工主体支付劳动报酬为内容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中,被告属于合法用工主体,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受被告的管理,由被告支付劳动报酬,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被告主张原告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属于劳动关系主体,但法律并未禁止用工单位招用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也未规定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与用工主体之间的劳动关系不受法律保护,故对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自刘宝霞受伤后再未回到万客隆超市工作,且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已经到期,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合同已现实无法履行,故对于原告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无需再行评判。刘宝霞经有关部门认定为工伤,同时鉴定为三级伤残。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被告提出原告在交通事故中获得了相关赔偿,又主张工伤保险待遇赔偿存在重复赔偿的问题。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之规定,在因第三人原因造成工伤的情形下,工伤职工不得对医疗费用获得重复赔偿,其他费用不在此列。受伤职工的民事损害赔偿请求权与工伤保险待遇请求权,属两个不同的请求权,法律关系不同,责任主体也不同。现行法律并没有规定当事人只能选择其中一种救济方式,两种方式并存不悖。因此,对原告主张相关工伤保险待遇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万客隆超市未为刘宝霞办理工伤保险,参照《吉林省个体工商户雇工工伤保险办法》第十二条:“经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的雇工,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按照下列规定支付:(一)个体工商户参加了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支付;(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个体工商户支付。……”的规定,应由万客隆超市支付刘宝霞工伤保险待遇。刘宝霞请求领取一次性工伤保险待遇和一次性领取长期待遇,符合《吉林省个体工商户雇工工伤保险办法》第九条:“雇工工伤致残,伤残等级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自愿放弃按月领取工伤保险待遇,选择一次性领取工伤保险待遇的,除可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修订后为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标准领取伤残补助金外,还可以一次性领取其他工伤保险待遇。一次性领取的工伤保险待遇,根据工伤发生之日雇工的年龄,按照下列规定计算的月份数额,乘以统筹地区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确定:……(三)50周岁以上的:一级伤残为192个月,二级伤残为168个月,三级伤残为144个月,四级伤残为120个月。”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刘宝霞被评定为三级伤残,万客隆超市应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2602.21元(1852.27元/月×23个月),一次性工伤保险待遇290138.11元(3358.08元/月×60%×144个月)。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现万客隆超市已向刘宝霞支付12个月停工留薪工资,刘宝霞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延长停工留薪期的情形,故本院对刘宝霞要求万客隆超市支付停工留薪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刘宝霞要求给付精神抚慰金5万元的诉讼请求,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为原告办理各项基本养老保险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本院不予评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柳河县柳河镇于仕万客隆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刘宝霞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2602.21元、一次性工伤保险待遇290138.11元; 二、驳回原告刘宝霞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柳河县柳河镇于仕万客隆超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邵丹彤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书记员 于聪《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用人单位偿还。用人单位不偿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依照本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追偿。第四十二条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第六十三条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用人单位逾期仍未缴纳或者补足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向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查询其存款账户;并可以申请县级以上有关行政部门作出划拨社会保险费的决定,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划拨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账户余额少于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要求该用人单位提供担保,签订延期缴费协议。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且未提供担保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扣押、查封、拍卖其价值相当于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财产,以拍卖所得抵缴社会保险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第三十五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一级伤残为2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25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23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21个月的本人工资;(二)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为: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三)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第六十二条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加,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 来自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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