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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里河区楚峰钢管扣件租赁服务部、华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其他民事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452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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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最高法民申4520号
  • 案件名称

    七里河区楚峰钢管扣件租赁服务部、华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其他民事民事裁定书
  •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其他
  • 裁判日期

    2021/9/18 0:00:00
  • 当事人

    七里河区楚峰钢管扣件租赁服务部;华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华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兰州分公司
  • 案件缘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最高法民申452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七里河区楚峰钢管扣件租赁服务部。住所地:兰州市七里河区禄家庄1号对面院内。主要负责人:徐海珍,该工商户经营者。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甘肃圣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玉红,甘肃腾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华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兰州分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鼓楼巷街道硷滩巷11号18栋9层A座。法定代表人:何堂先,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熊茂垠,湖北大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金雯,湖北大纲律师事务所律师。二审上诉人(一审被告):华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中法生态城汉阳大街特6号。法定代表人:喻小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熊茂垠,湖北大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金雯,湖北大纲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七里河区楚峰钢管扣件租赁服务部(以下简称楚峰租赁部)因与被申请人华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兰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天公司兰州分公司)、原审被告华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天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甘民终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楚峰租赁部申请再审称:一审判决对案涉3号楼逾期租赁费计算错误。逾期租赁期间为2014年3月9日至2018年10月10日,应为1676天,扣除合同内期间460天,应为1216天,逾期租赁费为5666545.4元。一审法院将逾期期间误算为1013天,逾期租赁费计算为4720567.84元,属于计算错误。二审法院以1013天为基础,再次将合同内期间460天予以重复扣除,逾期租赁费计算为2576973.36元,楚峰租赁部的权益未得到保护。楚峰租赁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楚峰租赁部作为出租人诉请承租人华天公司、华天公司兰州分公司支付租金,一审法院计算逾期租金时,在认定实际租赁期间天数后未按照租赁合同约定扣除租赁合同期内天数而发生错误裁判。华天公司兰州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就包括计算逾期租金应当扣除合同期内天数对应租金等多个事由提出上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楚峰租赁部未提出上诉,应视为认可一审判决,属于对自身实体权利及程序权利的处分。二审法院围绕华天公司兰州分公司关于应扣除合同期内天数租金的上诉理由进行审理,符合前述司法解释规定。二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将合同期内租金从一审法院认定的逾期租金中予以扣减并对与该争议有关的判决部分予以维持,实体处理及适用法律并无不当。综上,在楚峰租赁部未提出上诉的情况下,二审法院对一审判决中关于实际租赁期间天数的认定是否正确未予审理,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加之综合考量本案实际情况,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整体上尚属平衡,故本院对楚峰租赁部的再审申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七里河区楚峰钢管扣件租赁服务部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宋 冰审 判 员  吴 笛审 判 员  董俊武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八日法官助理  杨 涛书 记 员  陈小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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