邹光义、夏召富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825民初636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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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陕0825民初6365号案件名称
邹光义、夏召富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定边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27 0:00:00当事人
邹光义;夏召富;陈宏兵;刘秀山;刘银奶案件缘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825民初6365号 原告:陈某甲,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乙,男,汉族原告刘某甲,男,汉族原告刘某乙,男,汉族被告:夏某某,男,汉族被告邹某某,男,汉族原告陈某甲、刘某甲、刘某乙与被告邹某某、夏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乙、刘某甲、刘某乙,被告夏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刘某甲、刘某乙诉称,2013年10月1日三原告和被告夏某某、被告邹某某共同签订了《购房合同》,约定:邹某某将购买夏某某的三套门面商铺,东起一至三跨(东西长24.6米)门面商铺一至二层卖给三原告。东起第一跨两层共计183.4平方米出卖给原告刘某甲;东起第二跨两层共计347平方米出卖给原告陈某甲;东起第三跨两层共计347平方米出卖给原告刘某乙,三跨总面积共计877.4平方米,房屋及房款均于2014年9月30日前交付。该合同同时对工程标准、预留道路及硬化、违约责任等一并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三原告如约履行了付款义务,但二被告却并未向三原告按时交付上述房屋。经三原告多次催要后,三原告、二被告又于2019年9月28日签订了《交房协议》,约定:因为邹某某欠夏某某77万元钱没还,迟迟没有给买房房主(三原告)交房。现经三方协商,此欠款由陈某甲、刘某甲、刘某乙代还,从此邹某某与夏某某及三房主(原告)之间的工程款、购房款全部结清。另约定,在2019年2月30日前夏某某必须无任何条件把该房产交于三原告名下,并由夏某某无条件负责提供产权证件协助在一年内把不动产过在三原告指定人名下,如有延误由夏某某给三原告承担所造成的全部损失;如出现任何房产纠纷,由夏某某负责及时给三原告处理完好为止。《交房协议》签订至今,二被告既不肯依约向三原告交房,更不肯为三原告办理上述房屋产权手续,原告经多次催促未果。另查明,被告夏某某已将出售给三原告的三套门面房不动产权证均登记在自己名下,原告陈某甲、刘某甲、刘某乙购买的门面房不动产权登记证号分别为:陕(2020)00325号、陕(2020)00324号、陕(2020)00326号。综上,三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合法有效的《购房合同》及《交房协议》,原告已如约向被告履行了付款义务,且无论工程款、购房款均已付清,互不欠账,但二被告却长达六、七年不肯向三原告履行交房及办理房产手续的义务,导致三原告经济损失惨重。为维护三原告合法权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邹某某向三原告交付位于定边县XX城XX街XX号为[定国用(2007)第6-4245号]三套两层的三上三下门面房,其中向原告陈某甲交付的房屋面积为347平方米,向原告刘某甲交付的房屋面积为183.4平方米,向原告刘某乙交付的房屋面积为347平方米,并办理上述三套门面房的不动产权属证书;2、被告夏某某对上述三套房屋的交付及办证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陈某甲、刘某甲、刘某乙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2013年10月1日购房合同一份,证明三原告于2013年10月1日购买被告邹某某在被告夏某某处抵顶的位于定边县XX城XX街XX号为[定国用(2007)第6-4245号]三套两层的三上三下门面房,其中向原告陈某甲交付的房屋面积为347平方米,向原告刘某甲交付的房屋面积为183.4平方米,向原告刘某乙交付的房屋面积为347平方米,共计877.4平方米,合计价格900万元整,交付期限2014年9月30日前。夏某某对该房屋的交付及办证负连带责任。第二组证据2019年9月28日交房协议一份(东方大酒店工程结算一份)、2019年10月21日收据一支,证明房屋的工程款和购房款全部结清,并由夏某某无条件协助在一年内将产权过户在三原告处,并且承担给原告造成的全部损失,如出现房屋其他的纠纷由被告夏某某处理完毕为止。被告夏某某辩称,被告夏某某曾用名夏兆富,三原告所诉的房屋产权证记载的权利人为被告夏某某和曹某某共同共有。被告同意将三原告主张的房屋变更登记在三原告名下。被告夏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邹某某未提交答辩材料,亦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陈某甲、刘某甲、刘某乙所举证据作如下认定,三原告提供两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被告夏某某无异议;被告邹某某未到庭质证,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及对三原告所诉事实的默认,因此,本院对该两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位于定边县定边镇XX城XX街XX号为[定国用(2007)第6-4245号]上的房屋产权证记载的权利人为被告夏某某和案外人曹某某共同共有。2013年10月1日原告陈某甲、刘某甲、刘某乙作为乙方与被告邹某某作为甲方、夏某某作为丙方签定了购房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购买丙方的门面商铺一处,东起一至三跨(东西长24.6米)门面商铺一至二层卖给乙方。东起第一跨,两层共计180.4平方米;东起第二跨,两层共计344.4平方米;东起第三跨,两层共计344.4平方米;三跨共计869.2平方米,合计售价900万元。房屋交付期限2014年9月30日前。付款方式:乙方在合同签订之日付60%,主体竣工后再付20%给甲方,乙方的产权手续由甲方、丙方办理在乙方名下并交付乙方后,乙方将剩余购房款一次性付给甲方。在工程竣工后,甲方与丙方积极为乙方提供相关办理产权手续材料并协助乙方办理房产证,办理产权证件的费税由乙方承担,土地产权证[定国用(2007)第6-4245号]登记在丙方名下,为乙方与丙方按国家政策的规定,土地所有权共同共有。2019年9月28日原告陈某甲、刘某甲、刘某乙与被告邹某某、夏某某,案外人夏某某签订了《交房协议》一份,协议记载:“陈某甲、刘某甲、刘某乙于2013年10月1日经夏某某担保,购买定边县沙石梁产权夏某某名下给邹某某顶帐房的门面房三间(两层,就是三上三下,位置和房屋情况另有2013年10月1日邹某某、邹永强、夏某某所签订的购房合同),因为邹某某欠夏某某77万元钱没还,迟迟没有给买房房主交房。现在经过三方协商,此欠款由陈某甲、刘某甲、刘某乙代还,从此邹某某与夏某某及三房主之间的工程款,购房款全部结清……”。另查明,位于定边县定边镇XX城XX街XX号为[定国用(2007)第6-4245号]地块上的房屋(亚朵酒店)的所有权登记在被告夏某某和案外人曹某某名下,二人共同共有。被告夏某某同意为三原告办理所诉房屋的产权变更。案外人曹某某认为本案所涉的合同是原告陈某甲、刘某甲、刘某乙逼迫被告夏某某签订的,合同不成立;不懂是否同意为三原告就该房屋办理产权过户。本院认为,不动产可以由两个以上个人共有。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处分共有的不动产,应当经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本案中,三原告诉请二被告根据合同约定交付合同标的并办理不动产权证书,但该标的不动产权证书记载的共同所有人为被告夏某某和案外人曹某某。在本院征询案外人曹某某意见时,其表示不认可原、被告签订合同的效力,并以不懂(是否同意为三原告办理过户)的表示未认可三原告办理所涉房屋产权过户的诉讼请求。因此,三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邹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甲、刘某甲、刘某乙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陈某甲、刘某甲、刘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胤璇 二○二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清锋1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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