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库-法学学习  > 所属分类  >  民事案件   
[0] 评论[0] 编辑

石小芳、冷水滩区上岭桥镇马坪里村新屋二村民小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1103民初3678号

目录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湘1103民初3678号
  • 案件名称

    石小芳、冷水滩区上岭桥镇马坪里村新屋二村民小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永州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 0:00:00
  • 当事人

    石小芳;冷水滩区上岭桥镇马坪里村新屋二村民小组
  • 案件缘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1103民初3678号原告:石小芳,女,1980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永州市冷水滩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春松、段明明,湖南正赢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被告:冷水滩区上岭桥镇马坪里村新屋二村民小组,住所地冷水滩区上岭桥镇马坪里村新屋二村民小组。负责人:李玲,系该组组长。原告石小芳诉被告冷水滩区上岭桥镇马坪里村新屋二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新屋二村民小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小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春松,被告新屋二村民小组组长李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小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组按照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待遇,支付原告石小芳土地征收补偿款65452.83元(在实际分配时,如参与分配的人数发生变化,具体按实际参与分配人员核发金额);二、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系被告新屋二村民小组的村民,并以被告新屋二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为常住户籍。2015年茯塘村与龙塘村合并,更名为马坪里村新屋二村民小组,因国家建设需要,被告新屋二村民小组多次被征收了土地,被告新屋二村民小组收到土地征收补偿款后,组织召开村民会议,协商分配方案,制定土地征收补偿款分配明细表,2017年4月按每人8710元、2019年6月按100人每人7846.83元、2021年按105人每人48896元的分配方案对土地征收补偿款进行了分配。但是原告作为马坪里村新屋二村民小组的村民,没有享有到参与分配的权利,即被告在分配征地补偿款时,以原告已登记结婚外嫁为由,不予分配给原告。期间原告多次向新屋二村民小组反映情况,却一直没有回应,原告认为自己的户籍属于被告新屋二村民小组,被告新屋二村民小组土地被征收时,原告的户籍未有异动,家庭承包的集体土地也仍在,土地征收之前或征收之后,原告一直以被告组的生产资料作为生存和维持生计的生活保障,也缴纳了农业税,履行了村民的义务,形成了稳定的生产生活状态,应当享有与本组其他成员同等的权利与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新屋二村民小组无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如下:原告石小芳自出生落户在被告新屋二村民小组,分有责任田。2020年4月7日,石小芳与其丈夫陈有青登记结婚,但户口并未迁出。2015年茯塘村与龙塘村合并,更名为马坪里村新屋二村民小组,因国家建设需要,被告新屋二村民小组多次被征收了土地,被告新屋二村民小组收到土地征收补偿款后,组织召开村民会议,于2017年、2019年6月21日、2020年2月24日制定土地征收补偿款分配方案按人均8710元/人、7846.83元/人、48896元/人予以分配时,以原告石小芳系外嫁女为由,拒绝分配给原告,因而酿成纠纷。本院认为,本案系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土地征收补偿款是因国家征收土地而对土地所有人和使用人的损失给予的补偿,在征收地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应当享有分配该笔土地补偿款的权利。原告石小芳自出生落户在被告组,分有责任田,其生产、生活均在被告组,属于被告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以支持”的规定,原告依法应当享有征地补偿款的分配权。因此,原告石小芳诉请被告支付原告土地征收补偿款65452.83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石小芳与被告冷水滩区上岭桥镇马坪里村新屋二村民小组村民同等享有被告集体经济收益同等分配权;二、被告冷水滩区上岭桥镇马坪里村新屋二村民小组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石小芳承包地征收补偿费65452.83元(以65452.83元/人为限,具体金额待执行时与同类案件一并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38元,减半收取719元,由被告冷水滩区上岭桥镇马坪里村新屋二村民小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唐建平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法官助理 胡斯琛书 记 员 苏志文 来自马克数据网

附件列表


0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同义词

暂无同义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