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某、张会乔等侵权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冀06民终432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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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冀06民终4324号案件名称
田某、张会乔等侵权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15 0:00:00当事人
田某;张会乔;张会全;张英乔;丁某;田野案件缘由
侵权责任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冀06民终43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田某,男,2007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海城市。法定代理人:丁某,女,1976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海城市,系田某之母。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安,河北华夏晨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会乔,女,1980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高碑店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会全,男,1982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高碑店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英乔,女,1979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唐县。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臧珊珊,河北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丁某,女,1976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海城市。原审被告:田野,男,1976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海城市,系上诉人田某之父。上诉人田某因与被上诉人张会乔、张会全、张英乔及原审被告丁某、田野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2020)冀0684民初1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田某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0)冀0684民初154号一审判决,将该案发回高碑店市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或在正确区分被上诉人之母去世系多种因素造成和正确认定事实的前提下作出上诉人依法承担30%赔偿责任的判决。(上诉争议金额608093元);2、一、二审诉讼费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判决存在程序违法、事实不清且证据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错误。一、一审判决程序违法。1、一审判决严重超审限。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审结。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审结。本案2020年1月15日立案,10月19日开庭审理,超过了审限。2、普通程序应该组成合议庭,而本案判决书是一个审判员在办案,不存在合议庭。3、本案不应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简易程序审限内不能审结的案件,应转为普通程序。二、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认定错误。1、一审判决对2019年9月15日事故发生存在着多因一果的事实未作出区分,将所有赔偿责任均归结到上诉人身上,是错误的。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情况部分明确了道路事故发生地“有障碍”,所谓“障碍”就是道路中间有违章停放的车辆,随意停放的车辆阻挡了道路参与人的视线。该障碍的存在是事故发生的因素之一,该障碍原因在事故中的责任不应由田某来承担。2、一审判决对事故受伤后刘秀荣去世存在着多因一果情况未作出区分。上诉人对逝者去世深深自责和深表遗憾。但是,刘秀荣并不是单纯的交通事故受伤所致,在逝者入院病历中记载“建议患者进一步行开颅血肿清除去骨辨减压术,家属拒绝手术,表示后果自负,签字后急诊以脑出血收入我科”,逝者家属的责任不应由上诉人承担;同时入院记录证实,逝者曾因“脑出血”就诊于当地医院,这也是逝者自身身体原因。逝者去世,是多因造成的一果。3、逝者居住地事实不清,一审判决证据认定错误,直接导致死亡赔偿金损失的计算错误。在入院病历既往史逝者“生于河北省保定市唐县,久居当地”,该“久居当地”的表述最直接最原始最客观,一审判决认定逝者2013年就随其子居住高碑店市是错误的,由此错误的认定了死亡赔偿金的数额。三、一审判决因错误的认定事实,导致损失计算标准和赔偿数额等的错误。1、本案案由是侵权责任纠纷,依照河北省2020年冀高法【2020】21号《关于开展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试点实施方案》的规定,只有2020年1月1日后发生的人身赔偿案件,由雄安新区法院受理的案件才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进行赔偿,其他区域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还是要查明和区分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并按照其标准进行赔偿的。本案由于逝者系唐县农村居民,并且按照病历证据上的“生于唐县,久居当地”记载,应按照户籍地唐县,并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认定其住所地和计算赔偿额。在证据认定上,一审判决认定的物业服务机构及证人证言的等证据,具有易变和难客观的特征,这些证据不能对抗逝者病历记载的“久居当地”的证明力。一审法院错误的认定事实,导致错误的认定的死亡赔偿金等损失。由于一审法院没有区分上诉人在刘秀荣受伤的事故中的作用,将所有损失均计算在上诉人身上是错误的;在丧葬费、精神损失等赔偿的判令就是错误的。考虑全案各因素,上诉人在涉及刘秀荣的赔偿中,承担30%的责任是公正的。四、一审判决判令结果错误。1、由于一审错误的认定事实,导致了错误的认定了被上诉人的损失;过高且全额的判令了对被上诉人的赔偿。2、一审判决判令田某以名下财产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0809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违反了《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综上所述。一审判决程序违法;事实不清且证据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判令结果错误。请二审法院对一审判决予以撤销,发回重审或者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张会乔、张会全、张英乔答辩称,一、一审判决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开庭时间的确定由法院内部流程及排期决定,被上诉人无异议。法院需协调所有案件时间、考虑案情复杂程度及送达情况来确定开庭。《民事诉讼法》对于适用审判程序及审限除一般规定,还规定转变程序及延长审限的情形。一审判决书落款处,原审法院也做出了民事裁定书予以补正。因此一审程序上符合法律规定。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准确,适用法律正确。1、上诉人主张多因,认为上诉人的侵权行为为一因,其他事由与刘秀荣死亡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以及要求区分原因并承担30%责任,毫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根据《民诉法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上诉人应当对反驳被上诉人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证明或不足以证明的应承担不利的后果。上诉人对上诉状所述他因是否具有因果关系、阻断作用和作用力均无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不能予以支持。事故发生时上诉人年仅12周岁,驾驶电动自行车违反法律规定,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事故由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涞水司法鉴定中心对刘秀荣死亡原因作出司法鉴定,认定其系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系认定事实清楚,证据认定准确。2、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了相关证据证实刘秀荣自2013年起跟随儿子张会全居住在高碑店市,张会全在白沟镇经营宠物用品。根据《最高法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司法解释》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或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并规定高于受诉地按照其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标准计算,而不是以户籍地作为赔偿依据。刘秀荣虽作为农村户口,但被上诉人已提供证据证明其生前经常居住地为白沟镇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按照城镇标准计算适用法律正确于法有据,也并未适用2020冀高法21号。另一审依据原《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同时依据《民法典》第1188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上诉人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支付赔偿费用时从本人财产中支付,不足部分由监护人承担,是法律的明确规定。丁某、田野陈述同上诉人田某的上诉意见。张会乔、张会全、张英乔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31093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9年9月15日15时40分许,田某驾驶雅迪牌二轮电动车沿白沟镇君圣路与古镇大街交叉口,由北向南行驶至“知否网供店”路段时,撞到由北向南步行的行人刘秀荣,造成田某和刘秀荣二人受伤,车辆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田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刘秀荣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刘秀荣在白沟新城中心医院门诊检查后,转到涿州市医院抢救治疗2天,于2019年9月17日死亡;交通管理大队委托涞水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刘秀荣死亡原因进行分析,涞水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9年9月27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刘秀荣系因生前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2、原告主张各项损失数额分别为:医疗费168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100元、护理费218元、死亡赔偿金527952元、丧葬费35816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被告田某、丁某对医疗费168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丧葬费35816元均不持异议;对营养费100元不认可,对护理费218元、死亡赔偿金527952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提出异议,认为金额过高。3、受害人刘秀荣1955年1月20日出生,其父母、丈夫已去世,原告张英乔、张会全、张会乔系刘秀荣的子女;刘秀荣自2013年11月起随儿子张会全居住在高碑店市;张会全自2013年在白沟镇××街经营宠物用品,有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4、侵权人田某2007年3月13日出生,系田野、丁某婚生子;2016年4月29日田野、丁某登记离婚,田某由丁某抚养,田野每月支付抚育费1000元;事故发生后,丁某已赔付原告12900元。一审法院认为,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证据效力,对于交通管理部门对事故事实的认定及责任划分,予以采信。涞水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9年9月27日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具有证据效力,能够证明刘秀荣系因生前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被告主张刘秀荣是多种因素及自身疾病造成死亡,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采信。被告对受害人医疗费168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丧葬费35816元均不持异议,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营养费100元,未提供相应医嘱,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218元,符合相应标准,予以支持。原告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主张死亡赔偿金527952元,提供了物业服务中心证明、村民委员会证明、商品房买卖合同等证据,并有两名证人出庭作证,予以支持。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40000元。综上,原告主张的各项合理损失共计620993元,扣除被告丁某已赔付原告12900元,余款608093元应由被告田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田某属于未成年人,其名下财产赔偿原告损失不足部分,由其监护人田野、丁某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判决:一、被告田某以名下财产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0809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田某名下财产赔偿原告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田野、丁某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5元,由被告田某、丁某共同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程序问题,经查阅一审卷宗,未发现本案审理期限、审理程序存在违法情形,上诉人主张本案程序违法,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赔偿数额和赔偿标准问题,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了物业服务机构证明及证人证言等证据,上述证据能够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证实刘秀荣在城镇居住的事实,故一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及相应费用,于法有据,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刘秀荣的死亡系多因一果,要求承担30%赔偿责任,但上诉人对上诉状所述其他原因与刘秀荣死亡是否具有因果关系、阻断作用和作用力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且涞水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9年9月27日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载明刘秀荣系因生前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上诉人未在异议期内对上述司法鉴定意见提出异议,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丁某、田野应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一审法院据此判令丁某、田野连带承担本案赔偿责任,亦无不妥。综上所述,田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881元,由上诉人田某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康珍惠审判员 肖 雅审判员 田 苗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金 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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