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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长宇、赵桐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津0319民初776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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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案件编号

    (2021)津0319民初7765号
  • 案件名称

    孙长宇、赵桐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
  • 当事人

    孙长宇;赵桐
  • 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津0319民初7765号原告:孙长宇,男,1982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被告:赵桐,女,1986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严妍,天津众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长宇与被告赵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长宇、被告赵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严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长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口头订立的车辆买卖合同;2、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车款定金10,000元并赔偿开证费损失6,000元;3、依法判决被告双倍返还原告购车款定金4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2月,原被告经微信及电话沟通确定原告向被告订购平行进口车5台,每台车定金10,000元,5台车辆分别为:白色灰内LE塞纳车1台;白色灰内XLE塞纳车2台;白色棕内LTD塞纳车2台,均为四驱。后原告分别于2021年2月10日、2月13日支付定金50,000元并按被告要求就1台XLE塞纳车及1台LTD塞纳车开证。原告曾多次要求签订书面合同,但被告以各种借口拒绝出具书面购车协议。至今为止,被告仅交付已开证的LTD塞纳车1台,告知原告已开证的XLE塞纳车1台已被出售他人,余3台车退还了定金30,000元。对于已开证的1台LTD塞纳车对应交付的定金10,000元以没有书面合同明确约定交车时间为借口一直拒绝返还。原被告之间口头订立的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自身义务。被告拒绝出具书面合同,并以此为由迟延交付车辆并拒绝返还定金的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亦属于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双方之间的口头协议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故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如所请。被告赵桐辩称,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原告自行负担。事实及理由:1、关于诉讼请求1,原告承认双方为口头协商,应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合同约定的条款,以及双方对相关条款进行确认的证据,如无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及败诉的法律责任。2、关于诉讼请求2、3,原告应举证证明存在双方认可的定金的约定,且应证明定金的实际交付日期。关于此10,000元,原告应提交证据证明为被告违反合同约定,现原告已承认双方为口头约定,应提交证据证明是被告违约。实际上的操作过程是由原告出具由银行开具的不可撤销信用证,作为卖方给付货物的履约保证金,以卖方收到银行发出的承诺兑现的电报文件(以下简称报文)为发生贸易的履约条件。但在交易过程中,原告迟迟推延开具信用证的时间,国外卖家无法收到银行的报文,即货款无法及时收到,根据国际贸易惯例,卖家在不能收到货款的情况下肯定不能发货,所以被告认为,是原告违约在先,应承担违约的损失,该10,000元不应予以返还。且诉讼请求2中原告要求返还定金10,000元,与诉讼请求3双倍返还定金40,000元是如何计算出来的,原告应提交相关计算的依据。关于开证费用损失,原告应提交开具的证是什么证,如果是信用证,应提交银行已开具的信用证原件,具体的损失应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如不能提交证据,应承担败诉的风险。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证据支持,理应驳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2月,原、被告通过微信及电话方式协商达成口头合同,由原告向被告订购平行进口汽车。2021年2月10日,原告给付被告20,000元,订购塞纳汽车2辆。2021年2月13日,原告给付被告30,000元,订购塞纳汽车3辆。2021年3月1日,原告开具了两台塞纳汽车的信用证,被告向原告交付了塞纳(LTD型)汽车一辆,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因开具信用证的费用承担等问题发生纠纷,2021年3月6日,双方解除了订购塞纳汽车3辆的交易,被告退还原告30,000元。剩余塞纳(XLE型)汽车一辆尚未履行,原告已经将未履行车辆的信用证撤回。2021年5月7日,被告通过短信向原告发送了车辆信息,原告未向被告交付信用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就车辆买卖达成了口头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因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仅做出了框架式的约定,对合同的权利义务、合同价款、履行期限、违约责任等主要内容未做出明确具体的约定,双方履行合同中发生纠纷也正是由于这种模糊约定所导致。现原告主张被告违约,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该车辆买卖合同,原告要求解除,被告亦同意解除,本院依法准予。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定金10,000元,因双方交纳此款时,原告称之为“定金”,被告称之为“订金”,并未达成一致,故对该款性质,不宜认定为“定金”,因合同解除,被告应将该10,000元返还原告,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购车款定金4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开证损失,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孙长宇与被告赵桐之间的车辆买卖合同;二、被告赵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孙长宇10,000元;三、驳回原告孙长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由原告孙长宇负担493元,被告赵桐负担10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立即查封、扣押、冻结相关当事人名下财产,并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司法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判员  吴春喜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崔洪雁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五百六十六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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