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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雄良、吴学华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824民初436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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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陕0824民初4368号
  • 案件名称

    张雄良、吴学华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靖边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27 0:00:00
  • 当事人

    张雄良;吴学华
  • 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陕0824民初4368号原告吴学华,男,1968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靖边县,身份证号码:612XXXXXXXXXXXXXXX,联系号码:1348484XXXX。被告张雄良,男,1973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靖边县,身份证号码:61272XXXX305234610,联系号码:17118XXXX44。原告吴学华与被告张雄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学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雄良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2月22日被告张雄良因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0.5万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未果的事实。现诉请: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0.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雄良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2月22日经吴学清介绍被告张雄良因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0.5万元,原告在其家将0.5万元现金给付张雄良,借款由案外人吴学清口头担保。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本金未果,涉诉法院。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否成立以及债务是否应当清偿的问题。原告吴学华与被告张雄良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该借款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为合法的借贷关系,有效的合同。有效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合同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可以随时返还,原告也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偿还,故原告诉请被告偿还0.5万元借款本金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应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张雄良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吴学华偿还借款0.5万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雄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郑琰丰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  腾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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