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川1521执2639号之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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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川1521执2639号之七案件名称
李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宜宾市叙州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宜宾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27 0:00:00当事人
李康案件缘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宜宾市叙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川1521执2639号之七被执行人:李康,男,汉族,1992年09月29日生,住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宜宾市叙州区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责令被执行人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李康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李康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6217996710XXXXXXXXX账户内存款人民币94636.00元,冻结期限为十二个月。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员 李 明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范小平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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