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强县支行、刘思思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726民初104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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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陕0726民初1040号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强县支行、刘思思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陕西省宁强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陕西省宁强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强县支行;刘思思;张军案件缘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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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宁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陕0726民初104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强县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726922764197J。住所地:陕西省汉中市宁强县汉源街道办事处北大街208号。负责人:眭新建,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斌,该行客户经理。被告:刘思思,女,汉族,住陕西省宁强县大安镇,村民。被告:张军,男,汉族,住陕西省宁强县大安镇,村民。系被告刘思思丈夫。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强县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宁强支行)与被告刘思思、张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业银行宁强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斌、被告刘思思、被告张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业银行宁强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2、要求被告刘思思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6776.25元及计算至2021年8月26日利息2576.69元;3、要求被告张军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要求被告承担本案所产生的诉讼费用、执行费和因诉讼产生的所有其他费用以及从诉讼之日至执行日期所产生的贷款孳息在执行时另行计算。事实和理由:被告人刘思思于2018年8月27日从原告取得农户慧农e贷小额贷款50000元,借款授信期限3年,贷款合同到期日为2021年8月26日。借款用途为建筑小工程承包资金周转。本笔贷款采用自助循环方式,贷款额度有效期3年,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由被告刘思思的配偶被告张军提供保证担保,承担连带担保还款责任。被告刘思思于2018年8月27日取得贷款50000元,后于2019年7月6日进行了第一次自助循环使用,该笔贷款于2020年7月5日到期,应进行循环使用。原告在贷款到期前20天以电话通知进行了提示催收。但贷款到期后被告以种种借口进行拖延还款,导致贷款长时间处于逾期状态至今。截止2021年5月20日,被告仍欠贷款本金46776.70元以及利息1679.68元。在此情况下,原告又多次电话对被告人进行了催收,要求其履行责任,但被告采取各种方式拖延还款,导致至今未有结果。现原告要求终止贷款合同关系并解除合同,由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刘思思承认原告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认可向原告贷款的事实,同意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被告张军承认原告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同意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农业银行宁强支行与被告刘思思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思思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还本付息,诚实信用全面履行合同,被告刘思思在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期限支付利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现原告农业银行宁强支行依照合同的约定要求解除与被告刘思思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解除合同的效力始于本案起诉状副本送达给被告之日,即2021年7月27日。本案借款合同已经解除,但合同的解除是由于被告的单方违约行为导致的,合同的解除并不影响合同约定的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等的清理和结算条款效力,被告偿还部分借款后仍然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偿还剩余借款本金46776.70元及相应利息。被告张军为原告农业银行宁强支行在本案中享有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了保证范围及保证期间,该保证行为合法有效,双方成立保证合同关系。被告张军虽然在本案中是保证人,但其与被告刘思思系夫妻关系,且借款形成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刘思思与被告张军是共同借款人,应共同偿还借款。被告刘思思、被告张军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其承认原告农业银行宁强支行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思思、被告张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强县支行的借款本金46776.70元及相应利息(2021年8月26日之前的利息为2576.69元;2021年8月27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被告偿还清借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0元,减半收取510元,由被告刘思思、张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逾期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康天军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蒋瑞琦 更多数据: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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