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平平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审查刑事裁定书(2021)陕10刑更10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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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陕10刑更100号案件名称
何平平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审查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陕西省商洛市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审理程序
刑罚与执行变更裁判日期
2021/9/17 0:00:00当事人
何平平案件缘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1)陕10刑更100号 罪犯何平平,男,1968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现在陕西省商州监狱服刑。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15日作出(2010)西刑一初字第22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何平平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执行至2025年3月31日止),并处没收个人财产3万元(已缴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5年2月10日被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二年;2017年9月19日被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2019年8月28日被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实际刑期执行至2021年11月30日止。刑罚执行机关商州监狱于2021年7月23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请本院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陕西省商州监狱提出罪犯何平平确有悔改表现,具体事实是:该犯何平平自服刑改造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参加生产劳动,“三课”学习认真。评定“表扬”三次。商州监狱提供了计分考核登记表,服刑人员改造质量评估表,鉴定表等有关证据予以证实。 商洛市人民检察院对以上事实、证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商州监狱认为罪犯何平平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和证据属实。 本院认为,罪犯何平平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何平平所剩余刑一次减完(自本裁定宣判之日起予以释放)。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宋 涛 审 判 员 任旭文 审 判 员 屈晓鹏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 法 官助 理 吴丹莉 书 记 员 张铭博 1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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