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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婷畅贸易有限公司与曹文琦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沪0151民初779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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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沪0151民初7791号
  • 案件名称

    上海婷畅贸易有限公司与曹文琦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 审理法院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上海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23 0:00:00
  • 当事人

    上海婷畅贸易有限公司;曹文琦
  • 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沪0151民初7791号原告:上海婷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法定代表人:周勇兵,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阳,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文琦,男,1991年1月16日生,汉族,住山西省霍州市。原告上海婷畅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曹文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日立案。原告于2021年9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并明确不再缴纳案件受理费。本院认为,原告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于法无悖,应予准许。原告未按规定缴纳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上海婷畅贸易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审判员 王 彪书记员 赵国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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