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婷畅贸易有限公司与曹文琦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沪0151民初779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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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沪0151民初7791号案件名称
上海婷畅贸易有限公司与曹文琦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上海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23 0:00:00当事人
上海婷畅贸易有限公司;曹文琦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沪0151民初7791号原告:上海婷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法定代表人:周勇兵,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阳,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文琦,男,1991年1月16日生,汉族,住山西省霍州市。原告上海婷畅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曹文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日立案。原告于2021年9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并明确不再缴纳案件受理费。本院认为,原告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于法无悖,应予准许。原告未按规定缴纳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上海婷畅贸易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审判员 王 彪书记员 赵国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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