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和分期网络科技有限公司、阿合尼亚孜·肉孜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新2922民初203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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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新2922民初2035号案件名称
安徽和分期网络科技有限公司、阿合尼亚孜·肉孜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温宿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温宿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6 0:00:00当事人
安徽和分期网络科技有限公司;阿合尼亚孜·肉孜案件缘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温宿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新2922民初2035号原告:安徽和分期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技大厦405、406室。 法定代表人:姜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章,男,1980年4月2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 被告:阿合尼亚孜·肉孜,男,1980年12月10日出生,维吾尔族,无固定工作,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温宿县。 原告安徽和分期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分期公司)与被告阿合尼亚孜·肉孜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分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章,被告阿合尼亚孜·肉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和分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购机款1845元。2、判令被告支付交通费200元、翻译费200元、律师费1000元。3、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15日,被告在原告处以分期付款方式购oppoa7x品牌手机一部,付款期限自2019年4月15日至2020年4月15日止,共12期2768元,每期还231元,已还4期,剩余8期。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而被告未能向原告按期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至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阿合尼亚孜·肉孜辩称,欠原告手机款1845元属实,我愿意支付,其他费用我不愿意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4月15日,阿合尼亚孜·肉孜在和分期公司处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oppoa7x手机一部,商品总价为2786元。阿合尼亚孜·肉孜首付0元、分期付款的方式将2786元分12期还清,自2019年5月15日至2020年4月15日止,每一期偿还230.67元,阿合尼亚孜·肉孜已还4期,剩余8期1845.36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被告阿合尼亚孜·肉孜以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原告和分期公司的oppoa7x手机一部,原告和分期公司已履行向被告提供手机的义务,被告阿合尼亚孜·肉孜应按照约定履行按期偿还手机款的义务。原告和分歧公司主张被告阿合尼亚孜·肉孜给付1845元手机款的诉讼请求,被告阿合尼亚孜·肉孜认可,原告和分歧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欠款事实,对原告和分歧公司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和分期公司要求被告阿合尼亚孜·肉孜支付交通费、翻译费、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阿合尼亚孜·肉孜对该三项费用不认可,故对原告和分期公司要求被告阿合尼亚孜·肉孜支付交通费、翻译费、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阿合尼亚孜·肉孜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安徽和分期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剩余手机款1845元。 二、驳回原告安徽和分期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案件申请费42.45元,共计67.45元,由原告安徽和分期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9.10元,由被告阿合尼亚孜·肉孜负担38.3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王存勇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金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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