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神木市支行、贺云飞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881民初531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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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陕0881民初5317号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神木市支行、贺云飞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陕西省神木市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陕西省神木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9 0:00:00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神木市支行;贺云飞;杨平;陕西永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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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神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陕0881民初531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神木市支行,营业场所:陕西省榆林市神木市东兴街二中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821924007069E。负责人:白艳阳,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娜,陕西格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花云,陕西格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贺云飞,男,1981年12月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市人,现住陕西省神木市。被告:杨平(系被告贺云飞之妻),女,1980年6月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市人,现住陕西省神木市。被告:陕西永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神木市大柳塔迎宾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821762555045A。法定代表人:胡文高,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陕西富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峰,陕西富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神木市支行(以下简称农行神木市支行)与被告贺云飞、杨平、陕西永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泰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神木市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娜、被告永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峰到庭,被告贺云飞、被告杨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神木市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依法确认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借款,并判决被告贺云飞、杨平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6119.59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止2021年8月20日止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为20133.99元,并从2021年8月21日起至借款本息偿还之日止,按照逾期年利率10.0386%计算);2判决被告永泰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判决原告对被告贺云飞、杨平共有的位于神木市大柳塔镇永泰家园2单元16层1602室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等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2月27日,原告与被告贺云飞、杨平、永泰公司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0万元,借款期限为180个月;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执行年利率7.722%,逾期年利率为10.0386%;复利,在借款期内产生利息按借款执行年利率执行,借款逾期后产生的利息按逾期年利率执行;还款方式采取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被告贺云飞、杨平自愿以其购买的位于神木市大柳塔镇永泰家园2单元16层1602室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0年3月3日办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神木房预大柳塔字第09300527号);同时由被告永泰公司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时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的,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提前行使担保权,有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如期向被告贺云飞发放了借款,被告贺云飞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21年5月11日,被告贺云飞已经逾期多期,构成违约。因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贺云飞、杨平婚姻存续期间,且借款用于购买房地产,故依法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未果,故提起诉讼。被告贺云飞、杨平未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被告永泰公司辩称:第一,本被告与原告签订过《住房按揭合作协议书》并在原告处设有保证金专户,借款人不能按期偿付本息,原告应按照协议约定在该专户中划扣,因其并未划扣而另行起诉要求本被告承担保证责任,明显加重保证人义务,应予驳回;第二,原告与另一被告间存在具有强制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因对该文书中的民事权利义务有争议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应受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被告贺云飞、杨平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预告抵押登记证书、贷款明细表单各一份,被告永泰公司无异议,被告贺云飞、杨平未以任何方式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凭证、阶段性保证担保承诺书各一份,被告永泰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提出被告永泰房地产与原告签订的住房按揭合作协议第十五条约定,最长借款期限不得超过十年,对超过的五年不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贺云飞、杨平未以任何方式提出异议。经审查,该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贺云飞为购买房屋与原告签订担保借款合同,并由被告永泰地产提供阶段性保证承诺的事实,该证据来源真实、内容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2.被告永泰公司提交的住房按揭合作协议书一份、转账凭证三支,原告提出真实性需要核实,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向原告出具的阶段性担保承诺书记载的担保期限为15年,应当视为对按揭合作协议的变更,被告仍应当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贺云飞、杨平未以任何方式提出异议。经审查,该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对被告永泰公司开发的永泰家园项目的购房人提供住房按揭贷款,永泰公司在原告处设有保证金专用账户并投入保证金的事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3.被告永泰公司提交的公证书一份,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提出公证书中仅仅是对债务人与债权人债权进行公证,而本案中原告向担保人及抵押人主张权利,公证书并未覆盖,因此,原告有权提起诉讼程序主张权利;被告贺云飞、杨平未以任何方式提出异议。经审查,该组证据可以证明原、被告就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进行过公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本院查明事实和原告诉请事实一致。另查明,2009年5月8日,原告与被告永泰公司签订《住房按揭合作协议书》,约定原告对被告永泰公司开发的永泰家园项目商品房的购房人提供个人住房按揭贷款,永泰公司在原告处设有保证金专用账户并投入178万元保证金。2010年1月20日,被告永泰向原告出具阶段性保证承诺书,承诺永泰公司自愿在产权未分割抵押前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如果在预告抵押期,借款人不能按期还本付息,永泰公司愿代为偿还,并同意原告直接在永泰公司保证金账户内扣收。2010年3月3日,原告与被告贺云飞、杨平就涉案房屋在神木市房地产管理所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抵押期限为2010年2月24日至2025年2月23日,借款金额为30万元,同日,原告与被告贺云飞、杨平对双方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进行公证,承诺借款人按照合同规定承担抵押责任并愿意接受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截至2021年8月20日,涉案借款到期未偿还的借款本金为46119.59元、利息15813.99元、罚息3137.91元、复利1182.09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分别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各方应按照合同约定享受权利和履行义务。原告已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截至2021年8月20日已产生到期贷款本金为46119.59元、利息15813.99元、罚息3137.91元、复利1182.09元,故原告要求被告贺云飞偿还该到期应付款项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等费用,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对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杨平是否应当承担偿还责任;二、原告对涉案抵押物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永泰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关于本案争议焦点一,借款时,被告杨平为被告贺云飞之妻,借款产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且被告杨平在借款合同抵押人处签字,对借款知情,故该笔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杨平对上述欠款应负有还款义务。关于本案争议焦点二,涉案房屋仅办理了预告抵押登记,不具备法律意义上的物权效力,且未正式办理抵押登记,故原告诉请对被告贺云飞、杨平共有的位于神木市大柳塔镇永泰家园2单元16层1602室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争议焦点三,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保证方式为阶段性保证和抵押担保,且被告永泰公司向原告出具阶段性保证担保承诺书载明的借款期限为15年,承诺永泰公司自愿在产权未分割抵押前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如果在预告抵押期,借款人不能按期还本付息,永泰公司愿代为偿还,并同意原告直接在永泰公司保证金账户内扣收。现该涉案房屋仅办理了预告抵押登记,未正式办理抵押登记,且在预告抵押期内借款人不能按期还本付息,故被告永泰公司应当本案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贺云飞、杨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所欠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神木市支行2021年8月20日前到期未偿还的借款本金46119.59元及利息(截止2021年8月20日已产生利息15813.99元、罚息3137.91元、复利1182.09元),共计66253.58元。二、被告陕西永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神木市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0元,由被告贺云飞、杨平、陕西永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 葆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书记员 张志平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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