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隆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肖湘香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湘0524民初3623号之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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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0524民初3623号之四案件名称
湖南隆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肖湘香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隆回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隆回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4 0:00:00当事人
湖南隆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肖湘香;贺社生;贺顶放;卿金山案件缘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湘0524民初3623号之四原告:湖南隆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隆回县桃洪镇朝阳路208号。法定代表人:黄学,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鹏,湖南隆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光宝,湖南隆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被告:肖湘香,女,1966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隆回县。被告:贺社生,男,1958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隆回县。被告:贺顶放,男,1963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隆回县。被告:卿金山,女,1963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隆回县。本院审理的原告湖南隆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回农商行)与被告肖湘香、贺社生、贺顶放、卿金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6日立案,原告于2021年9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湖南隆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诉。本案案件受理费2440.24元,减半收取计1220.12元,财产保全费1060元,合计2280.12元,由原告湖南隆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员 王晓珊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法官助理 尹彩琼书 记 员 李梅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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