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奎屯众泽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新疆永益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新疆永益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阿拉山口分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执行实施执行裁定书(2021)新4003执114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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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新4003执1146号
  • 案件名称

    奎屯众泽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新疆永益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新疆永益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阿拉山口分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执行实施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奎屯市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奎屯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26 0:00:00
  • 当事人

    奎屯众泽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新疆永益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新疆永益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阿拉山口分公司
  • 案件缘由

    劳务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新4003执1146号申请执行人:奎屯众泽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奎屯市阿勒泰路1-18号。    法定代表人:许柯,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执行人:新疆永益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博乐市南城区锦绣路58号。    法定代表人:韩伟龙,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新疆永益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阿拉山口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阿拉山口博尔塔拉南路33号。    法定代表人:韩伟龙,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受理的申请执行人奎屯众泽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新疆永益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新疆永益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阿拉山口分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依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人民法院于2021年9月6日作出的(2021)新4003民初1954号民事调解书,现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新疆永益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新疆永益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阿拉山口分公司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奎屯众泽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9月13日依法立案受理,执行标的金额为313,258元,执行费4,599元。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本院于2021年9月13日依法向申请执行人奎屯众泽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发出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向被执行人新疆永益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新疆永益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阿拉山口分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执行裁定书,责令被执行人在限期内履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新4003民初1954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    二、本院于2021年9月17日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不动产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新疆永益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新疆永益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阿拉山口分公司名下的证券、银行和互联网银行账户,无可供执行财产。    三、2021年9月26日与申请执行人奎屯众泽劳务派遣有限公司达成和解协议如下:    1、双方确认本案被执行人应支付的案款共计310,000元;2、双方均同意:申请执行人诉前保全冻结的被执行人银行账户资金183,809元,由法院执结扣划支付给申请执行人,本院已于2021年9月23日将划扣案款183,809元支付给申请执行人的法律顾问陈自力个人银行账户中;3、剩余126,191元案款,被执行人应当于2021年12月31日前向申请执行人付清;4、双方签订本执行和解协议,及申请执行人收到法院划扣的183,809元案款后,本案可终止本次执行;5、被执行人如未按和解协议约定向申请执行人支付案款,申请人可申请法院恢复执行本案。被执行人与申请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因履行时间较长。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新4003民初1954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宋全审判员    胥一康审判员    王德云二○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王文书记员    张雅娟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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