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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嵩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正康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豫0325民初311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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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豫0325民初3119号
  • 案件名称

    河南嵩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正康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嵩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嵩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2 0:00:00
  • 当事人

    河南嵩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正康;张铭远;李文统;郝小龙
  • 案件缘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豫0325民初3119号原告:河南嵩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嵩县白云大道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254165793003。法定代表人:夏俊飞,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崔德社,男,汉族,1960年10月20日出生,住河南省嵩县,系原告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告:杨正康,男,汉族,2001年3月22日出生,住河南省嵩县。被告:张铭远,男,汉族,2001年5月18日出生,住河南省嵩县。委托代理人:张杰,男,汉族,1967年6月2日出生,住河南省嵩县,系被告张铭远父亲。特别授权。被告:李文统,男,汉族,2001年6月16日出生,住河南省嵩县。被告:郝小龙,男,汉族,2000年2月18日出生,住河南省嵩县。原告河南嵩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杨正康、张铭远等四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崔德社、被告杨正康、被告张铭远委托代理人张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文统、郝小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杨正康偿还原告贷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0.556%的标准自2020年1月17日起计算至2021年1月17日,罚息按照年利率15.834%的标准自2021年1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被告已付的利息应予扣除)。2、被告张铭远、李文统、郝小龙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杨正康于2020年1月17日在原告闫庄支行借款300000元,按合同约定使用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10.556%,逾期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即超期利率15.834%计算。被告张铭远、李文统、郝小龙作为担保人对该贷款本息清偿负连带保证责任。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交,被告本金及利息未还。为此特提起诉讼,请判如所请。被告杨正康辩称:贷款属实,希望与原告协商还款。被告张铭远辩称:贷款担保属实,希望主债务人尽快将该笔贷款偿还。被告李文统、郝小龙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1月17日,被告杨正康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杨正康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20年1月17日至2021年1月17日,利率为年利率10.556%。同日,被告张铭远、李文统、郝小龙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张铭远、李文统、郝小龙对被告杨正康在原告处的300000元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将300000元借款支付给被告杨正康。后被告杨正康向原告支付利息12420元,借款到期后,因被告杨正康未按约定还本付息,引起诉争。本院认为:被告杨正康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及被告张铭远、李文统、郝小龙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亦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享受权利和履行义务。原告已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杨正康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被告张铭远、李文统、郝小龙未按约定履行保证责任,均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杨正康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要求被告张铭远、李文统、郝小龙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铭远、李文统、郝小龙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正康追偿。借款利息应按约定利率即年利率10.556%自2020年1月17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被告杨正康已经支付的12420元利息应予扣除。因合同中未明确约定逾期还款的罚息,故原告要求逾期利率支付罚息的诉讼请求,没有合同根据,本院不予支持,逾期利息仍应按照借期利率即年利率10.556%计算。被告李文统、郝小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举证及对对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相应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六百七十四条、六百七十五条、六百七十六条、六百八十八条、六百九十一条、第七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正康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嵩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30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0.556%自2020年1月17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扣除被告杨正康已经支付的利息12420元)。二、被告张铭远、李文统、郝小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张铭远、李文统、郝小龙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正康追偿。四、驳回原告河南嵩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900元,由被告杨正康承担,被告张铭远、李文统、郝小龙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行湘波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李 佳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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