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连太、郁恒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新23民终171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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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新23民终1713号案件名称
彭连太、郁恒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15 0:00:00当事人
彭连太;郁恒安案件缘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新23民终17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彭连太,男,1959年2月6日出生,住四川省中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俊丽,昌吉市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郁恒安,男,1989年4月20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 上诉人彭连太因与被上诉人郁恒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2021)新2301民初16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彭连太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俊丽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郁恒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彭连太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导致判决错误。2017年11月20日左右,上诉人给被上诉人打了500000元的收条,但是被上诉人只给上诉人于2017年11月14日转账200000元、2017年12月21日转账200000元,剩余100000元并未转账,此事实有转账流水证实,一审法院把此500000元计算到流水之外,既不合理也不合法的;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认可,所有收条都在被上诉人处,一审时法庭让被上诉人10日内将相关收条拿来与上诉人对账,但被上诉人至今也没有拿出收条对账,依据法律规定一方持有证据不出示视为后果对其不利,被上诉人辩称已经支付了全部劳务费,应当出示相关证据证实。 郁恒安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彭连太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瓦工劳务费及索款损失200,384元(包含索款损失1,856.5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至2018年期间,原告在被告承建的亨天房产1、2#商业和交通局客运站工地提供瓦工劳务。2019年12月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工程款确认单,确认原告提供劳务的工程量为1718,160元。原告自述工程施工期间,被告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支付了1287600元劳务费,现金支付一笔60000元,2017年11月20日,原告还给被告出具500000元收条一张,但认为被告实际支付了400000元,原告认为被告还有198143.5元劳务费未付,被告不认可,认为500000元的劳务费,被告全部支付给了原告,原告才会出具收条。原告认为在其向被告索要劳务费过程中产生索款损失1856.50元,要求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依据工程量确认单要求被告支付未付工程款。工程确认单确认的工程量为1718160元,原告自述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向其支付1287600元劳务费,原告还从被告处领取了现金,并向被告出具500000元的收条。由以上原告自述的事实来看,被告并不欠原告劳务费,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98143.5元。原告主张的索款费用也无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原告彭连太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庭后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当事人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被上诉人郁恒安向本院提交新证据1.“借条”、“欠条”、“收条”等条据15张,拟证明上诉人总计收到1683780元,还有50000元差额,在上诉人出具2018年2月9日的收条时,应当将当天支付的150000元单独计算。50000元给的现金,计算至2018年2月9日收条中的1337580元中。 经质证,上诉人彭连太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2018年2月9日的借条中,总付工程款1337580元中包括当天的150000元;对2018年11月10日出示给案外人王林富的欠条,认为是上诉人支付给王林富的,与本案无关;2017年11月20日支付人工工资500000元有异议,实际上诉人只收到了400000元,且是银行转账,一审已经提交银行流水。因彭连太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一审认定的彭连太为郁恒安提供劳务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一审认定的工程款支付数额的事实,也就是双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7年7月30日彭连太出具“收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清坊水池铲车填土方合计肆仟贰佰元正(4200元正)”。2017年8月1日,彭连太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现金肆万元正(40000元)”。2017年8月15日,彭连太出具“收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余总支付人工工资壹拾捌万元整”。2017年8月15日,彭连太出具“罚款”单据一份,内容为:“罚款金柒仟元整(7000元)”。2017年9月26日,彭连太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老史人工工资贰万陆仟柒佰元整(26700元正)”。2017年9月8日,彭连太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余总支付买机气款合计伍万伍仟元整”。2017年9月25日,彭连太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余老板支付现金壹万元整”。2017年7月14日,彭连太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吉木萨尔客运站工地支付生活费陆万元整(60000元)”。2017年10月2日,彭连太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吉木萨尔客运站工地支付工资款伍万元正(50000元)”。2017年8月30日,彭连太出具“收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余总支付工资款贰拾万元整吉木萨客运站工地”。2017年10月16日,彭连太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工资款伍万元正(50000元)。2017年10月24日,彭连太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余总支付人工工资壹拾万零肆仟陆佰捌拾元整(104680元)”。2017年11月20日,彭连太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余总支付人工工资伍拾万元整(500000元)”。2018年2月9日,彭连太出具“收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吉木萨尔工地工程款150000元(壹拾伍万元)截止2018年2月9日总付工程款1337580.0”(壹佰叁拾叁万柒仟伍佰捌拾元整)。2018年5月22日,彭连太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2018年5月22日借支生活费伍仟元整”。2018年6月27日,彭连太出具“收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客运站工地支付人工工资伍仟元整(5000元)”。2018年7月11日,彭连太出具“收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客运站工地支付生活费贰仟元整”(2000元)。2018年8月28日,彭连太出具“收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客运站工地支付生活费伍仟元整(5000元)”。2018年9月7日,彭连太出具“收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客运站工地支付人工工资伍万正(50000元)”。2018年10月5日,彭连太出具“收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客运站工地支付生活费伍仟元整(5000元)”。2018年11月4日,彭连太出具条据一张,内容为:“大庆干活共计壹拾叁天半,共计贰仟柒佰元整”。2018年11月10日,彭连太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王林富2018年人工工资21500元”。2018年11月30日,彭连太出具“收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客运站工地人工工资壹拾伍万元正”。2018年2月9日前的条据金额总计1287580元(不含2018年2月9日当天付款),2018年2月9日后的条据金额总计246200元。郁恒安自述2018年2月9日当天的150000元包含转账支付100000元,现金支付5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郁恒安是否欠付彭连太工程款,欠付数额如何计算?本案中,被上诉人郁恒安作为新疆亨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项目经理负责新客运站的工程,把其中的部分劳务分包给了上诉人彭连太。彭连太提供了劳务,郁恒安应当支付相应的劳务费。根据双方2019年12月1日签署的“工程款确认单”,双方之间的工程量总价款为1718160元。 双方对已付款金额之所以出现争议,是因为以下几点存在争议:1.2018年2月9日收条内容为“今收到吉木萨尔工地工程款150000元(壹拾伍万元整),截至2018年2月9日总付工程款1337580元”。经查,2018年2月9日前的收条金额1287580元差额只有20元,而一审中提交的转账记录均为2018年2月9日前的,2018年2月9日当天转账100000元,郁恒安自述2月9日当天支付了现金50000元,因此,图一推断2018年2月9日的总金额1337582元是包含当天收条上的150000元的【1287580元转账(包含当日的转账100000元)+50000元现金】该收条上先写明收到工程款150000元,紧接着又写明截止到2018年2月9日共支付工程款1337580元,郁恒安认为当日的150000元不包含在1337580元之内,彭连太认为加上当日的150000元,郁恒安总计支付1337580元。因该150000元的收条与1337580元的收条是同一天打在同一张条子上,且排列顺序为150000元在前,1337580元在后,根据书写习惯及通常逻辑,该150000元是包含在1337580元中的。这表明,截至2018年2月9日被上诉人总共支付工程款的数额为1337580元,2018年2月9日的收条是双方对截止到当天已付款的确认。 2.被上诉人郁恒安提供的2017年11月20日的金额为500000元的“借条”,被上诉人郁恒安认为其实际向彭连太转账支付400000元,现金支付100000元;彭连太则认为虽然“借条”上的金额是500000元,但是实际其只收到两笔200000元的转账,并未收到现金。对此,本院认为该笔500000元的收条出具时间在2018年2月9日前,而2018年2月9日,双方对之前的支付金额进行了总的结算,数额为1337580元,故对2018年2月9日前的付款总金额本院确认为1337580元,此款与2018年2月9日前的收条总金额(1447580元)相差100000元,由此可见,2017年11月20日的金额为500000元的“借条”,郁恒安确实只支付了400000元。 3.2018年2月9日之后上诉人共收到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为246200元,其中有一笔涉及案外人王林富的21500元,该欠条的出具人虽然是彭连太,但欠条原件系郁恒安持有,故彭连太称王林富的工资系其支付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故支付给王林富的21500元应当计算在郁恒安的已付劳务费中。综上故被上诉人郁恒安还欠付上诉人彭连太工程款为134380元(1718160元-1337580元-246200元)。 关于索款损失,彭连太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存在索款损失,故本院对彭连太主张的索款损失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彭连太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2021)新2301民初1662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郁恒安于本判决生效10日内支付上诉人彭连太劳务费134380元; 三、驳回上诉人彭连太一审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306元,减半收取2153元(彭连太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彭连太预交),合计6453元,由被上诉人郁恒安负担4327元,上诉人彭连太负担212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洁文审判员 张睿审判员 高峰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法官助理 李万军书记员 陈哲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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