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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东分行、柳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辽0603执2019号之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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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0603执2019号之三
  • 案件名称

    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东分行、柳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辽宁省丹东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17 0:00:00
  • 当事人

    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东分行;柳某某;李某
  • 案件缘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辽0603执2019号之三申请执行人: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东分行,住所地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法定代表人:卢某某,系该行行长。被执行人:柳某某,女,汉族,1979年5月8日出生,住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被执行人:李某,男,汉族,1981年1月28日出生,住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申请执行人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柳某某、李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做出的(2021)辽0603民初10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柳某某、李某应于判决生效后10内偿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73731.11元、手续费5590.17元、利息3532.57元、滞纳金5027.73元、并继续支付利息、滞纳金(以73731.11元为本金,自2020年6月16日起至判决解除合同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计算);被执行人柳某某、李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申请执行人律师2636元;并承担本案诉、执费用。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支付73731.11元及利息、律师费及迟延履行利息,被执行人未能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了如下强制执行措施: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二、进行了网络查控,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不动产、金融理财产品、股票等,未查找到可供执行财产。2021年7月27日,本院对被执行人李某名下号牌为辽F×××**小汽车进行了轮侯查封,查封期限为二年,如需续查封,应在查封期届满前30日内向本院书面申请。因为没有实际控制该车辆,故暂无法对该车作出处理。划拨被执行人李某名下银行存款227元,该款扣除本次执行费50元后,余款177元已支付与申请执行人。三、进行了传统查控,查询被执行人的不动产、住房公积金、收益类保险,均无可供执行财产。2021年7月26日。本院轮侯查封被执行人柳某某、李某名下坐落于丹东市××区××街××单元××室的房屋。四、本院进行第二次网络查控,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五、2021年7月13日,依法将被执行人柳某某、李某限制高消费;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通过电话方式告知申请人,并要求申请人提供财产线索,申请人认可本院的调查结果,并表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已执行到位金额227元,该款扣除本案执行费50元后,余款177元已支付与申请执行人,未执行到位标的额735541.10元及利息、律师费及迟延履行利息。综上所述,因本案被执行人暂无其它财产可供执行,经本院向申请人释明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申请人明确表示无其它执行线索向本院提供,并在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对本院的调查行为表示认可。经合议庭合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21)辽0603民初107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具备履行能力时,可以再次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陶占华执行员  鄂 斌执行员  牛付平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书记员  徐撄哲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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