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昊等与房俊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京01民终197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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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京01民终1977号案件名称
杜昊等与房俊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北京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13 0:00:00当事人
杜昊;刘杨;房俊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京01民终19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杜昊,男,1979年7月16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房俊,男,1985年7月7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爱国,天津瑞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刘杨,女,1980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上诉人杜昊因与被上诉人房俊、原审被告刘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7民初234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杜昊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杜昊偿还房俊借款1万元,驳回房俊的其他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杜昊与房俊是朋友和老乡关系,2018年2月1日,杜昊因原公司即建亿通(北京)数据处理信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亿通公司)业务转移向房俊借款20万,承诺在2个月内还款。2018年5月22日,杜昊因建亿通公司面临注销需要资金而向房俊借款5万元。2018年4月上旬,杜昊原来担任高管职务的建亿通公司因大股东撤资面临注销,杜昊与房俊多次沟通,将建亿通公司有关移动支付业务、客户协议、技术开发团队另行成立家新的公司来运营。2018年3月至2018年6月,房俊与杜昊多次就此事见面、电话、微信等沟通,并在2018年7月初最终双方见面达成一致,由房俊出资100万元占新公司20%股份,房俊提出由于自身是香港身份,为了避免工商注册操作麻烦,由其控制的天津睿拓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睿拓公司)负责担任股东身份,并告知杜昊睿拓公司的法人万安是其手下的会计,房俊会安排其司机孔德凡出任新公司的监事,所以不用有任何担心,房俊同时提出之前与杜昊有25万元的个人借款,要求杜昊作为房俊的入股投资款由杜昊个人将25万转入新公司,约定杜昊转入后双方借款了结,其余75万元要分多次转入,基于朋友关系和信任,杜昊听从了房俊的上述要求。2018年6月,杜昊开始筹建新公司,同时杜昊和房俊沟通由于需将建亿通公司的软件程序、硬件服务器、技术团队、客户协议等转入新公司,所以需要前期费用,希望房俊转入一笔入股投资款,但由于新公司尚未成立,且前期花费较多,故双方商量由房俊打入杜昊个人账户用于新公司前期开办,房俊于2018年6月15日通过网银转入杜昊个人银行账户30万元,并同时在汇款备注一栏注明了投资款三个字。2018年7月1日至7月25日因为开办公司前期费用、租赁办公地点、员工工资社保等费用,房俊又分六笔转给杜昊个人银行账户共计30万元。2018年8月,新公司完成工商登记和企业对公账户开设,房俊在2018年8月7日,将双方所协商的入股投资款剩余的15万直接汇入了新公司北京微码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微码通公司)的对公账户。一审判决判定2018年2月1日至2018年7月11日房俊交付给杜昊个人的85万元系个人借款,事实证据不清,房俊也未提供明确证据说明杜昊承诺上述资金为个人借款,且在房俊支付给杜昊最大一笔款项30万元的汇款备注一栏,房俊明确注明了“投资款”字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十五条、第十七条,一审法院判决上述资金为个人民间借贷法律依据不足,确定性质不当。房俊与杜昊在2018年2月1日至2018年8月7日的大量微信聊天记录已证明双方共同开办公司的事实和款项为房俊入股资金的事实,同时房俊应缴注册资本和实际入股资金不相符并不代表入股事实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七条规定,双方口头达成开办公司之约定,并通过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开办公司之事实,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不当,与事实不符。2018年9月30日至2019年4月24日,因为公司经营资金周转困难的原因,双方协商以股东借款的名义由房俊向微码通公司提供借款21.6万,其中2万元杜昊承诺为个人借款。2019年4月至5月初,微码通公司由于一直未有盈利、融资不顺利、客户违约等原因造成经营困难,杜昊也和房俊进行了多次沟通并多方想办法拯救公司。2019年5月至2019年8月,房俊未与杜昊发生过任何联系,一审开庭时房俊也未提交任何实质证据证明与杜昊在此期间进行过联系。因微码通公司持股股东睿拓公司表面上与房俊无任何关联,房俊所提交的双方微信聊天记录证据仅为部分截图,为表明杜昊所陈述事实之真实性,即房俊是睿拓公司实际控制人,杜昊提供2018年10月11日至2019年8月6日完整的微信聊天记录(2018年10月11日前双方聊天记录因更换手机丢失),里面有大量双方的文字和语音可以证明房俊即为睿拓公司实际控制人和微码通公司向房俊进行股东借款的事实,房俊与微码通公司投资股东睿拓公司有大量资金往来,也可以证明房俊为该公司实际控制人。一审开庭时,房俊从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对于上述事项表述不清楚且说法前后矛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五款的规定,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主要证据不足。房俊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杜昊的上诉,维持原判。刘杨述称,与其无关,不发表具体的意见。房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杜昊、刘杨共同给付房俊借款本金121.6万元;2.判令杜昊、刘杨给付房俊借款利息(本金20万元自2018年2月1日、本金5万元自2018年5月22日、本金30万元自2018年6月15日、本金10万元自2018年7月2日、本金8万元自2018年7月10日、本金2万元自2018年7月11日、本金10万元自2018年7月25日、本金15万元自2018年8月7日、本金8万元自2018年9月30日、本金3.3万元自2018年10月8日、本金8.3万元自2019年1月2日、本金1万元自2019年2月28日、本金1万元自2019年4月24日,以上都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月利息2%计算);3.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杜昊、刘杨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房俊与杜昊系朋友关系。杜昊系建亿通公司总经理。2018年2月1日,杜昊与房俊微信语音联系:“房总,……我家里有点事,可能我需要一些资金周转,大概两个月,不知道您这边是否方便。……我家里面要买房子……那个月息我可以按照三个点……”,并向房俊借款40万元。房俊表示,年前付款太多不出款,先转20万给杜昊。同日,房俊通过招商银行向杜昊转账20万元,并备注为“借款”。2018年5月22日,杜昊与房俊微信联系:“房总,你那边能不能先借五万给我……”。房俊表示同意,并通过浦发银行向杜昊转账5万元。2018年6月15日13:46分许,房俊通过浦发银行向杜昊汇款30万元,并备注为投资款。随后在双方的微信沟通中,房俊又表示:“下一步好多投资的细节还需要确定和明确下,目前暂时当借款吧”。杜昊回复:“我明白,下一步咱俩还得有好多东西要签呢,下周找个时间我们得具体碰一下,我先把前期的一些工作弄了”。2018年7月2日,房俊通过浦发银行向杜昊分两次共计汇款10万元。2018年7月10日,房俊通过浦发银行向杜昊汇款8万元。2018年7月11日,房俊通过微信向杜昊转账2万元。2018年7月16日,微码通公司成立,杜昊任法定代表人。2018年7月25日,房俊通过浦发银行向杜昊分两次共计汇款10万元。2018年8月7日,房俊通过浦发银行向微码通公司汇款15万元。同日,杜昊通过微信与房俊联系:“公司账户已收到15万元。”房俊回答:“是的,你那边25万什么时候归数?”对此,房俊主张“25万何时归数”是在向杜昊主张返还最初25万元的借款,杜昊主张,25万元其用于购买公司资产,此系房俊要求杜昊按双方约定将25万元归入房俊投资的100万元股本金,归到公司账户。2018年9月30日,案外人万安通过工商银行转账向微码通公司汇款8万元。2018年10月8日,房俊通过招商银行向微码通公司汇款3.3万元。同日,杜昊通过微信与房俊联系:“33000”“社保扣缴32784.14”“已经收到了,那个到时候我就是把那8万就转给你那个会计,然后这三万块钱就转给你个人好吧”。2018年11月27日,杜昊通过微信与房俊联系:“这样行不行,我跟家里人商量一下,拿那个房子做一笔贷款,因为那房子在我媳妇名下,可能需要做一个联名贷款,时间的话你这边能不能给我做一个1个月的短期借款行吗……我把公司先稳定,我把这个贷款批下来就还上你那边的钱,作为我借给公司的”。房俊称:“而且现在有房产还要平台公司才行,所以没那么简单”,“你抓紧贷贷看,看看银行的进度如何?因为我们不会为下个月25号前打款而冒险”。2019年12月27日,杜昊通过微信与房俊联系:“公司这边的事,你能帮忙想办法解决房租那部分吗?”“83000”,房俊以会计开会为由未支付。2019年1月2日,杜昊问:“你那边安排财务打款了吗?”房俊回答:“我先打给你吧,那边报税去了”。同日,房俊通过浦发银行向微码通公司汇款83000元。2019年1月18日,杜昊通过微信与房俊联系:“对了,你那边看看能不能想办法给公司这边转点钱,我把社保和公积金补缴了。这个事真的很头疼,你这边出借的那两笔钱,股本金到了后我第一时间给你转过去……。”关于“你这边出借的两笔钱”,房俊主张系此前转给微码通公司的15万元及8.3万元,杜昊主张系房俊转给微码通公司的3.3万元及8.3万元。2019年2月25日,杜昊通过微信与房俊联系:“对了,你微信有没有1万块钱借给我啊,我从12月开始就没给自己发工资了,全部给员工发的,孩子报班的费用我这边都不够,等股本金到了以后,工资补发以后再给你吧。”2019年2月28日,杜昊通过微信与房俊联系:“你手头有没有1万块钱借给我,等股本金到了以后,发了工资还给你,连孩子的报名费我都交不起,头都大了”。房俊通过微信向杜昊转账1万元。房俊称:“那你算到公司借款吧”。杜昊回复:“行”。房俊称:“你那个之前公司那借款准备什么时候还呢,我们这边平不了账。”杜昊回复:“股本金到了就还”。房俊称:“行吧,行吧,20多万的啊”。杜昊回复:“这也是为什么着急作股份变更的原因”。关于“20多万”,房俊主张系此前房俊转给微码通公司的15万元及8.3万元。2019年4月24日,杜昊通过微信与房俊联系:“你那能不能借两万块钱给我这边啊,我把公司这边云机房的费用和税费交了。”同日,房俊通过微信向杜昊转账1万元。一审庭审中,房俊与杜昊均提交了己方的微信聊天记录,但双方的记录均不完整,经法庭释明双方均未再提交其他微信聊天记录。经查阅双方微信记录,房俊与杜昊就微码通公司的公司经营状况、产品,股权变更一事均有大量沟通记录,对此,房俊称,杜昊确实曾就微码通公司的合作事宜与其进行了商谈,双方也一直在谈准备合作的事情,房俊也确实谈过要出资,但并未谈妥,后来双方并未签订任何文件或协议,房俊认为该公司有投资风险,故并未投资。但对该公司也比较关心,故一直在向杜昊出借款项,部分款项打到微码通公司账户也是按照杜昊的要求打的,杜昊已承诺由其个人还款。另外,房俊与睿拓公司并无关联,仅有经济往来,睿拓公司是房俊介绍给杜昊的,故杜昊会找房俊要睿拓公司的材料。杜昊则主张,房俊欲投资微码通公司,但碍于香港身份,故双方商议好由房俊实际控制的睿拓公司持股20%,房俊将入股资金100万元根据微码通公司需要转给杜昊及微码通公司,因杜昊此前有个人向房俊的借款25万元,故该笔借款转为房俊的入股资金,房俊再向杜昊及微码通公司支付75万元入股资金即可。杜昊收到的上述资金,已全部用于公司经营。而2018年9月30日至2019年4月24日杜昊及微码通公司收到的款项,均系微码通公司向房俊的借款。杜昊并不认识睿拓公司的任何人,包括法定代表人万安,万安实际上是房俊的会计。微码通公司工商登记显示,该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睿拓公司系该公司股东,持股比例20%。经询问,杜昊称睿拓公司未缴纳注册资本金。又查,房俊曾于2019年6月12日向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就杜昊与刘杨提起民间借贷纠纷之诉,诉讼请求与本案基本一致,即要求杜昊与刘杨返还借款本金121.6万元及相应利息。后房俊撤回该案起诉。再查,杜昊与刘杨于2012年12月22日登记结婚,于2019年5月16日协议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明确,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根据各方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2018年2月至2019年4月期间,各方多笔往来款项的性质,以及刘杨是否应与杜昊一并承担还款责任。一审法院逐一分析如下:一、房俊与杜昊各项资金往来的性质杜昊主张房俊欲投资其开设的微码通公司,并据此主张房俊2018年2月至2018年8月期间双方往来的款项100万元均为股本金。结合双方长期的微信聊天记录,一审法院认为房俊对微码通公司的事务确有过问及关注的情况,房俊亦自认双方曾就投资合作事宜进行过商谈。但考察房俊向杜昊转账的历次情况,2018年2月1日、2018年5月22日的两次转账,杜昊明确向房俊提出了借款请求,此后,双方均未就款项性质是否为投资或入股款项作出明确界定,且在2018年6月15日的转账一节,房俊明确表示“投资细节需要明确”“暂时当借款”,对此杜昊亦认可并称双方还要签署相关文件。在此后双方未就款项性质予以明确,亦未就投资合作事宜签署任何文件的情况下,一审法院难以认定2018年2月至2018年8月期间双方往来的款项为投资款。根据工商登记档案,微码通公司的股东之一睿拓公司持股20%,应缴注册资本金为200万元。杜昊主张房俊系睿拓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其并未就此向法庭提供充分证据,且杜昊据此主张的房俊的入股金额100万元亦与睿拓公司应缴注册资本金额不符,故一审法院对杜昊的该项答辩意见不予采信。2018年2月1日至2018年7月11日房俊交付给杜昊个人的85万元,应系双方之间的借款。2018年8月7日房俊向微码通公司转账的15万元,将在下文详述。关于2018年9月30日,案外人万安向微码通公司转账的8万元,房俊主张系通过万安向杜昊出借的款项,但该笔款项系转入微码通公司,且杜昊在2018年10月的微信沟通中表示,“我就是那8万就转给你那个会计”,房俊未提出异议,故一审法院无法认定该笔款项系房俊个人出借给杜昊个人的款项,对该笔款项,相关权利人可另行主张。关于2018年10月8日至2019年4月24日房俊的四笔资金支出,2018年10月8日房俊向微码通公司汇款的3.3万元,杜昊自认用于微码通公司缴纳社保,但其在此后与房俊的沟通中明确表示“我就是……这三万块钱就转给你个人”,即作出了其个人向房俊还款的承诺,故一审法院认为该笔款项系杜昊的个人借款。2019年1月2日房俊向微码通公司汇款的8.3万元及2019年2月28日房俊向杜昊微信支付的1万元,其中8.3万元系杜昊要求房俊想办法解决公司房租,1万元双方在微信沟通中房俊明确表示“算到公司借款”,此后又询问“之前公司那借款准备什么时候还”,在杜昊表示股本金到了就还之后,房俊补充到“20多万的啊”,对此“20多万”,杜昊主张系万安转入微码通公司的8万元、房俊转入微码通公司的8.3万元、房俊于2019年2月及4月微信转给杜昊个人的2万元,但该几笔款项加和并非20余万。而房俊自认20多万系指2018年8月7日转入微码通公司的15万元以及上述8.3万元,故房俊自认上述8.3万元及15万元应系微码通公司的借款。现房俊仅将杜昊诉至法院并要求杜昊个人偿还上述款项,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2019年4月24日房俊通过微信向杜昊转账的1万元,杜昊在微信中表示要求房俊向其出借款项,用于支付微码通公司开支,故该笔款项应系杜昊个人借款。综上分析,房俊向杜昊出借的款项金额共计89.3万元。其中2018年2月1日的借款20万元,双方明确约定了借款期限及借期利息,据此房俊有权要求杜昊支付相关利息,但双方约定的利息水平过高,一审法院予以调整。对于其他借款,双方均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房俊已于2019年6月12日向杜昊主张过还款,而杜昊未予返还,故房俊可自该日起要求杜昊支付逾期利息。二、刘杨是否应当与杜昊一并承担还款责任本案中,杜昊向房俊所借款项虽发生于杜昊、刘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所有借款均无刘杨共同签字确认,且借款金额已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现房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故一审法院对房俊要求刘杨一并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刘杨之答辩意见,一审法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1.杜昊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房俊借款89.3万元并支付利息(以20万元为本金,自2018年2月1日起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以69.3万元为本金,自2019年6月1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2.驳回房俊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依法补充查明以下事实:房俊系香港居民,其对一审判决给予其15天上诉期不持异议,各方对一审法院审理程序均无异议,各方均同意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审理本案。二审诉讼中,杜昊认可房俊于2019年4月24日向其微信转账1万元系其个人借款。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房俊系香港居民,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诉讼主体资格。关于本案实体处理准据法的选用问题,各方均选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本院对此不持异议。本案中,房俊依据银行转账凭证、微信转账记录等证据主张与杜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请求判令杜昊偿还借款本金121.6万元及利息。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房俊于2018年2月1日至2018年7月11日交付给杜昊的款项85万元、房俊于2018年10月8日向微码通公司汇款3.3万元以及房俊于2019年4月24日通过微信向杜昊转账1万元,均系杜昊个人向房俊的借款,并判决杜昊偿还上述借款89.3万元及利息。杜昊对上述款项实际发生不持异议,除认可2019年4月24日的微信转账1万元系其个人借款外,主张上述85万元系房俊作为睿拓公司实际控制人、以睿拓公司名义向微码通公司支付的出资款,3.3万元系微码通公司向股东房俊的借款。综合双方各自主张,本案争议焦点应为上述款项的性质以及杜昊应否偿还。本院认为,杜昊对房俊于2019年4月24日向其微信转账1万元系其个人借款予以认可,本院不持异议。针对一审判决认定房俊于2018年2月1日至2018年7月11日期间向杜昊支付的85万元,杜昊称其中2018年2月1日的转账20万元和5月22日转账的5万元原系其个人借款,因房俊系睿拓公司实际控制人,房俊通过睿拓公司向微码通公司投资,故房俊上述转账25万元转化为对微码通公司的投资款,剩余款项均系房俊向微码通公司的投资款,对此本院认为,首先,一审认定85万元的交付期间有误,应为2018年2月1日至2018年7月25日,本院予以纠正。其次,通过双方微信聊天记录显示,房俊就向微码通公司投资事宜的确存在与杜昊沟通协商的事实,虽然房俊于2018年6月15日向杜昊转账30万元时备注为投资款,但在随后双方的微信沟通中提出投资细节还需确定和明确,款项性质暂定为借款,杜昊亦表示还要签订相关文件,房俊在之后的转账均未明确系投资款,综合上述,本院认为双方并未就投资微码通公司事宜达成一致,虽然睿拓公司被登记为微码通公司持股20%的股东,但在房俊予以否认的情况下,杜昊未能提举有效证据证明房俊系睿拓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以及房俊通过睿拓公司向微码通公司投资的事实,故杜昊主张上述款项性质均为房俊向微码通公司的投资款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针对房俊于2018年10月8日向微码通公司汇款3.3万元,杜昊认可用于微码通公司的经营且表示“我就是……这三万块钱就转给你个人”,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杜昊同意个人偿还房俊并无不妥。综上,杜昊关于款项性质系投资款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杜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730元,由杜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强刚华审 判 员 甄洁莹审 判 员 王 晴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法官助理 苑 珊书 记 员 郭 岩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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