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丰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榆林惠森商贸有限公司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其他民事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489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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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最高法民申4898号案件名称
陕西丰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榆林惠森商贸有限公司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其他民事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其他裁判日期
2021/9/13 0:00:00当事人
陕西丰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榆林惠森商贸有限公司;王广华;榆林经济开发区昌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榆林市昌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最高法民申489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一审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陕西丰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竹笆市7号楼。法定代表人:张凯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倩,女。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一审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榆林惠森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髙新技术产业园区桃李路南惠森大厦14F。法定代表人:刘振祥,该公司总经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广华,男。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榆林经济开发区昌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榆商大厦B座18F。法定代表人:朱森彬,该公司董事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榆林市昌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高新技术产业园桃李路昌达小区1-1-202室。法定代表人:刘振祥,该公司经理。再审申请人陕西丰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榆林惠森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森公司)、王广华、榆林经济开发区昌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昌达公司)、榆林市昌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顺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陕民终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丰源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审、二审判决认定丰源公司违约缺乏证据证明:1.认定惠森公司系诉争房屋的购房合同的履行主体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是错误的。本案一审、二审中并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昌达公司和惠森公司有合作意向,也没有证据证明丰源公司支付至王广华账户的500万元定金由王广华和惠森公司实际享有,更没有证据证明昌达公司将股权全部转让给惠森公司。一审判决认定昌达公司将其股权全部转让给惠森公司明显与昌达公司辩称是矛盾的。二审中,丰源公司举证的证据二(惠森公司与昌达公司的企业登记信息)证明根本不存在昌达公司将全部股权转让给惠森公司的事实,昌达公司与惠森公司仍为相互独立的企业法人。2.认定丰源公司购买惠森公司开发建设的涉案房产19、20层,案涉房产两层面积2295.42平方米,每平方米单价8400元,总价款19281582元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是错误的。丰源公司支付的660万元购房款已经完全满足涉案房产20层的全款价。3.认定本案属于双方约定解除购房协议证据不足,明显错误。本案中,仅是本、反诉双方解除协议的诉请一致,并非双方协议解除。4.认定王广华并非合同主体,缺乏证据证明,是错误的。王广华是造成丰源公司购房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最重要的责任人,其应与昌达公司、惠森公司共同连带承担返还丰源公司房款并赔偿损失的责任。二、对于丰源公司装修费损失诉讼请求涉及装修价值的专门性问题,一审、二审法院未履行依职权委托具备资格的鉴定人进行鉴定的法定职责,程序违法。三、本案一审、二审判决均没有了解到真实的情况:王广华、昌达公司、惠森公司隐瞒涉案房产40年产权冒充70年属欺骗销售;对丰源公司真实发生的损失没有认定;在对方当庭承认王广华是昌达公司、惠森公司实际控制人的情况下,仍判定王广华不承担责任是错误的;二审判决对房价的认定没有公平正义,不符合实际情况;惠森大厦无手续,集所有的非法建筑为一身,至今没有任何验收手续,房产证至今办不了的事实没有查明。综上,丰源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五、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请求:一、依法撤销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陕民终47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或改判撤销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陕08民初266号民事判决书,支持再审申请人一审主张的诉讼请求。二、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申请人承担。被申请人惠森公司、王广华、昌达公司、昌顺公司均未提交意见。本院认为,本案应审查的重点问题是:一、涉案合同的主体及主要内容。二、涉案合同解除后的民事责任。三、一审、二审未就装修价值组织鉴定是否程序违法。一、关于涉案合同的主体及主要内容的问题。本案中,当事人未就房屋买卖订立书面合同。购房款项虽然付至王广华个人账户,并由昌达公司出具收据,但交易的房产登记在惠森公司名下,惠森公司亦认可与丰源公司形成了涉案房屋买卖合同,并收到丰源公司交纳的合同款项660万元。因此,一审、二审法院认定涉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王广华和昌达公司系本案诉争合同的主体,丰源公司诉请王广华、昌达公司作为涉案合同当事人承担合同责任欠缺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妥。丰源公司及惠森公司均认可双方最初协商购买涉案房产19、20层。丰源公司虽然主张2014年退回19层,实际仅购买20层,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2014年7月23日的《收款收据》记载收到20层的购房款,不足以证明丰源公司与惠森公司协商一致解除了19层的房产买卖合同。因此,双方合同约定的交易标的物应当为19层和20层。一审、二审对合同主要内容的认定并无不当。二、关于涉案合同解除后的民事责任问题。丰源公司以惠森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由,起诉请求解除涉案合同,惠森公司亦反诉请求解除合同,一审、二审判决确认该合同解除,符合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不违反法律规定。关于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经一审、二审法院查明,丰源公司实际支付了购房款660万元,并自2014年10月起占有使用了涉案房产,一审、二审法院判令惠森公司返还丰源公司660万元购房款,丰源公司腾退占有房产,购房款利息、房屋占有使用费用各自承担,并无不当。三、关于一审、二审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丰源公司起诉主张装修损失,应当对此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一审中,丰源公司未就装修价值提出鉴定申请,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二审中,丰源公司虽然提出鉴定申请,但是鉴于丰源公司未依约履行合同,导致合同解除,丰源公司无权主张装修费用的赔偿责任。二审法院认为鉴定并无必要,未予准许丰源公司的鉴定申请,不存在程序违法情形。综上,丰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陕西丰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吴兆祥审 判 员 陈宏宇审 判 员 吴 笛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法官助理 孙明娟书 记 员 冯宇博 更多数据: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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