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万利、周碧英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新2901民初431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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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新2901民初4310号案件名称
胡万利、周碧英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阿克苏市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阿克苏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26 0:00:00当事人
胡万利;周碧英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新2901民初4310号原告:胡万利,男,1962年6月5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 被告:周碧英,女,1968年2月4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 原告胡万利与被告周碧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胡万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原告经好友王某介绍认识被告周碧英,周碧英以经营缺乏资金为由在原告处借款10,000元现金。2018年3月周碧英又以购买轮胎为由在原告处借款8,000元现金。后被告归还了4,000元,剩余借款14,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原告提供被告的联系电话及被告信息均无法向被告周碧英送达法律文书,本院于2021年9月17日依法告知原告在七日内提供被告的准确送达地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本案中原告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不能提供被告的准确送达地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胡万利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计75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彭湘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赵文珍 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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