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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文增、王盼祥土地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冀09民终655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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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冀09民终6551号
  • 案件名称

    王文增、王盼祥土地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22 0:00:00
  • 当事人

    王文增;王盼祥
  • 案件缘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冀09民终655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文增,男,1948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河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树通,河北一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盼祥,男,1974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河间市。上诉人王文增因与被上诉人王盼祥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2021)冀0984民初19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文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树通、被上诉人王盼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王文增的上诉请求:要求王盼祥给付违约金389元并负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第一点,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租赁合同内容虽然不违反法律,但是合同的有关条款都是被上诉人提前拟定的,上诉人当时也未意料到被上诉人会违约,所以对于违约金的赔偿比例,只有上诉人违约的赔偿比例,被上诉人违约赔偿比例未作明确规定,显失公平。故此,在被上诉人违约后,上诉人依照相关的解释要求被上诉人赔偿20%的违约金,也是在法律的规定范围之内,属于合理的要求,应予支持。第二点,被上诉人已经实质违约,并且故意拖欠上诉人两年的租金,即使在一审开庭时还在推脱责任,拒绝依照合同办事,肆意违约并没有任何正当理由,完全背离了诚实守信原则。对于被上诉人的行为如果不制裁,是对上诉人合法权益的肆意侵害。同时,也是纵容被上诉人继续违约。本案是一个长期的租赁合同,没有有效的制裁违约行为,势必会导致连年的诉累。故,对上诉人要求的违约金应当依法予以支持。综上,请予以改判。被上诉人王盼祥辩称,王盼祥从2015年开始投入种树,已投资五六百万,土地的性质不行,种树也不长,直到现在树也没有卖,被上诉人现在正常支付租金都无法,更没有能力再继续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也不该支付。王文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王盼祥给付2020年、2021年土地承包费1948.8元及违约金389元;2、王盼祥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文增、王盼祥于2014年12月14日签订土地租赁协议,王盼祥租用王文增土地1.16亩,期限自2015年1月1日至2035年1月1日,租赁费为每亩每年700元,每五年递增20%,支付方式为每年1月1日给付原告当年度的租赁费,王盼祥应给付王文增2020年、2021年土地租赁费1948.8元。2021年5月1日,王盼祥已给付王文增2020年租赁费812元,尚欠2020年租赁费162.4元及2021年租赁费974.4元,共计1136.8元至今未给付。一审法院认为,王盼祥拖欠王文增土地租赁费用1136.8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王盼祥应予以偿还。双方自愿订立租赁合同,因双方在租赁协议中没有明确约定违约金的情形及具体数额,所以王文增要求王盼祥给付违约金389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但因王盼祥迟延履行而给王文增造成的利息损失,王盼祥应予以赔偿。另王盼祥辩解,只同意按每亩700元继续履行,因其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且王文增予以否认,故对王盼祥的以上辩解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王盼祥给付王文增土地租赁费1136.8元及利息(其中2020年租赁费162.4元的利息自2020年1月1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021年租赁费974.4元的利息自2021年1月1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王文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5元,由王盼祥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给付其20%的违约金是否成立。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的《租赁协议》第九条违约责任第1.约定“甲、乙双方应全面、实际履行协议,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协议应负违约责任”,该条只约定了双方违约须承担违约责任,但未明确被上诉人(乙方)违约承担责任的具体方式。因此,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给付其20%的违约金,既与双方协议的约定不符,也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基于被上诉人的违约事实,一审判决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迟延履行造成的利息损失,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文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齐桂苓审判员  刘晓莉审判员  毕文娟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军莉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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