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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凤凰支行、彭晓芹信用卡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宁0104民初1200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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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宁0104民初12009号
  • 案件名称

    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凤凰支行、彭晓芹信用卡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银川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7 0:00:00
  • 当事人

    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凤凰支行;彭晓芹
  • 案件缘由

    信用卡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宁0104民初12009号原告: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凤凰支行,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凤凰北街138号。        负责人:刘沪军,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磊,女,系该行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海芸,女,系该行员工。        被告:彭晓芹,女,1987年5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未到庭,该身份信息由原告提供)。        原告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凤凰支行与被告彭晓芹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7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凤凰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海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晓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凤凰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14203.90元、利息3535.63元,违约金2555.38元(利息暂计算至2021年3月3日,并按照领用合约约定的方式计算至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6日,被告向原告递交信用卡申请表申请办理宁夏银行信用卡,该申请表中就信用卡使用方式、还款方式以及收费标准等内容进行了约定,被告充分了解上述内容后签字。原告对被告的申请进行审核后向被告发放了信用卡,被告激活后多次使用信用卡消费后被告未能按约清偿信用卡透支款项,故原告诉至法院。        彭晓芹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提交的如意信用卡申请表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应按照领用合约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了信用卡,被告消费后,未按约向原告偿还透支欠款本息,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14203.90元、利息3535.63元,违约金2555.3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还应按照领用合约约定的利率标准继续支付自2021年3月4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的利息。被告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辩论及最后陈述等诉讼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彭晓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凤凰支行信用卡透支本金14203.90元、利息3535.63元,违约金2555.38元,并按照《宁夏银行如意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的利率标准继续支付上述信用卡透支本金自2021年3月4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计154元,由被告彭晓芹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张明星二○二一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丁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按撤诉处理或者缺席判决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将裁判文书送达给未到庭的当事人。履行告知书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本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本案申请执行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6--7-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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