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玉明、周春晓等借款合同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津0113执恢51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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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津0113执恢517号案件名称
张玉明、周春晓等借款合同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天津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8 0:00:00当事人
张玉明;周春晓;天津市卓舜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天津市卓杰伟业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天津拉斯汀商贸有限公司;天津众辉化工实业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津0113执恢517号申请执行人:张玉明,男,1964年4月3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天津市南开区。被执行人:周春晓,男,1974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天津市卓舜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天津市红桥区。被执行人:天津市卓舜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顺义道北南仓道南(储宝钢材市场内)法定代表人:周春晓,总经理。被执行人:天津市卓杰伟业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顺义道北南仓道南储宝钢材市场内。法定代表人:秦精华,经理。被执行人:天津拉斯汀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北仓镇京津路与泰来西道交口西南侧长瀛里55-1-2403。法定代表人:王淑琴,经理。被执行人:天津众辉化工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试验区(空港经济区)综合保税区航空产业支持中心A131。法定代表人:周秀彬,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张玉明与被执行人周春晓、天津市卓舜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天津市卓杰伟业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天津拉斯汀商贸有限公司、天津众辉化工实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津0113民初5187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调解内容:被告周春晓拖欠原告张玉明借款本金217万元,此款被告周春晓于2016年11月30日前偿还原告17万元,于2016年12月30日前偿还原告35万元,于2017年1月30日前偿还原告35万元,于2017年2月28日前偿还原告30万元,于2017年3月30日前偿还原告20万元,于2017年4月至2017年11月每月30日前给付原告10万元;被告周春晓于2016年10月30日前偿还原告张玉明借款利息110670元(该利息为自2016年8月9日至2016年11月8日期间的利息);自2016年11月9日之后的利息以实际剩余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息1.7%计算,被告周春晓于每月9日前偿还原告张玉明;被告天津市卓舜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天津市卓杰伟业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天津拉斯汀商贸有限公司、天津众辉化工实业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三项确定的被告周春晓应承担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被告周春晓、天津市卓舜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天津市卓杰伟业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天津拉斯汀商贸有限公司、天津众辉化工实业有限公司未按上述第一、二、三项约定的期间偿还原告张玉明借款本息,则原告张玉明有权要求被告周春晓、天津市卓舜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天津市卓杰伟业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天津拉斯汀商贸有限公司、天津众辉化工实业有限公司自任何一期逾期之日次日一次性偿还全部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利息以实际剩余欠款本金为基数,按月2%计算);原告张玉明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各方当事人在本案中无其他争议;案件受理费12635元,由被告周春晓、天津市卓舜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天津市卓杰伟业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天津拉斯汀商贸有限公司、天津众辉化工实业有限公司负担。(此款于2016年12月30日前给付原告);周春晓、天津市卓舜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天津市卓杰伟业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天津拉斯汀商贸有限公司、天津众辉化工实业有限公司未履行法律文书义务,申请执行人张玉明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4月28日立案。采取了以下措施:一、2021年4月28日已经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二、2021年9月2日已经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三、2021年5月6日分别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及其他交通运输工具、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被执行人名下有车辆,本院予以查封,现不具备处置条件,被执行人现无财产可供执行;四、2021年8月30日再次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及其他交通运输工具、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查询,已经穷尽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执行的财产。2021年8月30日与申请执行人进行了终本约谈,将案件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申请本案终结本次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程庆九审判员 闻 娣审判员 荆梦瑜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孙 蓓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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