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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德吉、杨洪秀民事执行实施执行裁定书(2021)新4323执56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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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新4323执565号
  • 案件名称

    杨德吉、杨洪秀民事执行实施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福海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福海县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26 0:00:00
  • 当事人

    杨德吉;杨洪秀
  • 案件缘由

    民事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福海县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新4323执565号申请执行人:杨德吉,男,1945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福海县。    委托代理人:刘斌,男,1976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福海县。    被执行人:杨洪秀,女,1963年11月7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福海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刘德吉与被执行人杨洪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21年5月6日立案执行,于2021年5月7日向被执行人杨洪秀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及被执行人提供身份证明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杨洪秀自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七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2021)新4323民初25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即向申请执行人刘德吉给付借款40000元及案件受理费575元,合计40575元。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杨洪秀向申请执行人刘德吉给付了部分案款3725.87元,剩余案款36849.13元一直未履行。本院通过总对总网络查控,线下传统查控及对被执行人杨洪秀居住地所在社区进行现场调查,查明被执行人杨洪秀无银行存款、无网络资金、无住房公积金登记、无工商登记;查明杨洪秀名下登记有一辆小型汽车,车牌号为×××,本院依法将该车辆进行了评估拍卖,一拍、二拍均已流拍,申请执行人刘德吉拒绝用该车辆以物抵债;查明杨洪秀位于福海县萨尔哈木斯村有宅基地,该宅基地无不动产登记,本院依法将其该不动产进行了查封。本院于2021年9月25日依法对被执行人杨洪秀采取限制消费措施。本院将以上调查结果及执行措施告知申请执行人刘德吉,刘德吉亦无法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并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审判长    达吾列托列吾审判员    张艺钟审判员    古丽娜尔藏汗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董庆芬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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