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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昌富、吴昌华物权保护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湘1227民初76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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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湘1227民初762号
  • 案件名称

    吴昌富、吴昌华物权保护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 审理法院

    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新晃侗族自治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6 0:00:00
  • 当事人

    吴昌富;吴昌华
  • 案件缘由

    物权保护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湘1227民初762号原告:吴昌富,男,1978年2月9日出生,侗族,粮农,住新晃侗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慧群,女,1978年1月29日出生,汉族,粮农,住芷江侗族自治县,系原告吴昌富之妻。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吴昌华,男,1976年1月16日出生,侗族,粮农,住新晃侗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易海,湖南舞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吴昌富与被告吴昌华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6日立案。原告吴昌富于2021年9月16日当庭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吴昌富自愿撤回对被告吴昌华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吴昌富撤诉。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计40元,由原告吴昌富负担。审 判 员  申 毅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法官助理  杨小海书 记 员  宋建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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