尹修锦、马红梅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新01民终431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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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新01民终4314号案件名称
尹修锦、马红梅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23 0:00:00当事人
尹修锦;马红梅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新01民终43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尹修锦,男,1987年11月8日出生,汉族,新疆广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员工,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红梅,女,1970年3月26日出生,汉族,新疆联合收割机厂退休职工,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上诉人尹修锦因与被上诉人马红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21)新0104民初8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尹修锦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马红梅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没有查清借据是否实际履行,而认定我尚欠马红梅借款,与事实不符。2017年5月20日,双方签订借据后,马红梅一直没有履行放款义务,因马红梅没有实际提供借款,双方借贷关系根本没有生效。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因双方借款关系不生效,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予以确认,显然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支持我的上诉请求。 马红梅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我已经实际履行了借款义务,一审已经提交了打款凭证,尹修锦也出具了借条。 马红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尹修锦支付马红梅150,000元;2.尹修锦支付马红梅利息67,840元(150,000元×17.28%×2年=51,840元,150,000元×60元/月×17个月=15,300元)。审理中,马红梅明确其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尹修锦支付马红梅利息67,840元(150,000元×17.28%×2年=51,840元,150,000元×7.2%÷12个月×17个月=15,3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5月20日,尹修锦向马红梅出具借条:“今借到马红梅现金15万元(壹拾伍万元整)用于购买×××自卸车,还款日期2018年7月还7万(柒万元整),其余车卖掉以后还。”马红梅分于2017年3月23日、2017年5月6日、2017年5月10日、2017年5月11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10,000元、4,000元、20,000元、100,000元,以上合计向尹修锦转账134,000元。2017年5月12日通过现金支付16,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关于借款本金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应当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尹修锦出具的《借条》载明:“还款日期2018年7月还7万,其余车卖掉以后还。”案涉借款中7万元的还款期限已于2018年7月届满,剩余8万元双方约定车卖掉以后还,据马红梅陈述车已经卖出,但具体买卖情况其不知情,该约定并不能通过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即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还款日期,应当视为约定不明,马红梅可以随时主张尹修锦在合理期限内还款,期限届满后尹修锦应当还款。本案于2021年1月13日立案,至庭审时,应视为马红梅已给予尹修锦合理的还款时间,故一审法院对马红梅要求尹修锦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三十一条规定:“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本规定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以前作出的司法解释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五条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二十四条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庭审中,马红梅未能出示有效证据证实双方约定了利息,根据前述司法解释,案涉借款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又未约定逾期利息,马红梅主张的利息应当分部分分段计算,案涉借款中的70,000元,还款期限于2018年7月届满,故该部分利息应当从2018年8月1日计算至2020年10月10日,2018年8月1日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率应为6%,2020年8月20日至2020年10月10日的利率应为起诉之日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3.85%,故案涉借款70,000元的利息为9,014.09元(2018年8月1日至2020年8月19日,70,000元×6%÷365×750天=8,630.14元;2020年8月20日至2020年10月10日,70,000元×3.85%÷365×52天=383.95元)。案涉借款中的其余80,000元,利息应当从第一次庭审之日即2021年3月15日开始计算,马红梅主张2017年5月11日至2020年10月10日期间的利息,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对马红梅主张利息的诉请支持9,014.09元(2018年8月1日至2020年8月19日,70,000元×6%÷365×750天=8,630.14元;2020年8月20日至2020年10月10日,70,000元×3.85%÷365×52天=383.95元)。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一、尹修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马红梅偿还借款150,000元;二、尹修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马红梅支付利息9,014.09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尹修锦提交:中国建设银行个人交易明细一组,证明2018年2月22日至2018年4月24日期间其多次帮马红梅还信用卡,金额总计150,312.22元。马红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认可,是尹修锦通过我的信用卡倒账的钱。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确认,与本院的关联性在本院认为部分进行论述。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另查明:2017年2月6日,马红梅(甲方)与尹修锦(乙方)签订《投资协议书》一份,协议第二条约定:由于投资款是由甲方用银行贷款所得,所以收入先还银行贷款,银行贷款还清后收入五五分成。 本院认为,围绕尹修锦的上诉意见和马红梅的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双方之间是否系民间借贷关系以及借贷是否实际发生。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以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认定意见如下: 首先,尹修锦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于出具借条的法律后果应当明知,根据借条的内容,对于借款的金额、用途以及还款期限均做了明确约定,故可以认定尹修锦具有明确的借贷意思表示。其次,在一审中,马红梅已经出示了向尹修锦转账的凭证,在二审庭审中,尹修锦亦表示认可收到了马红梅交付的款项,且实际购买了借条中所载的自卸车,但主张双方系合伙关系而非借贷关系,故可以认定马红梅已经履行了款项交付义务。综上,本案双方借贷意思表示明确,且马红梅已履行了款项交付义务,故双方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并生效。一审法院判决尹修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于法有据,应予维持。另外,对于尹修锦在二审中出示向马红梅信用卡转账的还款记录,其一,根据双方于2017年2月6日签订的《投资协议书》,可以证实双方因投资手机店事宜,约定投资款由马红梅贷款所得,故收入先还银行贷款,该事实与马红梅陈述基本一致。其二,本案借条中载明还款时间为“还款日期2018年7月还7万,其余车卖掉以后还”,而尹修锦出示的信用卡还款记录发生在2018年2月22日至2018年4月24日期间,此时尚未到双方约定的还款时间。庭审中,马红梅亦陈述双方因《投资协议书》产生的纠纷已另案起诉,故本院对尹修锦出示的信用卡还款记录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在本案中不做审查。 综上所述,尹修锦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80.28元(尹修锦已预交),由尹修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蒋欣审判员 张昊审判员 王朋坤二O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罗敏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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