钟丽香、黄晓旋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粤01民终1075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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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粤01民终10758号案件名称
钟丽香、黄晓旋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22 0:00:00当事人
钟丽香;黄晓旋;何秋荣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粤01民终1075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钟丽香,女,1987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兵,广东龙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晓旋,女,1982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秋荣,男,1980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江川,广东德寰律师事务所律师。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智文,广东德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钟丽香因与被上诉人黄晓旋、何秋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20)粤0103民初87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26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7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钟丽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兵,被上诉人黄晓旋、何秋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江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钟丽香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并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黄晓旋、何秋荣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钟丽香出借款项的行为为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从而认定借款合同无效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钟丽香出借款项行为不属于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钟丽香向中国建设银行、平安银行、深圳前海微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的资金,都是用于自身开支,没有用于向黄晓旋出借。并且钟丽香本身就稳定的工作,黄晓旋向钟丽香借款也是短期借款,通常约定两三天就要归还,折算钟丽香与黄晓旋之间出借、还款的金额,差额约40万元,钟丽香不需要再另外贷款向黄晓旋出借。钟丽香同黄晓旋微信聊天记录中所说“你都知道超九成都是贷款”“剩下的158万元超九成都是保单贷”,钟丽香只是用贷款的说法来催促黄晓旋尽快还款,并非出借的金额来自银行信贷资金。虽然何秋荣没有直接参与钟丽香与黄晓旋的借贷事宜,但何秋荣知晓黄晓旋在从事信用卡业务,何秋荣与黄晓旋也共同在外催收出借的款项,钟丽香出借的款项应当认定用于何秋荣与黄晓旋夫妻共同生产经营、共同生活,故何秋荣应对黄晓旋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过钟丽香本人统计,钟丽香从银行贷款中出借的资金只有74800元,其余资金并不是贷款的资金。综上所述,恳请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情况,维护钟丽香的合法权益。黄晓旋、何秋荣共同辩称:关于双方合同的性质,从双方的一审提交的银行流水和聊天记录均可佐证,一审法院对合同性质的认定正确。关于夫妻债务共同承担的问题,何秋荣对钟丽香与黄晓璇之间的资金往来确实不知情。钟丽香也没有举证证明涉案借款是用于夫妻双方的共同生活或者是共同经营,何秋荣不应当就双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钟丽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黄晓旋、何秋荣立即归还钟丽香借款本金1023960元;2.黄晓旋、何秋荣立即归还钟丽香借款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从每月发生借款最后一日开始至2020年8月31日为8891元,从2020年9月1日起,以1023960元为本金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黄晓旋、何秋荣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钟丽香与黄晓旋是朋友关系。2018年7月至2019年9月期间,黄晓旋通过微信向钟丽香征询借款意愿,每笔款项金额为数万元不等,还款时间为数天之内。双方沟通的方式大致如下:如2018年8月21日,黄晓旋向钟丽香发送微信称:“3万,三到五天不等,如果三天可以做完就三天回钱,如果做不完就要五天”,钟丽香回复:“好”;2018年11月27日,黄晓旋称:“有老板了,两万两天”,钟丽香问:“转什么给你,是不是按照之前那样扣起手续费转给你”,黄晓旋回复:“对,转卡,我支付宝爆了”,钟丽香又问:“发你银行卡给我,扣起320是不是”,黄晓旋回复:“嗯”;2019年7月5日,钟丽香发出:“扣完今晚利息一起转给你,2万扣三天利息还是2天,19520”,黄晓旋回复:“嗯嗯”。双方达成具体合意后,钟丽香通过现金、微信、支付宝或者银行转账等方式向黄晓旋支付款项,黄晓旋亦通过双方约定的方式偿还部分款项。钟丽香于2019年9月27日后未再向黄晓旋支付款项。2019年10月14日,钟丽香通过微信向黄晓旋催收欠款,两人微信聊天主要内容为,黄晓旋称:“我的意思是能不能你这边可以给我少点,然后每个月还你”,钟丽香称:“我不明白,保单贷,借30万,分24期还总还款一共45万,你想我怎么给少点,你都知道超九成都是贷款,每个月利息都不少,我怎么给少点”,黄晓旋称:“那我怎么办,要不,你考虑一下,我现在已经找了律师,如果你找也可以”,钟丽香其后称:“你拖一个月,保单贷的利息加手续费都不少,剩下的158万超九成都是保单贷,我可以算给你看,158万,假设都还了5期,剩余31期一共要还207万”等。钟丽香追讨无果,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组织双方对款项往来情况进行对账,钟丽香提交《钟丽香出借款项统计表》主张其向黄晓旋转款共计2927705元,黄晓旋对《钟丽香出借款项统计表》中2018年7月25日现金支付20000元不予确认,对其余内容无异议,确认收到款项2907705元。钟丽香对黄晓旋提交的《黄晓旋与钟丽香汇款往来账目表》无异议,确认收到黄晓旋转款2367546元。其后,黄晓旋向一审法院提交《情况说明》《情况说明二》,主张双方对账过程中漏记部分其向钟丽香的转款,分别为96900元、69860元。钟丽香提交书面质证意见称:“黄晓旋递交的情况说明载明漏记还款96900元、情况说明二载明漏记还款69860元,钟丽香确认上述还款为本案中黄晓旋还款。”一审另查明,钟丽香提供的其名下尾号为6505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2018年7月24日至2019年12月31日《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显示,该账户在上述期间多次发生由“个人贷款系统平账专户”收回贷款本息的记录,附言显示涉及的贷款包括编号尾数为7620、0250、9538、1294、3267、6521、7533、9353、8320、3656、3675、3237、1427、2159、3690、4599、8772等的多笔贷款;其名下尾号为2305的平安银行账户2018年10月至2019年11月《个人账户交易明细清单》显示,存在多笔由“银行内部账户”金额为7266.65元贷款扣款记录,扣款时间一般为该月11日,同时该账户存在多笔交易对方户名为乐刷科技有限公司、上海点百趣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前海微众银行的银联入账款项明细。一审庭审中,钟丽香与黄晓旋对对方微信号予以确认,确认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但就款项往来的性质、利息约定、出借款项来源等问题存在争议。钟丽香称,其在保险公司从事保险代理工作,黄晓旋从事美容行业,两人在黄晓旋工作室认识,黄晓旋与何秋荣为夫妻关系;2018年7月,黄晓旋告诉其正从事帮人偿还信用卡的业务,问其是否有资金出借给她做业务,利息为10000元每天80元,两天结算一次利息,双方开始有款项往来,部分利息是在借款时砍了头息;黄晓旋在回款日支付利息,但双方没有约定返还本金的时间,一般提前几天或一个星期告知商定时间及金额,2019年9月6日开始没有利息到账;出借款项的资金是工资、存款和信用卡刷卡;其向银行贷款情况为:1.平安银行贷款,该贷款是信用贷款,从2018年7月11日开始,贷款金额20万元,每月还款7266元,现在仍在还款;2.建设银行贷款,该贷款是消费贷款,从2018年6月左右开始多次贷款,大约每笔1万元至2万元,总额约10万元,贷款期限为1年,已经还清;3.前海微众银行贷款,从2018年6月12日开始共计贷款2次,第1笔从2018年6月12日开始,贷款金额22000元,已于2018年7月9日结清,第2笔从2019年2月18日开始,贷款金额20000元,已于2019年8月12日结清。黄晓旋称,其与钟丽香确是在工作室认识,开始是合作开展信用卡业务,双方对利息并未明确约定;钟丽香明确跟其说出借款项中有九成属于银行贷款,钟丽香提交的银行账户明细清单也显示其定期归还信用卡借款以及平安银行、建设银行、前海微众银行的贷款;其与何秋荣确是夫妻关系,但何秋荣对于上述借款并不知情,直到收到一审法院短信才知道此事。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双方款项往来的性质及利息如何认定;二、双方款项来往合同效力如何认定;三、黄晓旋应向钟丽香归还款项的数额;四、何秋荣应否就本案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关于本案双方款项往来的性质及利息约定问题。根据案件查明的事实,钟丽香通过微信与黄晓旋达成合意,由钟丽香将款项通过双方约定的方式支付给黄晓旋,黄晓旋在约定时间内将款项返还给钟丽香,虽然黄晓旋已向钟丽香表明款项另用于案外人的资金需求,但从双方微信聊天记录看,黄晓旋并未向钟丽香披露该第三人的具体情况,款项亦实际支付给黄晓旋,无证据表明钟丽香实际参与黄晓旋的资金使用过程,结合黄晓旋、何秋荣在本案答辩中亦未否认双方借款关系的论述,一审法院认定双方本案款项往来的性质为借款合同关系。关于利息约定的问题,根据双方微信聊天记录,钟丽香与黄晓旋多次提及“手续费”“费用”“利息”等表述,可见双方之间的借款并非无息借款;从借款实际过程看,钟丽香在2018年11月27日“两万两天”借款中扣除320元,在2019年7月5日“两万三天”借款中扣除480元等一系列行为表明,钟丽香主张双方存在利息为每10000元每天80元的约定及预先扣除利息的习惯性做法,具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关于双方借款合同的效力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十四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一)套取金融机构银行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二)以向其他企业借贷或者向本单位职工集资取得的资金又转贷给借款人牟利,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三)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的活动仍提供借款的;(四)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的;(五)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根据上述规定,本案应对出借人的资金来源进行审查。根据案件查明的事实,双方借款发生于2018年7月至2019年9月,钟丽香名下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在2018年7月24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多笔有规律的贷款还款记录,其名下平安银行账户在2018年10月至2019年11月期间亦存在多次贷款还款及从第三方机构刷卡入账的记录,钟丽香在一审庭审中确认其于2018年7月开始的平安银行贷款仍未还清,于2018年6月开始在中国建设银行、前海微众银行等金融机构发生贷款,上述贷款期间与双方借款期间高度重合,虽然钟丽香抗辩认为上述贷款是用于帮助朋友、缴纳保险费用及外出旅游等,但其并未举证证实其用于出借给黄晓旋的资金属于自有资金,结合其在微信聊天中“你都知道超九成都是贷款”“剩下的158万超九成都是保单贷”等表述,一审法院依法推定钟丽香在本案中的出借款项来源于银行信贷资金。由于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每10000元每天80元,换算成年利率已经超过民间借贷利率的最高限额,应认定为高利转贷行为。同时,结合本案双方关系、借款用途、微信沟通过程看,黄晓旋应当清楚钟丽香上述借款资金来源。综上,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借款符合出借人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的特征,双方借款合同应当依法认定为无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责任。”根据前述分析,本案双方借款合同为无效合同,黄晓旋应当将收取且尚未归还的款项返还给钟丽香。由于钟丽香具有套取银行信贷资金进行高利转贷行为,而黄晓旋明知钟丽香具有该行为而仍长期接受上述借款,双方对合同无效均有过错,故在套取信贷资金进行民间借贷期间的资金占用费等损失,应当各自承担。关于黄晓旋应向钟丽香归还款项的具体数额。根据本案双方的对账情况,黄晓旋对钟丽香主张的2018年7月25日现金交付20000元不予认可,由于钟丽香未提供充分证据表明其已实际交付该款项,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故一审法院确认钟丽香向黄晓旋出借款项为2907705元。由于钟丽香在双方对账中确认收到黄晓旋转款2367546元,又在书面质证意见中确认收到漏记款项96900元、69860元,故一审法院确认黄晓旋共向钟丽香还款2534306元,尚欠373399元未还。根据双方微信聊天记录和对账情况,钟丽香于2019年10月14日就本案的债权进行了催收,黄晓旋于2019年10月15日至2020年5月4日期间陆续向钟丽香还款,其后未再支付款项。据此可知,黄晓旋未在钟丽香催收后合理期限内还款,应向钟丽香支付相应利息损失,一审法院酌定利息损失以373399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0年5月5日起计付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关于何秋荣应否就本案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本案中,黄晓旋、何秋荣当庭确认双方为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于两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由于本案债务的金额较大、频率较高,钟丽香亦认可黄晓旋将借款用于归还信用卡业务,并非用于日常生活需求;且其在借款时有条件基于其债权人的身份要求黄晓旋、何秋荣共同出具借款凭证,其并未如此为之,未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也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该借款用于黄晓旋、何秋荣的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该借款应视为黄晓旋的个人借款,钟丽香主张何秋荣对本案借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一审判决如下:一、黄晓旋于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钟丽香返还欠款373399元;二、黄晓旋于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钟丽香支付利息损失(利息以欠款373399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0年5月5日起计付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三、驳回钟丽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黄晓旋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048元,由钟丽香承担3363元,黄晓旋、何秋荣共同承担3685元。本案二审期间,钟丽香提交其与黄晓旋的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何秋荣对黄晓旋与钟丽香之间的借款是知情的。黄晓旋对钟丽香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从该聊天记录可以看出,涉及双方之间交易的款项仅有一笔,但钟丽香另外还是黄晓旋的客户,在本案之外双方存有其他代购行为,在钟丽香未明确向何秋荣告知其涉案借款情况,钟丽香也未举证证明何秋荣知悉并同意该借款,何秋荣也没有明确表示知悉涉案款项的性质并同意该借款,钟丽香更未举证证明涉案款项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经营,因此该证据不能用于证明何秋荣需要承担责任。何秋荣对钟丽香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何秋荣仅从事安保工作,对黄晓旋平时做的事情根本不了解,何秋荣从来没有同意黄晓旋向钟丽香进行涉案款项的拆借。本案事发以后,何秋荣也因此与黄晓旋的夫妻关系不和。同时,钟丽香提交的材料也不能证明钟丽香与黄晓旋的转款是用于夫妻双方的共同经营行为或者共同生活,钟丽香应当就此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经审查,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涉案借款合同是否有效,以及何秋荣应否对涉案债务承担责任的问题。关于争议焦点之一。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钟丽香名下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和平安银行账户均显示在涉案借款期间有多笔贷款记录,且钟丽香在与黄晓旋的聊天记录中明确提到“你都知道超九成都是贷款”“剩下的158万超九成都是保单贷”等表述。一审法院结合上述事实,认定本案存在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知情的情形,并认定涉案借款合同无效是正确的。钟丽香上诉认为其贷款资金均用于自身开支,并未用于向黄晓旋出借,但钟丽香对此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对于微信聊天记录中的表述,钟丽香解释为只是用于催促黄晓旋还款的说法,并不属实,钟丽香的该解释并不符合常理。故本院对钟丽香的上诉意见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争议焦点之二。涉案借款合同无效,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由因该合同取得财产的人承担返还义务。钟丽香无举证证明何秋荣取得了涉案款项,或涉案款项用于黄晓旋与何秋荣的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故钟丽香主张何秋荣对涉案款项承担还款责任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认定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钟丽香二审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亦不足以证明何秋荣应对涉案款项承担还款责任,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上诉人钟丽香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096元,由上诉人钟丽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汪 婷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廖舒婷 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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