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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桥等执行裁定书(2021)京0111执211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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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京0111执2115号
  • 案件名称

    吉桥等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北京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17 0:00:00
  • 当事人

    吉桥;王永杰
  • 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京0111执2115号申请执行人王永杰,男,1989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房山区。被执行人吉桥,男,1975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东城区。王永杰与吉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京0111民初509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王永杰于2021年3月1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吉桥给付欠款18.39万元(未包含相应的利息)。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采取如下执行措施:立案后,向被执行人吉桥送达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财产申报表、风险提示告知书;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及北京法院执行办案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财产,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信息;查封吉桥名下牌号为×××的汽车一辆,冻结期限自2021年9月17日至2023年9月16日;冻结被执行人吉桥名下银行账户,冻结期限自2021年8月5日至2022年8月4日止,余额不足;对吉桥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提供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认可本院的调查结果,并表示不能提供其他财产线索,本案执行到位0万元,未执行到位标的18.39万元(未包括相应的利息),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综上所述,因本案被执行人暂不具备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具备履行能力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人履行债务的义务。如需采取续封续冻措施,申请人需提前一个月提交申请,否则自行承担后果。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张仲健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书记员  唐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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