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春林、唐志学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2021)湘04民申11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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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04民申119号案件名称
刘春林、唐志学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阳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裁判日期
2021/9/26 0:00:00当事人
刘春林;唐志学;胡智勇案件缘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湘04民申11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春林,男,1962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耒阳市。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唐志学,男,1963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山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胡智勇,男,1968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再审申请人刘春林因与被申请人唐志学、胡智勇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21)湘04民终10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刘春林申请再审称,一审法院未查清申请人刘春林出具的欠条系个人行为还是代表公司行为。且衡山竹海旅游发展公司与本案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一审法院未依法追加或通知其参加诉讼。一审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二审对竹海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志勇在二审中提出愿意承担其中102,300元的债务的请求未予审理,维持一审判决不符合法律和事实。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驳回被申请人唐志学对申请人刘春林的诉讼请求,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负担。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刘春林与胡志勇委托唐志学进行工程施工时,竹海公司尚未成立。且刘春林与胡志勇向唐志学出具的欠条中,二人均已签字确认,系个人真实意思表示,而竹海公司也未在欠条上盖公章认可该笔欠款。所以该笔债务应为个人债务,而非公司债务。竹海公司与本案并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刘春林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贺要生审 判 员 文 芳审 判 员 谷芝兰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陈 杨书 记 员 刘 佳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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