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明远、孙连义等侵权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冀1023民初249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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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冀1023民初2493号案件名称
孙明远、孙连义等侵权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永清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永清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9 0:00:00当事人
孙明远;孙连义;孙鹏飞案件缘由
侵权责任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北省永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冀1023民初2493号原告:孙明远,男,1994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河北省永清县人,现住本村。原告:孙连义,男,1969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河北省永清县人,现住本村。被告:孙鹏飞,男,1991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货车司机,河北省永清县人,现住本村。原告孙明远、孙连义与被告孙鹏飞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5日立案。原告孙明远、孙连义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孙明远、孙连义撤回起诉处理。审判员 刘 志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书记员 鲁双江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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