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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明远、孙连义等侵权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冀1023民初249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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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冀1023民初2493号
  • 案件名称

    孙明远、孙连义等侵权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 审理法院

    永清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永清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9 0:00:00
  • 当事人

    孙明远;孙连义;孙鹏飞
  • 案件缘由

    侵权责任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北省永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冀1023民初2493号原告:孙明远,男,1994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河北省永清县人,现住本村。原告:孙连义,男,1969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河北省永清县人,现住本村。被告:孙鹏飞,男,1991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货车司机,河北省永清县人,现住本村。原告孙明远、孙连义与被告孙鹏飞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5日立案。原告孙明远、孙连义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孙明远、孙连义撤回起诉处理。审判员 刘 志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书记员 鲁双江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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