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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惠玲、李远斌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粤01民终1076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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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粤01民终10768号
  • 案件名称

    黄惠玲、李远斌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9 0:00:00
  • 当事人

    黄惠玲;李远斌;邝佩珊
  • 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粤01民终1076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惠玲,女,1969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从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科生,广东商达(惠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远斌,男,1989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邝佩珊,女,1990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李远斌、邝佩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昊,广东流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黄惠玲因与被上诉人李远斌、邝佩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2020)粤0117民初33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许雪芳独任审理,于2021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惠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科生,被上诉人李远斌、邝佩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惠玲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邝佩珊对李远斌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一审、二审受理费均由李远斌、邝佩珊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案涉以大部分借款不是发生在李远斌、邝佩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黄惠玲没有证据证明涉案欠款用于李远斌、邝佩珊两人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其夫妻共同意思表示借款为由,从而对黄惠玲要求邝佩珊承责的请求不予支持,此认定不符合本案事实。李远斌、邝佩珊2012年6月28日登记结婚,2017年10月17日登记离婚。从银行流水显示,李远斌结婚前向黄惠玲借款五次,结婚后借款一次,邝佩珊结婚前向黄惠玲借款一次,结婚后借款两次。邝佩珊在登记结婚前已经与李远斌关系密切,否则不可能向黄惠玲借款,同时邝佩珊是以自己的名义向黄惠玲借款,因此一审判决要求黄惠玲提供证据证明涉案欠款用于两人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共同意思表示借款,显然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二、一审判决认定邝佩珊以自己账号接收的三笔款项系受李远斌指令转账并由李远斌支取使用属于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邝佩珊在一审中未到庭应诉,未提出任何答辩意见和证据,其放弃抗辩权利,视为对黄惠玲主张的认可。李远斌主张该款项系邝佩珊受其指令转账并由其支取使用,但也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因此依法该主张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在无任何证据情况下认定该款项系受李远斌指令转账并由其支取使用,显然违反上述法律规定。李远斌、邝佩珊共同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邝佩珊只是将账户借给李远斌使用,并不是借款人,请求驳回黄惠玲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黄惠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李远斌、邝佩珊返还本金1539900元;2.判令李远斌、邝佩珊赔偿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本金止的利息(以15399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李远斌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黄惠玲出示的银行流水(户名:黄惠玲,账号:62×××13)显示:于2009年9月25日向对方户名为李远斌账号为06×××20的账户转账240000元,于2010年4月30日向对方户名为邝佩珊账号为62×××18的账户转账20000元,于2011年8月12日向对方户名为李远斌账号为62×××14的账户转账500000元,于2011年8月31日向对方户名为李远斌账号为62×××14的账户转账200000元,于2011年9月28日向对方户名为李远斌账号为62×××14的账户转账50000元,于2011年10月27日向对方户名为李远斌账号为62×××14的账户转账210000元,对方户名为李远斌账号为62×××14的账户于2011年11月11日向账户内转存30000元。黄惠玲出示的银行流水(户名:黄惠玲,卡号:52×××05)显示:于2013年7月3日向对方户名为李远斌账号为62×××33的账户转账50000元,于2013年7月5日向对方户名为邝佩珊账号为62×××44的账户转账250000元,于2014年12月17日向对方户名为邝佩珊账号为62×××44的账户转账49900元。一审庭审中,黄惠玲与李远斌均确认李远斌、邝佩珊于2012年6月28日登记结婚、于2017年10月17日登记离婚。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黄惠玲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李远斌支付15699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被告李远斌对该借款事实予以确认,结合本案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原告黄惠玲与被告李远斌之间的借款事实证据确实、充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且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李远斌已清偿剩余借款1539900元,现黄惠玲起诉要求李远斌偿还剩余借款本金1539900元合法、有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问题,黄惠玲主张自起诉之日即2020年7月9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李远斌对此无异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黄惠玲上述主张合法、有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应以未还借款本金为基数。至于邝佩珊是否需要承清偿还责任问题。李远斌抗辩认为该三笔款项是其指定转账给邝佩珊并由其支取使用,与邝佩珊无关,本案借款由其自行承担清偿责任,结合本案证据,李远斌的该抗辩符合常理,一审法院予以采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借款大部分不是发生在李远斌、邝佩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黄惠玲也没有证据证明涉案欠款用于李远斌、邝佩珊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其夫妻共同意思表示借款,因此黄惠玲要求邝佩珊对李远斌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邝佩珊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李远斌应于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1539900元及利息(以未还借款本金为基数从2020年7月9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给黄惠玲;二、驳回黄惠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600元(黄惠玲已预交),由黄惠玲负担270元,由李远斌负担9330元。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经审查,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有证据在卷佐证,当事人亦没有异议,故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本案存在相关联案件如下表:一审案号相关当事人案涉案件收款人、收款时间(2020)粤0117民初3336号原告许细桂诉被告李达、欧阳瑶韵、第三人黄惠玲、李远斌民间借贷纠纷案2016年8月29日由李达、欧阳瑶韵分别接收转账(2020)粤0117民初3338号原告黄惠玲诉被告李达、欧阳瑶韵、第三人田振祥、杨蓉、李远斌民间借贷纠纷案2015年3月至2017年1月期间由李达多次接收转账(2020)粤0117民初3339号原告黄惠玲诉被告欧阳延杰、第三人田振祥、李远斌民间借贷纠纷案2014年9月2日由欧阳延杰接收转账(2020)粤0117民初3340号原告黄惠玲诉被告黄慧、李飞云、第三人田振祥、李远斌民间借贷纠纷案2016年4月和10月由黄慧三次接收转账其中,许细桂是黄惠玲、黄慧的母亲,黄惠玲、黄慧两人是姐妹,李飞云是黄慧的配偶,李达(配偶欧阳瑶韵)、李远斌(原配偶邝佩珊,已离婚)是黄慧的儿子。欧阳延杰是欧阳瑶韵的哥哥。在以上关联案件中,所涉款项收款人(李达、欧阳瑶韵、黄慧)和李远斌均陈述李远斌借用收款人的账户收取黄惠玲的借款。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于2021年1月1日施行,本案民事纠纷是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法律、司法解释未对本案民事纠纷适用法律作出除外规定,故本案纠纷应适用法律事实发生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故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邝佩珊是否应对李远斌的案涉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本案中,李远斌对其本人账户和邝佩珊账户收到的款项均予以确认并同意还款,也未提出案涉款项为投资款或者其他用途的抗辩,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案涉款项均为李远斌的借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第18号)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黄惠玲以民间借贷为由提出诉讼,主张交付给邝佩珊账户的款项是出借给邝佩珊的借款,其虽然没有能够提交借款合同作为直接证据,但提交了其向邝佩珊转账的凭证作为证据,应当认为其对与邝佩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完成了初步举证。对案涉转入邝佩珊名下账户的三笔款项共计319900元,邝佩珊在本案一审时未到庭对黄惠玲要求其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提出异议。二审中,邝佩珊主张该三笔款项是李远斌借用其账户收取款项,其对该主张负有举证义务,譬如提交其与李远斌的微信或短信往来记录,或者提交李远斌指示黄惠玲转款的书证,抑或提交其在收到款项后交付给李远斌使用的证据,但邝佩珊未提交任何证据佐证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应对该三笔款项承担还款责任。一审法院查明该三笔款项转入邝佩珊的账户,却仅以李远斌的自认作为理由认定邝佩珊无须承担还款责任,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黄惠玲主张邝佩珊对李远斌名下账户收到的借款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本院对此分析认为:其中发生在李远斌与邝佩珊结婚之前的转账,系转入李远斌名下的账户,没有证据证明邝佩珊有共同借款的合意,该部分款项应为李远斌婚前个人债务。对发生在李远斌与邝佩珊婚姻存续期间的转账50000元,首先,邝佩珊并未通过签字或者事后追认等意思表示确认其认可案涉债务,并同意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其次,该款项转账虽然发生在李远斌、邝佩珊两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黄惠玲在起诉时明确主张借款是用于生意经营资金周转,可见该款项并非李远斌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再次,黄惠玲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其应当举证证明该款项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但黄惠玲未对此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认定邝佩珊无需对李远斌因收取款项而产生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黄惠玲的上诉请求中319900元的部分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余请求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处理结果部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第18号)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2020)粤0117民初334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2020)粤0117民初334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被上诉人邝佩珊对被上诉人李远斌上述应承担债务中的319900元及相应利息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四、驳回上诉人黄惠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600元,由上诉人黄惠玲负担270元,被上诉人李远斌、邝佩珊共同负担1938元,上诉人李远斌另负担739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659元,上诉人黄惠玲负担14783元,被上诉人邝佩珊负担387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许雪芳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书记员  徐施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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